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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禅城区奥非特水暖经营部、何祺晃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94号
案件名称佛山市禅城区奥非特水暖经营部、何祺晃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佛山市禅城区奥非特水暖经营部;何祺晃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最高法知民终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奥非特水暖经营部。

经营场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道澜石水暖阀门批发城A排3座74。

经营者:梁志影,男,198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祺晃,男,1981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胜,广东林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越丹,广东林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禅城区奥非特水暖经营部(以下简称奥非特经营部)因与被上诉人何祺晃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10月21日作出的(2019)粤73知民初1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奥非特经营部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2.判令何祺晃承担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被诉侵权产品使用了专利号为ZL201520540870.8、名称为“一种水龙头”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870专利)以及申请号为201510377780.6、名称为“一种低铅面盆水龙头”的专利(以下简称780专利)技术,870专利的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1月13日,780专利的公布日为2015年9月23日,均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且把被诉侵权产品与该两现有技术对比,被诉侵权产品的结构与现有技术近似,可以认定为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符合现有技术的规定,故被诉侵权产品并不侵害何祺晃的专利号为ZL201621452931.6、名称为“一种焊接水龙头”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

(二)即便奥非特经营部存在销售、许诺销售等行为,给何祺晃造成的实际损失很小。

何祺晃并未提交奥非特经营部的实际获利及给何祺晃带来的损失的证据,原审法院判令奥非特经营部赔偿何祺晃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高达3万元,明显过高。

何祺晃辩称:(一)870专利涉及一体成型的非金属水龙头主体,出水管组件由精铜材料加工而成,通过通水管将阀芯腔座与出水嘴连接,下部还需要设置阀体安装孔,将阀芯组件插装入内,出水嘴成竖直结构。

而涉案专利是将出水嘴、阀芯底片、阀芯安装上片和管件焊接的金属水龙头,利用钻孔技术在阀芯底片和阀芯安装上片之间的管壁上开出水孔,仅在管件上焊接密封下端管口的管件下进水底片,无需另外设置安装孔,出水嘴由水平管、弯管、竖直管三部分连接。

780专利涉及一种低铅面盆水龙头,由手柄、水龙头主体、陶瓷阀芯、无毒塑料阀座、水龙头底座、冷水进水紫铜管、热水进水紫铜管、固定螺钉、恒流节水器、活动出水嘴、Y型密封圈、出水紫铜管、O型圈、固定出水嘴、阀芯压盖和装饰杯等组成,要生产出无毒塑料阀座,无毒塑料阀座外侧设有螺纹过孔与阀座出水孔相通,780专利的结构和生产工艺更为复杂。

而涉案专利只是使用了两块片(上片、下片)、一支管和一支出水管便可生产出一个完好使用的水龙头主体,两个封片和一根直管就形成水龙头的阀芯腔,且直管上不需要开螺纹,可以是任意形状的直管。

奥非特经营部主张的现有技术和涉案专利并不具备任何相同的技术特征,其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

(二)何祺晃为维权,已支付公证费1675元及律师费1万元,原审法院认定赔偿数额3万元正当合理。

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何祺晃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9月6日立案受理。

何祺晃起诉请求:1.判令奥非特经营部立即停止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和生产专用模具;

2.判令奥非特经营部赔偿何祺晃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10万元;

3.判令奥非特经营部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何祺晃于2016年12月2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涉案专利,并于2017年8月11日被授予专利权。

该专利一直按时缴纳年费,至今有效。

奥非特经营部在未获得授权的情况下,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与涉案专利一致的被诉侵权产品,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已严重侵害了何祺晃的专利权,给何祺晃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奥非特经营部在原审中辩称:其属于合法经营,仅是零售商,只要有业务随时可以进货。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何祺晃于2016年12月2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涉案专利并获得授权,该专利最新缴纳年费的时间为2019年11月6日。

何祺晃在本案中主张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2、4、5,内容记载如下:1.一种焊接水龙头,其包括有管件、出水嘴,所述管件上端管壁上开有出水孔,所述出水嘴焊接在所述管件外壁上且与所述出水孔连通,其特征在于:所述管件管内密封焊接有阀芯底片,所述管件上还焊接有密封上端管口的阀芯安装上片,所述出水孔位于所述阀芯底片和所述阀芯安装上片之间。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焊接水龙头,其特征在于:所述管件还焊接有密封下端管口的管件下进水底片。

4.根据权利要求1-2任一所述的一种焊接水龙头,其特征在于:所述出水嘴出水方向竖直向下。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一种焊接水龙头,其特征在于:所述出水嘴与所述管件的焊接端为水平管,所述出水嘴的出水端为竖直管,所述水平管与所述竖直管通过90度弯管连接。

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认为涉案专利全部权利要求1-5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和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2019年7月11日,何祺晃的委托代理人麦树斌向广东省佛山市岭南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

在公证人员的陪同下,来到佛山市禅城区家店铺(该店铺上方有标识有“奥非特洁具卫浴批发部”等字样广告招牌),在该店铺内购买了货物三件,通过微信扫码支付了52元,并获取标识有“佛山奥非特喉箍水暖阀门批发部”等字样的《送货清单》(No.0012027)一张,有“佛山奥非特水暖阀门消防洁具批发部李永军”等字样的名片一张。

公证人员对购买的物品和取得的送货清单、名片进行拍照封存并交由委托代理人麦树斌保管。

据此,广东省佛山市岭南公证处出具(2019)粤佛岭南第4780号公证书。

奥非特经营部对上述公证书质证认为公证书的内容是虚假的,公证处进行公证时,并非是公证处的工作人员。

诉讼中,何祺晃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其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内有一个被诉侵权产品、名片及送货清单各一张,被诉侵权产品未标识任何生产厂家的信息,奥非特经营部确认被诉侵权产品为其销售,但否认实施了制造、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经原审当庭比对,何祺晃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所采用的技术方案侵害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4、5,构成专利侵权。

奥非特经营部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中“所述出水嘴出水方向竖直向下”有异议,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不是竖直向下,是有所倾斜的。

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中的“所述水平管与所述竖直管通过90度弯管连接”有异议,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是直管连接,而不是弯管连接。

何祺晃为证实其维权费用,提供了公证费发票1张,金额为1675元及民事案件委托合同、发票1张,金额为1万元。

何祺晃没有证据证实其因案涉侵权行为受到的经济损失或奥非特经营部因侵权行为获利数额的证据,请求法院在法定赔偿的范围内进行酌定。

原审另查明,奥非特经营部为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4年7月22日,核准日期为2019年5月23日,经营范围:零售:水暖器材。

原审法院认为,何祺晃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持续缴纳年费,至今合法有效,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其专利。

关于奥非特经营部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

本案中,何祺晃经公证在奥非特经营部经营的店铺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并经公证收货。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

虽奥非特经营部对公证书的内容提出质疑,但是未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于奥非特经营部的抗辩,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奥非特经营部在原审庭审中亦确认被诉侵权产品为其销售,故原审法院认定奥非特经营部实施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何祺晃还主张奥非特经营部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并未标识任何生产厂家的信息,其经营范围未包含制造,亦未进一步提交证据予以佐证,依据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另,何祺晃还主张奥非特经营部实施了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奥非特经营部提供的名片虽载有联系方式,但奥非特经营部并未作出销售的意思表示,该行为亦未明确指向被诉侵权产品,故该行为不足以认定许诺销售,因此,证据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专利侵权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何祺晃明确表示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4、5确定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4、5所包括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的技术特征。

对于奥非特经营部在原审庭审中提出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中的“所述出水嘴出水方向竖直向下”及权利要求5中的“所述水平管与所述竖直管通过90度弯管连接”有异议,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不是竖直向下,是有所倾斜的且是直管连接,而不是通过90度弯管连接。

经勘验,被诉侵权产品的出水嘴出水方向并非竖直向下,水平管与竖直管的角度并非通过90度弯管连接,与涉案专利存在一定的差异,故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权利要求4、5的附加技术特征。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所述的全部技术特征,不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5所述的附加技术特征,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的保护范围。

关于本案的侵权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

奥非特经营部未经许可,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其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何祺晃请求判令奥非特经营部停止销售的主张,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何祺晃还诉请奥非特经营部销毁侵权产品及生产专用模具,前述认定奥非特经营部不具备生产能力,故对该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依照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害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何祺晃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何祺晃因侵权受到实际损失或者奥非特经营部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亦未提供可参照的专利许可费用,原审法院综合考量涉案专利权的类型、奥非特经营部的主体情况、侵权行为情节以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奥非特经营部赔偿何祺晃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3万元。

何祺晃所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奥非特经营部于原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

(二)奥非特经营部于原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何祺晃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3万元;

(三)驳回何祺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何祺晃负担475元,由奥非特经营部负担1825元(经何祺晃同意,奥非特经营部需负担的诉讼费部分由其迳付何祺晃,原审法院不再另行退收)。

本院二审期间,奥非特经营部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新证据:证据1:870专利授权公告文本。

证明目的: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实施的是现有技术。

证据2:780专利申请公布文本。

证明目的: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实施的是现有技术。

何祺晃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不确认,被诉侵权产品未使用该两份证据中的技术。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关联性和证明力将结合全案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二审中,何祺晃没有提交新证据。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诉辩意见及案件事实,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奥非特经营部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二)原审法院判赔数额是否合理。

(一)奥非特经营部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第二十二条第五款规定,本法所称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专利侵权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

因此,在专利侵权案件中,被诉侵权人主张现有技术抗辩,应当举证证明:1.该技术方案在专利申请日以前已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

2.该技术方案与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技术方案相同或无实质性差异。

本案中,奥非特经营部主张现有技术抗辩,并提交870专利、780专利作为证据,其授权公告日和申请公布日分别为2016年1月13日、2015年9月23日,均在涉案专利申请日2016年12月27日之前,属于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870专利公开了一种水龙头,包括一体成型的非金属水龙头主体、铜质出水管组件;

出水管组件设置在水龙头主体中并与水龙头主体一体成型,使得两者无缝连接在一起;

水龙头主体上有阀体安装孔;

出水管组件一体设置有阀芯腔座,所述阀芯腔座相应地设置于阀体安装孔中,阀芯腔座用于安装阀芯机构。

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技术方案为:一种焊接水龙头,包括有管件、出水嘴,所述管件上端管壁上开有出水孔,所述出水嘴焊接在所述管件外壁上且与所述出水孔连通,所述管件管内密封焊接有阀芯底片,所述管件上还焊接有密封上端管口的阀芯安装上片,所述出水孔位于所述阀芯底片和所述阀芯安装上片之间,所述管件还焊接有密封下端管口的管件下进水底片。

经对比可知,两者虽然都涉及一种水龙头,但其技术方案明显不同,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不是870专利公开的现有技术。

780专利公开了一种低铅面盆水龙头,由手柄、水龙头主体、陶瓷阀芯、无毒塑料阀座、水龙头底座、冷水进水紫铜管、热水进水紫铜管、固定螺钉、恒流节水器、活动出水嘴、Y型密封圈、出水紫铜管、O型圈、固定出水嘴、阀芯压盖和装饰杯组成等。

经对比可知,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技术方案与780专利公开的技术方案虽然都涉及一种水龙头,但其技术方案明显不同,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不是780专利公开的现有技术。

综上,奥非特经营部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

对奥非特经营部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审法院判赔数额是否合理奥非特经营部上诉主张,即便其存在销售、许诺销售等行为,给何祺晃造成的实际损失很小。

再者,何祺晃并未举证证明奥非特经营部的实际获利及给何祺晃带来的损失,原审法院判赔数额明显过高。

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何祺晃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受到实际损失或者奥非特经营部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亦未提供可参照的专利许可费用,原审法院综合考量涉案专利权的类型、奥非特经营部的主体情况、侵权行为情节以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奥非特经营部赔偿何祺晃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3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奥非特经营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佛山市禅城区奥非特水暖经营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卓斌审 判 员 董 胜审 判 员 邓 卓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宋 磊书 记 员 王倩倩裁判要点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94号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合议庭审判长:徐卓斌审判员:董胜、邓卓法官助理:宋磊书记员:王倩倩裁判日期2021年3月23日涉案专利“一种焊接水龙头”实用新型专利(ZL201621452931.6)关键词实用新型专利;

侵权;

现有技术抗辩;

赔偿数额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奥非特水暖经营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祺晃。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一、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奥非特水暖经营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何祺晃名称为“一种焊接水龙头”、专利号为ZL201621452931.6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奥非特水暖经营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祺晃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3万元;

三、驳回原告何祺晃的其他诉讼请求。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五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法律问题1.现有技术抗辩的认定2.实用新型专利侵权赔偿数额的认定裁判观点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

在专利侵权案件中,被诉侵权人主张现有技术抗辩,应当举证证明:1.该技术方案在专利申请日以前已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

2.该技术方案与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技术方案相同或无实质性差异。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权利人主张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合理开支的,人民法院可以在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确定的赔偿数额之外另行计算。

权利人主张合理开支的,原则上应当提交其为制止侵权所支付合理开支的相关票据。

在权利人未提交相关票据,但有证据证明其为制止侵权存在合理开支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综合全案证据,按赔偿数额比例酌定合理开支。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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