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东莞市涛锐运动器材有限公司、深圳市锦隆泰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111号
案件名称东莞市涛锐运动器材有限公司、深圳市锦隆泰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东莞市涛锐运动器材有限公司;深圳市锦隆泰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最高法知民终1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涛锐运动器材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沙田镇稔洲村水上小组临江大厦8楼。

法定代表人:颜许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驰,广东金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佼,广东金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锦隆泰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固戍南昌水产井湾第一工业区A栋B栋C栋(C栋1楼A)。

法定代表人:杨月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宗辉,广东律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市涛锐运动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涛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锦隆泰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隆泰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9月21日作出的(2020)粤73知民初4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涛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2.依法改判涛锐公司不用支付锦隆泰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和合理费用1万元;

3.判令锦隆泰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一)专利号为ZL201720733789.0、名称为“一种新型的滑板车桥架结构”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不符合专利的授予条件,应属于无效的专利。

1.在权利人申请专利权之前,涉案专利技术已经公开,并将该技术运用到了产品生产上,实际也已经在市场上生产并流通使用。

2.涉案专利的真正目的仅是将原先外露的电线通过两块五金压板的方式将其固定在轮轴内部,以便美观,并不是防止车轮左右晃动,目前市面上所有的滑板车均有防止左右晃动的目的和功能。

(二)涛锐公司仅有销售行为,没有生产行为。

1.涛锐公司仅经营淘宝店铺,没有能力进行生产或者委托他人生产被诉侵权产品,原审法院仅以被诉侵权产品所附标签载明生产商为涛锐公司为由直接判定涛锐公司有生产行为,与事实不符。

2.涛锐公司仅在淘宝店铺线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在消费者下单后,涛锐公司方从案外人惠州市富宏运动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宏公司)处下订单购买,直接由案外人邮寄至消费者下单地址。

(三)原审判决的赔偿数额过高,没有事实依据。

1.锦隆泰公司未提出证据支持其所受到的损失或者涛锐公司因此而获利的情况,应承担不利的后果。

2.被诉侵权产品的成本较高,月销量5件,实际销量很低,涛锐公司根本无法获利,基本上处于亏损状态,在锦隆泰公司起诉前涛锐公司早已停止销售该产品。

3.锦隆泰公司向原审法院主张支付合理费用仅提供了2799元的费用凭证,原审法院却直接判定涛锐公司支付1万元的合理费用,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锦隆泰公司辩称:涉案专利合法有效,2019年10月1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锦隆泰公司申请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载明:权利要求1-5未发现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涛锐公司既购买、又自行制造侵权产品,原审法院酌定10万元的赔偿非但不高,而且是比较低的。

委托律师费用虽未提供相应票据,但律师出庭费用实际发生,因此该项应纳入合理维权费用的一部分,原审判决判定1万元合理维权费用合理合法。

锦隆泰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20年4月13日立案受理,锦隆泰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涛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即停止制造、销售专利侵权产品及销毁专用模具;

2.判令涛锐公司赔偿锦隆泰公司损失30万元;

3.判令涛锐公司承担锦隆泰公司合理维权费用11200元;

4.判令涛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锦隆泰公司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2017年6月2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2月16日授权公告。

该专利权处于有效状态。

涛锐公司未经许可,大量生产、销售侵害锦隆泰公司享有的涉案专利产品,根据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与涛锐公司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滑板车”的技术特征分析对比,涛锐公司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侵害了锦隆泰公司的专利权,严重损害锦隆泰公司的合法权益。

涛锐公司在原审中辩称:(一)涛锐公司存在销售行为,但并未实施制造行为。

且锦隆泰公司所诉被诉侵权产品系涛锐公司通过合法渠道从案外人富宏公司处购买,有购销合同、送货单、银行付款记录为证,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涛锐公司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二)涛锐公司仅是一个普通小公司,没有能力在采购环节判断产品是否侵害专利权,即使存在侵权,也应当由生产批发商承担责任而非由涛锐公司承担。

(三)锦隆泰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获利,其诉请30万元于法无据。

而且涛锐公司仅仅采购小部分产品,由于该产品成本较高,线上购买人数极少,涛锐公司已经于2020年1月底将其全部下架、停止销售,此产品致使涛锐公司处于亏损状态。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22日,锦隆泰公司作为申请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涉案专利,并于2018年2月16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权人为锦隆泰公司,专利权至今合法有效。

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一种新型的滑板车桥架结构,其特征在于:包括一个铝合金支架,所述铝合金支架的两端分别设置一个轮轴槽,铝合金支架的一侧端面开口,开口端端面上均设置有一个以上的第一螺丝孔,铝合金支架的两端轮轴槽内均装入一车轮,车轮的轮轴装入轮轴槽内,铝合金支架的开口端分别通过两块五金压板压紧,五金压板上对应第一螺丝孔设置有相同数量的第二螺丝孔,五金压板通过螺丝锁紧安装在铝合金支架的开口端上。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新型滑板车桥架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车轮的轮轴上均设置有两凸部,两凸部形成一个卡槽,五金压板的两端分别卡入于卡槽中,左右限位。

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新型的滑板车桥架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五金支架的后端安装一个铝合金底座,铝合金底座以及铝合金支架的中间均开设一个螺孔,穿过铝合金底座以及铝合金支架的螺孔设置一根螺杆,铝合金底座的上端设置一固定口,固定口扣入于铝合金支架上端的定位杆中,定位杆上端伸出于铝合金底座上端并扣入一塑胶套。

5.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新型的滑板车桥架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螺杆伸出于铝合金支架的前端并套装有塑胶垫片、五金垫片,最后通过一螺母锁紧,塑胶垫片设置有两个,分别设置于铝合金支架螺孔的内外侧端。

2019年10月1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锦隆泰公司申请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载明:全部权利要求1-5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20年1月10日,锦隆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杨向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并在公证处电脑登陆淘宝网站。

涛锐公司开设的网络店铺公开展示有被诉侵权产品,陈杨打开其向该网络店铺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订单。

其购买滑板车一件,产品总额为1599元。

同日,陈杨收取了中通快递派送包裹一个。

该处公证员梅某及公证人员彭某对上述保全过程全程监督。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公证处对此出具了(2020)深盐证字第1716号、第1717号《公证书》。

原审法院对上述公证封存物当庭拆封,内有被诉侵权产品一件。

该产品外包装载明涛锐公司名称、厂址及联系电话,产品所附标签载明“生产厂商:东莞市涛锐运动器材有限公司”,产品所附合格证载明涛锐公司名称。

锦隆泰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保护权利要求1、2、4、5,并发表比对意见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权利要求1、2、4、5相同。

涛锐公司发表比对意见认为:认可被诉侵权产品与权利要求1、2、4、5相同。

涛锐公司提出合法来源抗辩,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来自于案外人富宏公司,并提供一张购销合同、十张送货单、微信聊天记录及两张银行转账凭证。

具体内容如下:1.《东莞市涛锐运动器材有限公司购销合同》载明,2019年9月8日,富宏公司(供方)和涛锐公司(需方)签订购销合同,产品清单包括双驱电动滑板合计24件,单价均为1000元。

2.《富宏(滑板部)运动器材有限公司送货单》载明,2019年10月至2020年1月期间向客户“涛锐”送货双驱电动滑板9件,单价均为1000元。

3.微信聊天记录载明,2019年12月30日至2020年1月2日涛锐公司通过微信向微信名称为“富宏老张”的账户转账共3万元。

4.银行转账凭证载明,2019年9月30日,颜许进向叶术芬的银行账户转账2万元;

2020年1月17日,颜许进向张业胜的银行账户转账2万元。

原审庭审中,锦隆泰公司不认可上述购销合同、送货单、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其认可银行转账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但不认可其关联性。

锦隆泰公司在本案中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方式,赔偿其经济损失30万元及合理支出11200元。

锦隆泰公司主张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律师费、人工费及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费用,并提交公证费发票1200元、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用1599元,主张为本案支出律师费及人工费用各5000元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锦隆泰公司作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依法对该专利享有专有权利,该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未经许可,都不得以生产经营目的实施其专利,否则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结合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涛锐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

(三)本案的民事责任承担。

(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锦隆泰公司主张保护权利要求1、2、4、5。

其中权利要求1为独立权利要求,权利要求2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性权利要求,权利要求4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性权利要求,权利要求5是权利要求4的从属性权利要求。

涉案专利是一种新型的滑板车桥架结构,将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全部技术特征相同。

同理,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4、5相同。

双方对此均不持异议,原审法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涛锐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锦隆泰公司公证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涛锐公司当庭确认其存在销售行为,原审法院对其存在销售行为的主张依法予以认定。

被诉侵权产品所附标签上载明生产厂商为涛锐公司,合格证及外包装上亦载明涛锐公司名称及厂址,在涛锐公司不能提供合理解释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依法认定涛锐公司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合法来源抗辩属于不赔偿抗辩,适用对象针对流通渠道的销售者、许诺销售者或者使用者而不能是制造者。

涛锐公司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无权主张合法来源抗辩,原审法院对其合法来源抗辩依法不予采纳。

(三)本案的民事责任承担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如上所述,涛锐公司未经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害锦隆泰公司对涉案专利享有的合法权利,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锦隆泰公司主张销毁专用模具,但其并未在本案中举证证明其实际存在,故对于其的此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锦隆泰公司未能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又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无合理许可费用可供参考,锦隆泰公司主张本案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准许。

考虑到本案属于实用新型类型,锦隆泰公司实施制造、销售行为,属于源头侵权,原审法院在法定限额范围内酌定涛锐公司赔偿锦隆泰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

锦隆泰公司为主张合理开支提供公证费发票、购买产品的费用,并考虑到实际发生了委托律师出庭费用,原审法院酌定涛锐公司向锦隆泰公司支付合理费用1万元。

综上所述,锦隆泰公司所主张的诉讼请求以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部分有理,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涛锐公司自原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二)涛锐公司自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锦隆泰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

(三)涛锐公司自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锦隆泰公司支付合理费用1万元;

(四)驳回锦隆泰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968元,由锦隆泰公司负担2000元,涛锐公司负担3968元。

(锦隆泰公司同意由涛锐公司迳付)。

本院二审期间,涛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光盘(1个)作为新证据。

光盘中存储了三张图片和一段约14秒的视频。

图片一显示的内容为标有涛锐公司名称的房间局部等。

图片二显示的内容为摆放在地面上的十几辆滑板车等。

图片三显示的内容为放有硬纸板外包装、小推车、办公桌等房间局部。

视频中拍摄了一个标有涛锐公司名称,放有硬纸板外包装、小推车、办公桌及类似于办公设备和货物,有约两名办公人员的房间内部环境等。

证明目的:涛锐公司仅是一个电商销售公司,不具备生产专利产品的条件,无法制造产品。

锦隆泰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明目的亦不认可。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涛锐公司提交的上述照片和视频为其自行收集,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定,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二审中,锦隆泰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诉辩意见及案件事实,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涛锐公司关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权授予条件的主张是否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二)涛锐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行为及其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三)原审法院判赔数额是否正确。

(一)涛锐公司关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权授予条件的主张是否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涛锐公司上诉主张,涉案专利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不符合专利的授予条件,应属于无效的专利。

专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自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公告授予专利权之日起,任何单位和个人认为该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可以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该专利权无效。

故涛锐公司主张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的授予条件,属于无效的专利,应通过专利无效宣告程序解决,依据目前法律规定尚不能纳入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民事纠纷案件审理范围,涛锐公司有关上诉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且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锦隆泰公司申请于2019年10月16日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载明:全部权利要求1-5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关于涛锐公司认为在权利人申请专利权之前涉案专利技术已经公开的主张,因涛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对于涛锐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涛锐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行为及其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涛锐公司上诉主张,其淘宝店铺线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仅有销售行为,没有生产行为。

在消费者下单后,涛锐公司方从案外人富宏公司处下订单购买,直接由案外人邮寄至消费者下单地址。

本院认为,任何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个人,均属于产品制造者。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所附标签上载明生产厂商为涛锐公司,合格证及外包装上亦载明涛锐公司名称及厂址。

涛锐公司将其名称以制造者的名义体现在被诉侵权产品上,可认定涛锐公司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

涛锐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案外人富宏公司,但根据涛锐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购销合同、送货单、微信聊天记录及银行转账凭证,并不能证明上述证据中所涉产品即为被诉侵权产品。

故原审法院认定涛锐公司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无权主张合法来源抗辩,对其合法来源抗辩依法不予采纳并无不当。

对涛锐公司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原审法院判赔数额是否正确涛锐公司上诉主张,锦隆泰公司未提出证据支持其所受到的损失或者涛锐公司因此而获利的情况,被诉侵权产品的成本较高,销量很低,涛锐公司基本上处于亏损状态,锦隆泰公司主张支付合理费用仅提供了2799元的费用凭证,原审法院判赔数额过高等。

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15修正)第二十二条规定,权利人主张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合理开支的,人民法院可以在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确定的赔偿数额之外另行计算。

权利人主张合理开支的,原则上应当提交其为制止侵权所支付合理开支的相关票据。

在权利人未提交相关票据,但有证据证明其为制止侵权存在合理开支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综合全案证据,按赔偿数额比例酌定合理开支。

本案中,关于损害赔偿,锦隆泰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损失或涛锐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或可以参照的有效专利许可使用费,其主张法定赔偿,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授权时间,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规模、范围、销量等因素,酌情确定涛锐公司的经济损失赔偿数额为10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合理支出,锦隆泰公司主张11200元合理开支,并提供公证费发票1200元、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票据1599元,虽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律师费、人工费等费用,但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考虑到锦隆泰公司为获取被诉侵权产品等证据产生的费用,以及存在交通费、律师费等情况,原审法院酌定涛锐公司向锦隆泰公司支付合理费用1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涛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东莞市涛锐运动器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卓斌审 判 员 董 胜审 判 员 邓 卓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宋 磊书 记 员 王倩倩裁判要点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111号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合议庭审判长:徐卓斌审判员:董胜、邓卓法官助理:宋磊书记员:王倩倩裁判日期2021年3月23日涉案专利“一种新型的滑板车桥架结构”实用新型专利(ZL201720733789.0)关键词实用新型专利;

侵权;

制造者;

合法来源抗辩;

赔偿数额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涛锐运动器材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锦隆泰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一、东莞市涛锐运动器材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深圳市锦隆泰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720733789.0、名称为“一种新型的滑板车桥架结构”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二、东莞市涛锐运动器材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深圳市锦隆泰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

三、东莞市涛锐运动器材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深圳市锦隆泰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合理费用1万元;

四、驳回深圳市锦隆泰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15修正)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法律问题1.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的授予条件是否属于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民事纠纷案件审理范围的认定2.专利侵权诉讼中产品制造者的认定3.实用新型专利侵权赔偿数额的确定裁判观点1.任何单位和个人认为该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可以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该专利权无效。

故当事人主张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的授予条件、属于无效的专利,应通过专利无效宣告程序解决,不属于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民事纠纷案件审理范围。

2.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个人,属于产品制造者。

3.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权利人主张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合理开支的,人民法院可以在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确定的赔偿数额之外另行计算。

权利人主张合理开支的,原则上应当提交其为制止侵权所支付合理开支的相关票据。

在权利人未提交相关票据,但有证据证明其为制止侵权存在合理开支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综合全案证据,按赔偿数额比例酌定合理开支。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