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冼锦杰、高新区锦城体育用品经营部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19号
案件名称冼锦杰、高新区锦城体育用品经营部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冼锦杰;高新区锦城体育用品经营部;惠州市众之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最高法知民终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冼锦杰,男,198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涛,广东集之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新区锦城体育用品经营部。

经营场所: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南三环路五段188号32栋1层3号。

经营者:孙石磊,男,198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永伟,该经营部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市众之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横江一路二巷莲子塘B7-302房。

法定代表人:郭海辉,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冼锦杰因与被上诉人高新区锦城体育用品经营部(以下简称锦城经营部)、惠州市众之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之博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20日作出的(2019)川01知民初5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1年3月11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冼锦杰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涛,锦城经营部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永伟,众之博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海辉参加了询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冼锦杰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锦城经营部、众之博公司对专利号为ZL201510036089.1、名称为“一种滑雪垫及其制作方法”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侵权成立且需共同赔偿冼锦杰经济损失15万元。

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中,经冼锦杰代理人与众之博公司法定代表人沟通,众之博公司法定代表人承认在锦城经营部经营地的被诉侵权产品就是其生产的H35金针菇型旱雪毯,且其发送给冼锦杰的图片完整显示了在锦城经营部处取证及锦城经营部原审当庭提交的物证正面设计特征,三者完全吻合。

而且,众之博公司官网上也有对应产品的宣传,图片显示的产品正视图中的特征与锦城经营部处及其原审当庭提交的产品正视图中的特征也完全吻合。

由此可知,被诉侵权产品的实物来源于众之博公司。

在案证据显示众之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针对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做出了明示,即其明确该产品来源于众之博公司,且为了证明其所述事实,还向冼锦杰发送了几张产品图片,从该图片中也能看出该图片中的产品设计要点均与涉案专利对应的设计要点和在锦城经营部处发现的产品的设计要点一致。

虽然该图片无法显示产品的底部特征,但是考虑到涉案专利技术中处于底部的设计特征仅有一个“凸台”,考虑到这类产品的排水所需,在该类产品的底部也势必设置有用以将底板与地面形成空间的“凸台”设计。

故,原审法院因被诉侵权产品上无锦城经营部或众之博公司的主体信息,就否定该产品来源于锦城经营部或众之博公司错误,被诉侵权产品的实物来源于众之博公司,众之博公司具有生产、销售和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之行为。

(二)原审法院对于锦城经营部或众之博公司的责任承担认定错误,众之博公司与锦城经营部应当承担共同侵权之责。

不论是本案冼锦杰在锦城经营部处取证获取的侵权实物,还是锦城经营部原审当庭提供的侵权实物,经庭审比对,均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技术方案一致,完全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且众之博公司就是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及许诺销售商,而锦城经营部不说明其产品的具体出处,恶意为众之博公司开脱责任,两者具有侵权的合意,理应与众之博公司共同承担侵权之责。

锦城经营部辩称:涉案专利是片状底板,而锦城经营部使用的产品底板是四方体底板,底部没有凸台,底部和地面没有形成空间间距,锦城经营部使用的产品不是侵权产品。

众之博公司辩称:众之博公司与锦城经营部经营场所内使用产品无关。

众之博公司的产品由四组顶部相连可均衡受力的双体复合支撑体组成,复合体是两支长短不同的双体组成,围成的梳状体,双体支撑组件是弹片状支撑柱,底部是开放式四方体,底部没有均匀排列的凸台设计。

冼锦杰代理人对众之博公司工作人员进行诱导而得到的所谓“证词”,仅是夸大的广告而已,锦城经营部在原审庭审时明确说明其经营场所内的被诉侵权产品并不是众之博公司生产供应的。

众之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答辩中附有七张照片,用以展示众之博公司生产销售的旱雪毯。

冼锦杰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冼锦杰起诉请求:1.判令锦城经营部、众之博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等侵害涉案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2.判令锦城经营部、众之博公司赔偿冼锦杰经济损失及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5万元。

原审庭审中,冼锦杰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侵权行为系指锦城经营部、众之博公司共同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以及众之博公司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并且不主张锦城经营部使用的行为构成侵权,同时明确其主张权利要求1、3、4、5、8。

事实和理由:涉案专利于2015年1月23日由冼锦杰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并于2016年5月11日授权公告,至今仍在有效期内。

前述专利技术对应的产品新颖、独特,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效益。

在锦城经营部经营的滑雪场内,使用由众之博公司提供的相关类似产品,众之博公司有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相关类似产品。

前述产品与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一致,完全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而锦城经营部、众之博公司使用、生产、销售、许诺销售前述产品并未获得冼锦杰的授权或许可,损害了冼锦杰的经济利益,同时亦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造成明显的社会不良影响。

为维护冼锦杰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锦城经营部在原审中答辩称:1.锦城经营部未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2.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不同,不构成侵权。

请求驳回冼锦杰的诉讼请求。

众之博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1.众之博公司未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2.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不同,不构成侵权。

请求驳回冼锦杰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关于涉案专利的情况冼锦杰系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的申请日期为2015年1月2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5月11日,该专利第五年度年费已缴纳。

该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滑雪垫,包括:底板和均匀阵列在所述底板上,与所述底板连接的数个梳状组件;

所述梳状组件设置有支撑柱和设置于所述支撑柱顶部,与滑雪器材接触的弧状触头;

其特征在于,所述底板的底部设有数个均匀排列的凸台,所述凸台用以使所述底板与地面形成空间间距;

所述底板上设置有数个均匀排列的通孔,所述通孔与所述凸台交错排布;

所述梳状组件与所述底板为一体结构;

所述梳状组件以每六个,或每七个,或每八个围成一束状体,所述束状体中部为镂空结构;

所述束状体成阵列式排布在所述底板上。

权利要求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滑雪垫,其特征在于:高度相同的所述束状体阵列在所述底板上;

或高、低相间的所述束状体阵列在所述底板上。

权利要求4: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滑雪垫,其特征在于:所述束状体上的梳状组件的支撑柱的底部相连。

权利要求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滑雪垫,其特征在于:所述支撑柱为圆柱形,或多边体形,所述支撑柱高度设置范围为18mm至40mm;

所述支撑柱的截面宽度小于所述弧状触头截面宽度;

所述弧状触头为半球体状,或球形体状,或冠形体状,或弓形体状。

权利要求8: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滑雪垫,其特征在于:所述底板为片状底板;

所述片状底板边缘设有可拆卸连接部,所述可拆卸连接部用于使所述片状底板之间拼合。

(二)冼锦杰主张的侵权事实冼锦杰的委托代理人彭东威于2019年9月25日向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9月25日17时59分,公证员余某、公证人员蒋某与申请人冼锦杰的委托代理人彭东威一同来到位于成都市的滑雪场查看了该处建筑物内堆放的物品。

随后,上述人员进入该滑雪场,查看了滑雪场赛道上铺设的滑雪垫。

上述过程中,公证员余某、公证人员蒋某使用手机进行拍照。

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制作了(2019)川律证内民字第46305号公证书。

公证书照片及冼锦杰认可的锦城滑雪场到庭提交的实物均未能反映出生产厂家信息,其整体横向为10束束状体、纵向为5束束状体。

庭审中锦城经营部认可前述滑雪场系其经营,并否认其提交的产品实物来自于众之博公司。

网站http://www.chinadryski.net系众之博公司经营,在网站在“关于我们”一栏中介绍其开发生产的“ReFi”旱雪毯是一种具独有的材料组成配方和独特外形结构设计专利结合开发的绿色运动产品。

该网站以图片的形式展示了众之博“ReFi”金针菇型H35系列旱雪毯,该网站展示的前述产品仅能显示上部技术特征,不能显示底部技术特征,且该图片显示的产品系横向由14束束状体、纵向7束束状体。

众之博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海辉与冼锦杰指定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冼锦杰指定人员在微信聊天记录中称“郭先生,这几天我这边去体验了新都尖峰旱雪四级滑雪场和美洲四季滑雪场,据美洲四季滑雪场的工作人员说,新换的旱雪毯是您这边众之博的产品,我想了解一下”,并向郭海辉发送了美洲四季滑雪场外部照片及旱雪毯照片一张,郭海辉回复“就是我H35金针菇型旱雪毯”并发送两张ReFi-H35金针菇型旱雪毯照片。

前述冼锦杰指定人员发送的照片及郭海辉发送的照片均只能反映出旱雪毯上部技术特征,未能反映出底部技术特征。

以上事实有专利登记簿副本、授权公告文本、(2019)川律证内民字第46305号、网页截屏、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冼锦杰系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且该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锦城经营部、众之博公司是否构成侵权及其是否应当承担冼锦杰主张的民事侵权责任。

(一)关于锦城经营部是否构成侵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本案中,冼锦杰明确主张锦城经营部的侵权行为为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锦城经营部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故原审法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相应的,原审法院对冼锦杰对锦城经营部所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关于众之博公司是否构成侵权冼锦杰主张众之博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侵权。

但冼锦杰提交的公证书及其认可的由锦城经营部提交的实物并未反映出制造商系众之博公司,也未反映出前述产品系众之博公司销售,锦城经营部也明确陈述前述产品并非来源于众之博公司。

众之博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冼锦杰指定人员发送的照片与本案中美洲四季滑雪场实际使用的产品从外观上看存在横向和纵向束状体数量明显不同,而冼锦杰指定人员发送的图片仅能反映上部技术特征不能完整的反映底部技术特征且是多片滑雪垫拼接后的图片,在郭海辉向冼锦杰指定人员发送其ReFi-H35金针菇型旱雪毯照片的同时,不能仅以郭海辉模棱两可的回复认定公证书公证的被诉侵权产品系由众之博公司制造、销售。

故原审法院对锦城经营部经营中使用的滑雪垫产品来源于众之博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

而众之博公司在网站上以及微信上许诺销售的ReFi-H35金针菇型旱雪毯仅能反映出上部技术特征,不能反映底部技术特征。

根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15修正)第十七条规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而根据涉案专利对权利要求的记载,其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包括了底板底部设置的数个均匀排列的凸台、底板上设置的数个均匀排列的通孔,以及前述凸台和通孔交错排布。

前述技术特征需要比对ReFi-H35金针菇型旱雪毯底部方能确定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原审庭审中冼锦杰也认可微信图片及众之博公司网站图片均不能反映出底部技术特征。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众之博公司制造、许诺销售的ReFi-H35金针菇型旱雪毯产品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不能证明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因此,原审法院对冼锦杰关于众之博公司构成专利侵权的主张不予支持。

相应的,锦城经营部、众之博公司不应当承担冼锦杰所主张的民事侵权责任,原审法院对冼锦杰提交的关于损害赔偿及合理开支证据不再审查。

据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冼锦杰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冼锦杰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冼锦杰已另案就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对锦城经营部提起了诉讼。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诉辩意见及案件事实,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锦城经营部和众之博公司是否侵害了涉案专利权;

(二)如侵权成立,侵权责任如何承担。

(一)锦城经营部和众之博公司是否侵害了涉案专利权冼锦杰上诉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众之博公司,理由是众之博公司法定代表人承认在锦城经营部经营地的被诉侵权产品就是其生产的H35金针菇型旱雪毯,且众之博公司法定代表人发送给冼锦杰的产品照片以及众之博官网上宣传的产品正视图中的特征与锦城经营部处取证及锦城经营部原审当庭提供的被诉侵权产品正面特征相吻合,认为锦城经营部和众之博公司构成对涉案专利的侵害,应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冼锦杰起诉主张众之博公司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但冼锦杰提交的公证书及其认可的由锦城经营部提交的产品实物并未反映出制造商系众之博公司,也未反映出前述产品系众之博公司销售,锦城经营部也明确陈述前述产品并非来源于众之博公司,且冼锦杰指定人员在微信中发送给众之博公司人员的图片是多片旱雪毯拼接后的图片,仅能反映上部技术特征而不能反映底部技术特征,在郭海辉向冼锦杰指定人员发送其ReFi-H35金针菇型旱雪毯照片的同时,不能仅以郭海辉在微信中简单回复,就认定美洲四季滑雪场的被诉侵权产品系由众之博公司制造、销售。

此外,郭海辉向冼锦杰指定人员发送的图片以及众之博公司官网上宣传的“ReFi”金针菇型H35系列旱雪毯图片中均显示每片旱雪毯中梳状体为7*14组阵列,且无法看到有关产品的底部,直观上看通孔的密度相对较大,而美洲四季滑雪场的每片旱雪毯中梳状体为5*10组阵列,直观上看通孔的密度相对较小。

故,郭海辉向冼锦杰指定人员发送的照片及众之博公司官网上宣传的“ReFi”金针菇型H35系列旱雪毯图片中的产品,与美洲四季滑雪场实际使用的产品从外观上看存在横向和纵向束状体数量明显不同,冼锦杰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美洲四季滑雪场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众之博公司以及众之博公司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故,冼锦杰的有关主张不成立,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

此外,本案中,冼锦杰亦起诉主张锦城经营部制造、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锦城经营部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故,冼锦杰的有关主张不成立,本院对该主张亦不予支持。

综上,因冼锦杰关于众之博公司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了以及锦城经营部制造、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的主张不成立,本院对冼锦杰关于锦城经营部和众之博公司侵害了涉案专利权的主张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对冼锦杰关于锦城经营部、众之博公司在本案中构成专利侵权的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二)如侵权成立,侵权责任如何承担冼锦杰主张锦城经营部与众之博公司具有侵权的合意等应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但因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锦城经营部和众之博公司侵害了涉案专利权,对冼锦杰关于锦城经营部、众之博公司应共同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冼锦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冼锦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卓斌审 判 员 董 胜审 判 员 邓 卓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宋 磊书 记 员 王倩倩裁判要点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19号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合议庭审判长:徐卓斌审判员:董胜、邓卓法官助理:宋磊书记员:王倩倩裁判日期2021年3月25日涉案专利“一种滑雪垫及其制作方法”发明专利(ZL201510036089.1)关键词发明专利;

侵权;

侵权责任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冼锦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新区锦城体育用品经营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市众之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驳回原告冼锦杰的全部诉讼请求。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法律问题专利侵权及侵权责任的认定裁判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专利权人未能举证证明被诉侵权人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的,对其关于被诉侵权人侵害了涉案专利权并应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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