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2071民初12979号原告: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609U。
法定代表人:李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青,北京高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路丹,河北厚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铠(中山)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原名高沃(中山)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西区××××××天悦广场办公楼601室之一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MA4UWJA010。
法定代表人:蓝送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嘉豪,北京市京师(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下称北京高沃公司)诉被告华铠(中山)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下称华铠中山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北京高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青、李路丹,被告华铠中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嘉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高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951607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立即停止在其网页、微信、招牌、宣传册、招聘信息等上使用“高沃”文字,并销毁带有“高沃”文字的相关材料;
2.被告立即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高沃”或与“高沃”相近似的文字;
3.被告立即停止使用“www.高沃.com”域名,并不得再次注册相同或近似域名;
4.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
5.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3万元,含律师费2万元、维权费用1万元;
6.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致歉声明,就其侵权行为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企业名称已变更、被告官方网站已停止使用,故撤回上述第2、3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2009年3月27日,经营范围包括商标代理、版权代理、企业管理咨询、翻译服务等,是一家专门从事国内和国际知识产权代理业务的法律服务机构。
2011,原告在河北保定成立了北京高沃保定分公司。
经过多年的发展,原告及“高沃”品牌在业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各类知识产权业务代理量连续多年在国内代理机构中名列前茅,代理服务亦在知识产权界享有较高的声誉。
2012年6月14日,原告依法核准登记注册第9516075号“高沃+Gaowo”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5类。
经过原告持续广泛的宣传和使用,该商标在业内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与原告形成唯一对应关系。
被告于2016年10月17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知识产权代理服务、商标代理、专利代理、版权代理、科技中介服务、商务咨询服务、企业形象策划、法律信息咨询等,与原告属于同行业竞争者。
2017年,原告曾就被告侵害其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向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下称中山市工商局)进行投诉,经调查,中山市工商局最终认定被告在公司经营场所的招牌、知识产权服务合同(政府项目)及员工个人名片上使用与“高沃+Gaowo”近似的“高沃知産”“Goworld”文字及图形组合进行宣传的行为构成侵权,遂作出“责令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并罚款5000元”的处罚决定。
目前,原告经查询检索,发现被告仍旧在使用“高沃”字样进行经营活动,被告的企业名称中含有“高沃”字样,其注册的域名亦为“www.高沃.com”,官网首页含有“Goworld”字样,网站中亦大量使用了“高沃”字样的标识进行宣传,在企业介绍及其他介绍内容中均存在用“高沃”代指公司全称的情形。
同时,被告在前程无忧、BOSS直聘等招聘网站发布的信息中亦存在上述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情形。
原告认为,被告在未经其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在企业名称、域名中使用“高沃”字样,并在经营场所招牌、官方网站及招聘信息中等多处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极易引起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同时,被告的成立时间晚于原告,其将原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作为企业字号进行登记注册,并在官网介绍及照片信息等宣传经营活动中突出使用“高沃”字样,并以“高沃”简称代指被告,极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其与原告存在某种关联,引起混淆误认,其行为已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其注册商标及在先商号权的行为已构成侵害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损害,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并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
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华铠中山公司辩称,一、我司使用“高沃(中山)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下称高沃中山公司)”的企业名称及使用“高沃知産”“Goworld”文字及图形组合进行宣传不构成商标侵权,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1.我司的曾用名高沃中山公司是经中山市工商局合法核准登记的,受到法律保护。
我司根据自己的企业名称设计了与企业名称近似的“高沃知産”“Goworld”文字及图形组合标识,并用该组合进行宣传符合常理,该组合标识是一个整体,不能单独、割裂来看,原告不应将该组合标识拆分并主张侵害其商标权。
2.原告主张的注册商标与我司用于宣传的上述组合标识在读音、含义上的确有相似之处,我司的曾用名中也包含原告注册商标中的“高沃”字样,但要判断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应看是否容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原告的“高沃+Gaowo”注册商标并非驰名商标,其知名度低。
知识产权代理的服务对象大多为企业,并非大众日常所需。
原告地处北京,我司地处中山,分别在中国的南北两端,相隔距离高达2000千米。
我司所处地区的企业和个人一般不知道原告公司的存在,且知识产权和商标代理大多是找当地的知识产权代理公司进行服务,当地的代理公司对本地区的政策更为了解,便于沟通和工作,找距离太远的代理公司成本会高很多。
从我方提交的证据可知我司代理商标申请的案件大多数为中山的案例,因此我司在合法登记高沃中山公司的名称后用“高沃知産”“Goworld”文字及图形组合标识进行宣传的行为,并不会导致当地消费者误以为我司所宣传的服务是原告公司的服务。
3.我司不存在主观恶意。
我司在2016年10月申请核准登记高沃中山公司的名称时并不知道原告公司的存在,亦不知道“高沃+Gaowo”商标已由原告进行注册,我司于2017年3月19日申请注册“高沃知産”“Goworld”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在2017年6月21日收到中山市工商局举报线索告知书后才知道原告注册了“高沃+Gaowo”组合商标。
4.我司成立有四年多的时间,已经在当地累积了一定的客户,多次承接政府项目,在本地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为和平解决与原告的争端,我司于2020年5月17日申请变更企业名称,该时间点是在原告起诉之前,也能侧面印证我司不存在主观恶意及使用原告商标并不能使我司在本地宣传力、影响力上有任何提升。
二、即使认定我司曾存在侵权行为,原告的诉求没有任何依据,也不合理合法。
1.原告要求我司立即停止侵犯其第951607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但我司在网页、微信、招牌、宣传册、招聘信息中均使用我司所注册的“德高创沃”商标进行宣传,并未使用“高沃”进行宣传。
2.原告要求我司立即变更企业名称,我司已于2020年5月申请更名,并在6月4日被核准变更。
3.原告要求我司立即停止使用www.高沃.com域名,但我司早已将该网站下线,现已无法登陆该网站。
4.原告要求我司赔偿侵权损失30万元,但原告并未提供任何依据说明其损失是如何计算得来,其应当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不能证明其因被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侵权赔偿数额就应按照其所认为的我司侵权所得利益进行赔偿。
但我司并未因此获得利益,反而因为宣传支付了宣传费用,原告主张的侵权赔偿数额有借诉讼手段谋取暴利的目的。
5.原告要求我司承担律师费2万元、维权费用1万元,但是法律中并未规定被告需要承担原告的律师费支出,且原告聘请的北京高沃律师事务所与原告属于关联单位,其律师费如此之高,不符合常理,另本案是通过视频方式开庭,大大减少了原告办案成本。
原告要求我司承担1万元的维权费用,但是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维权费用发生。
6.我司不存在侵权行为,即便原告认为我方曾存在侵权行为,但目前来说我方并不存在侵权行为,故无须登报致歉、消除影响。
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所有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北京高沃公司成立于2009年3月27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为5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李辉,经营范围为商标代理、版权代理、企业管理咨询、翻译服务、电脑动画设计、市场调查、经济贸易咨询、承办展览展示活动、会议服务、专利代理。
北京高沃公司保定分公司成立于2011年6月23日,负责人为李辉,住所地位于河北省保定市××××××××××诚·鸿悦国际1单元2605室。
北京高沃公司是第9516075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为第45类的调解、仲裁、知识产权咨询、版权管理、知识产权许可、法律研究、诉讼服务、域名注册等,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6月14日至2022年6月13日。
2016年7月15日,北京市司法局颁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准予北京高沃律师事务所设立并执业。
高沃中山公司成立于2016年10月17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为3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蓝送珍,经营范围为知识产权代理服务、商标代理、专利代理、版权代理、科技中介服务、商务咨询服务、企业形象策划、法律信息咨询(不含诉讼)、产品检测、计算机网络技术研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网页设计,该公司的住所地有多次变更,现登记住所地位于广东省中山市西区××××××天悦广场办公楼601室之一房。
2017年3月13日,根据“高沃+Gaowo”商标注册人北京高沃公司的投诉举报,中山市工商局执法人员依法对位于中山市石岐区××××××××××××××的高沃中山公司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发现该公司正在从事知识产权代理服务经营活动,在公司经营场所的招牌、知识产权服务合同(政府项目)及员工个人名片上均标有高沃中山公司字样,同时标注“高沃知産”“Goworld”文字及图形组合,当事人未能提供“高沃+Gaowo”注册商标的合法授权使用证明文件,涉嫌侵犯“高沃+Gaowo”注册商标专用权。
2017年6月13日,中山市工商局作出中工商石岐处字[2017]第2693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高沃中山公司未经“高沃+Gaowo”商标注册人许可,使用与“高沃+Gaowo”注册商标近似的“高沃知産”“Goworld”文字及图形组合进行宣传,且从事的服务与“高沃+Gaowo”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相类似,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其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一、责令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
二、罚款5000元。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调取了中山市工商局查处高沃中山公司案件的笔录、现场照片等材料。
前述材料反映:1.在该公司经营场所的招牌上标注有高沃中山公司字样,同时标注了“”标识,在该公司提供的知识产权服务合同(政府项目)上标注有高沃中山公司字样,同时标注了“”标识及网址www.高沃.com字样。
2.该公司总经理胡家楠经公司授权前来中山市工商局处理该公司涉嫌商标侵权事宜,其向执法人员反映,其公司自成立后就开始使用上述“高沃知産”“Goworld”字样及图形组合标识,使用的场所和物品包括公司门口招牌、场所内展示墙、员工名片及公司的服务合同,该标识不是注册商标,但其公司已向商标局提交了商标注册申请。
其认为其公司没有侵犯北京高沃公司的第951607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理由是:第9516075号注册商标不是驰名商标,且不具备知名度,其公司在公司名称中使用了“高沃”字号,但其公司是经工商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成立的,其公司虽然在场所招牌、场所展示墙、员工名片及服务合同上使用了“高沃知产”字样,但没有单独突出使用“高沃”注册商标字样,其公司在使用“高沃知产”的同时还使用了“Goworld”及图形组合标识,该标识中的字母字样与第9516075号注册商标中的字母完全不同,且第9516075号注册商标中没有图形标识。
其公司自成立之日起至被中山市工商局查处之日止,每月经营额大约为5万元左右,因公司成立之初投入较大,利润很少,有些客户的款项尚未支付,其公司每月利润仅1000元。
2020年1月13日,北京高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青来到北京市海诚公证处(下称海诚公证处),称北京高沃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需要调查取证,特向该处申请对相关网站上的有关网页内容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海诚公证处公证员王朝阳、公证处工作人员范思琦在该处对本次证据保全使用的公证处计算机硬件、软件环境及使用的网络进行了检查,确认均系清洁状态后,监督王青操作该处计算机登录互联网,对相关网站上的有关网页内容进行打印。
2020年1月15日,海诚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20)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0673号公证书。
根据公证书所附的网页打印内容,在地址栏输入www.高沃.com,进入高沃中山公司的网站页面,其首页页面上方有“”标识,页面中间显著位置有“德高创沃迈向中国知识产权服务标杆”字样。
该网站包含“服务项目”“项目申报”“专利申请”“关于我们”“立即预约”“联系我们”版块,该网站“关于我们”版块对公司“企业文化”的介绍内容有:高沃中山公司始终保持以“专业第一、客户至上”的核心价值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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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描述出现在该网站各版块的页面下方位置。
该网站“专利服务”版块介绍的内容为:“专利法律服务是高沃的核心业务之一,高沃专利团队组建于2009年,发展至今,已经具有一批高素质人才,管理规范,能够提供全方位专利服务……”,其中高沃专利团队的字样出现了11次。
该网站“立即预约”版块项下的“新闻中心”页面上方显著位置标注有“”标识。
2020年1月7日,北京高沃公司向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申请电子证据保全,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出具了三份《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证明证书所附文件(或电子数据)自申请时间戳时起已经存在且内容保持完整、未被篡改。
编号为TSA-02-202×××××××××××279Ij6M2N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附件内容为高沃中山公司在前程无忧招聘网站发布的招聘信息,招聘网页的公司信息栏“走进高沃”对该公司的介绍与高沃中山公司官方网站“走进高沃”介绍的内容相同,该公司招聘的职位有知识产权销售代表、知识产权顾问(应届毕业生)、科技项目工程师,招聘人数分别为20人、20人、5人,工作地点均为中山,薪资待遇均为0.8-1万/月,发布时间为2019年11月27日。
编号为TSA-02-×××××107114526605TGcs3I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附件内容为BOSS直聘网站招聘行政专员/助理的信息,招聘网页显示有高沃中山公司的公司介绍、工商信息、公司基本信息等,其中公司基本信息栏显示的名称为“高沃知识产权”。
编号为TSA-02-×××××1071142138858sx990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附件内容也是BOSS直聘网站的招聘信息,显示的招聘职位有财务文员、销售专员、电话销售等,网页上方显著位置有“高沃知识产权”字样,并有“高沃知识产权”简介,简介的内容为:高沃中山公司是一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主管部门批准的具有国内外专利、商标、版权代理资格的一站式全产业链知识产权服务机构。
自2010年进入知识产权代理行业,经过多年的发展,拥有专业强大的团队为企业提供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创新基金、专项资金、工作母机、工程技术中心等政府科技项目的规划、管理、申报,并在15,16,17年陆续在中山、佛山、惠州等城市设立多家分点,是首批把知识产权保护和科技项目补贴融为一体化服务的知识产权公司之一,给予我们的客户知识产权使用,保护,管理,运营的综合解决方案。
“专业,诚信,高效,全面”的服务深得广大企业及当事人的高度好评和信赖。
该网站工商信息栏还出现了北京高沃公司保定分公司的名称,显示该公司的法人代表为“李辉”,成立时间为2011年6月23日,公司地址为保定竞秀区交通局附近中诚鸿悦国际2705室。
2020年3月16日,北京高沃公司向高沃中山公司发出一份律师函,内容为:2017年,北京高沃公司发现高沃中山公司未经任何授权将“高沃”作为企业名称进行登记注册并使用“高沃+Gaowo”的字样,遂向中山市工商局投诉,中山市工商局对高沃中山公司作出“责令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并罚款5000元”的处罚决定。
目前,北京高沃公司经查询检索,发现高沃中山公司仍旧在使用“高沃”字样进行经营活动,在高沃中山公司的官网首页即有“Goworld”字样,在企业介绍中存在用“高沃”代指公司全称的情形,比如在【关于我们】的描述中体现“高沃知识产权”“走进高沃”等,均是用“高沃”代指公司全称,并称高沃自2010年进入知识产权代理行业……。
该段描述不符合客观事实,高沃中山公司于2016年10月17日成立,怎会自2010年进入知识产权代理行业,而北京高沃公司于2009年3月成立,符合该描述,因此该描述存在明显恶意,给公众造成混淆、误认,此外,高沃中山公司在前程无忧网发布的招聘信息中亦存在上述情形。
综上,高沃中山公司在未经北京高沃公司授权的情况下,擅自使用北京高沃公司的商标在网站等多种渠道上予以宣传,明显侵犯了北京高沃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并且将北京高沃公司的注册商标以及在先使用的商号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进行宣传使用,误导公众,造成混淆,属于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高沃中山公司于次日签收了上述律师函。
2020年5月15日,北京高沃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其主张高沃中山公司的商标侵权行为包括:高沃中山公司使用的中文“高沃知產”、英文Goworld及图形组合标识与其注册商标构成商标近似;
高沃中山公司在企业名称、域名中使用“高沃”字样,并在官网、招聘信息中使用“高沃”字样,极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
其主张高沃中山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将北京高沃公司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作为企业名称、域名进行登记注册,并在官网及招聘信息等宣传经营活动中突出使用“高沃”字样,并以“高沃”简称代指高沃中山公司,极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其与北京高沃公司存在某种关联,引起混淆误认。
北京高沃公司称“高沃”名称取自“高山景行”和“沃野千里”两个成语的首字,寓意企业崇高的德行与宽广的胸怀。
“”注册商标由其独创设计,其在实际中使用的是“”标识。
为证明其企业名称、注册商标的使用及知名度情况,北京高沃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其官方网站(网址为www.gaowoip.com)和微信公众号(公众号名称为北京高沃知识产权)网页截屏图片、参展第141届INTA年会报道、知识产权交流会照片及会议费发票、商标检索结果、全国商标代理机构商标申请量排名、商标评审案件代理机构排名及文书若干份。
根据北京高沃公司的官方网站简介介绍,高沃是专业从事知识产权代理业务的法律服务机构,旗下包含北京高沃律师事务所、北京高沃公司,业务主要涉及商标、专利、著作权的基础申请和维权诉讼等事宜。
其官方网站及微信公众号网页截屏图片均显示在页面显著位置使用了“”标识。
根据北京高沃公司提交的其官方网站关于高沃参展全球知识产权行业顶级盛会——第141届INTA年会的报道,“高沃知识产权美国办事处褚海英律师、国际部董总监、刘总监和多名商标代理人参加了于2019年5月19日-22日在美国马萨诸塞州的波士顿会议展览中心举行的第141届国际商标协会(INTA)年会”,报道所附图片显示其在会场展位展示牌的显著位置标示“”标识。
北京高沃公司称其在武汉、大连、北京、保定等多地举办知识产权交流会,根据其提交的交流会照片,会场电子屏幕上显示有“热烈欢迎各位贵宾莅临高沃参加知识产权交流会”字样,会场座椅靠背、展示牌及横幅有“”标识、“从申请到诉讼一站式服务”“高沃知识产权”等字样,其提交的会议费发票的开票方为武汉、大连、北京、保定等地的酒店或宾馆,发票开具的时间为2017年6月至2019年4月期间。
根据北京高沃公司提交的由“权大师”知识产权服务平台提供的商标搜索结果,显示其商标代理数为138333件,北京高沃公司称上述代理数包括商标申请、转让及变更等业务。
根据北京高沃公司提交的来自IPRdaily(知识产权产业媒体)微信公众号及IPRdaily中文网站发布的全国商标代理机构代理量排名榜,其2015、2016、2017、2018、2019年的排名及代理数量分别为第21名、7120件,第16名、9698件,第18名、15176件,第14名、26715件,第14名、23939件。
根据北京高沃公司提交的来自知产力等媒体平台的报道,其在2019年上半年商标评审案件代理机构排名中位于第一名,在2019年7-9月的商标评审案件代理机构排名中也均位于前二十强。
北京高沃公司提交的若干份文书主要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裁定书和决定书,反映其代理的成功案例情况,包括其作为委托代理人的中山的数家企业的案例,相关文书出具的时间在2013年至2019年间。
北京高沃公司提交的文书还包括其关联单位北京高沃律师事务所代理的相关知识产权行政和民事判决书、裁定书,上述文书显示北京高沃公司及北京高沃律师事务所的委托客户来自黑龙江、辽宁、北京、河北、山东、江苏、上海、浙江、安徽、四川、广东、广西、云南、贵州、青海、陕西、香港等省份、地区,及美国、澳大利亚、秘鲁等国。
为证明其为制止侵权支出的费用,北京高沃公司提交了委托代理协议、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律师费发票及公证费发票。
其中委托代理协议由北京高沃公司(甲方)与北京高沃律师事务所(乙方)于2020年5月1日签订。
该协议载明乙方代理甲方与高沃中山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一审程序,甲方需向乙方支付律师服务费2万元;
律师费发票由北京高沃律师事务所出具,载明的服务名称为经纪代理服务*知识产权服务费,金额为2万元,开票日期为2020年5月29日。
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载明北京高沃公司于2020年6月1日向北京高沃律师事务所转账支付服务费2万元。
公证费发票由海诚公证处出具,金额为1000元,开票日期为2020年1月17日。
此外,为证明高沃中山公司的侵权情况,北京高沃公司提交了从“权大师”知识产权服务平台检索的高沃中山公司商标代理申请案件数,显示高沃中山公司的商标代理数量为505件,北京高沃公司认为上述检索结果只是高沃中山公司商标申请业务,还不包括商标复审、异议和其他知识产权业务,由此能看出高沃中山公司侵权情节严重。
除上述证据外,北京高沃公司没有提交其他能够证明其实际经济损失或高沃中山公司侵权所获利益的证据以及其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其他相关费用的单据。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高沃中山公司于2020年6月4日经中山市市×监督管理局核准变更登记,变更企业名称为华铠中山公司。
对于北京高沃公司主张的被控侵权事实,华铠中山公司称:工商行政处罚的认定并不代表其一定构成侵权,其曾用名高沃中山公司的名称中包含高沃二字,故其使用高沃符合常理;
其就“”标识于2017年1月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但根据商标申请流程,商标局在三个月后才出具受理通知书;
其使用该标识不存在主观恶意,北京高沃公司的第9516075号“”注册商标为中文和英文组合商标,而“”标识是中文、英文和图形的组合,该标识中的中文“高沃知產”与北京高沃公司的“高沃”不同,该标识中的英文“Goworld”寓意是希望公司稳健发展,走向世界,该英文直译成中文即为“高沃”,“高”意为“高大、高端”,“沃”意为“沃壤千里”,该标识中的图形是一个经过艺术处理的字母“G”,具有显著性。
将“”标识与“”注册商标进行比对,“”标识中的英文部分较小,中文文字较大,而“”注册商标中的中文和英文大小接近,因此两个商标明显不同,故其使用“”标识不构成商标侵权,且根据其检索到的商标注册信息,同一行业可以同时注册两个相似的商标,并不构成商标侵权;
其官方网站www.高沃.com是聘请网络设计公司设计的,相关文字描述也是网络设计公司自行填写,之所以有“自2010年进入知识产权行业……”的描述,是网络设计公司认为这样描述更有利于宣传,其在建立该网站时并不知道北京高沃公司及涉案注册商标,且北京高沃公司的成立时间和商标注册时间分别是在2009年、2012年,与其网站上描述的2010年不同,现在其官网www.高沃.com网站已下线未使用,其在前程无忧网和BOSS直聘网站的招聘信息也已删除,相关网页均已无法查找到其公司,其认为之所以BOSS直聘网会显示北京高沃公司保定分公司的工商信息是根据大数据或搜索引擎的推荐,其在招聘网站发布信息的目的是招聘员工,而不是用作宣传,对北京高沃公司没有影响;
其微信公众号的名称为德高创沃,没有侵权。
华铠中山公司称其已将公司更名情况发通知告知客户,其注册了“德高创沃”商标,员工对外介绍公司的名称为“华铠”、“德高创沃”,对此其提交了商标注册证、公司更名通知函、微信聊天记录、公司招牌照片、网页截图等予以证明。
华铠中山公司提交的照片上显示有“”标识及高沃中山公司字样,其解释称该照片是2020年5月公司还未更名时拍摄,招牌还在制作过程中,虽然用了高沃中山公司的名称,但标注了德高创沃,不构成侵权。
北京高沃公司确认华铠中山公司的官网已关闭,招聘网站的招聘信息已删除,但认为华铠中山公司仍存在商标侵权行为。
另查:2017年3月19日,商标局出具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对高沃中山公司于2017年3月14日申请的“”标识予以受理,申请号为23145966,类别为第45类。
2017年12月4日,商标局作出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对高沃中山公司“”标识的商标注册申请,理由为“该商标与北京高沃公司在类似服务项上已注册的第9516075号‘高沃’商标近似”。
华铠中山公司是第35186098号“德高创沃”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为第45类的知识产权咨询、版权管理、知识产权许可、知识产权代理服务、诉讼服务(律师服务)、商标代理服务等,注册有效期自2019年8月21日至2029年8月20日。
再查:根据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登记的信息,域名为高沃.com的主办单位为高沃中山公司,网站备案/许可证号为粤ICP备16108061号-1,网站首页网址为www.高沃.com,网站负责人为胡家楠,审核通过时间为2018年11月20日。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本案涉及到两个案由,但从方便当事人诉讼和方便法院审理的角度出发,可以进行合并审理。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一、被告的被诉行为是否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的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本案民事责任承担问题。
本院分别辨析如下:一、关于被告的被诉行为是否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问题。
原告享有第951607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至今仍在有效期间内,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为知识产权咨询、版权管理等,而被告的经营范围包含上述服务的内容,因此,被告提供的相关服务与第9516075号“”注册商标核定的服务项目属于相同服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被告使用的中文“高沃知產”、英文Goworld及图形组合标识包括“”和“”两个标识,上述标识所使用的要素相同,只是排列方式不同,将上述标识与原告第9516075号“”注册商标进行比对,虽然被告的上述标识是中文“高沃知產”、英文Goworld及图形组合标识,但上述标识中的英文部分明显字体较小,相关公众最易将中文部分“高沃知產”与使用该商标的服务联系起来,因此中文部分是该标识的主要识别部分,中文部分的“知產”表明的是服务内容,因此最具有服务来源识别作用的是该标识中中文部分的“高沃”,而“高沃”与原告第9516075号“”的汉字部分字形和读音均相同,因此,上述标识的使用极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有特定联系,构成商标近似。
被告辩称其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在官网和招聘网站中使用“高沃”字样是否构成商标侵权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注:修改后的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被告简化使用登记字号,在宣传和经营过程中使用“高沃”字样,实质上产生商标性使用的效果,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突出使用”。
据此,被告的该被诉行为亦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对于被告使用“高沃”为其企业名称是否构成商标侵权问题。
由前段论述可知,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注册为企业字号,需要有突出使用企业字号的行为才构成商标侵权,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将“高沃”文字以区别于企业名称中其他文字的方式突出、醒目地使用,以达到商标标识的作用,故被告的该项被控侵权行为属于正常标明公司名称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对原告主张被告企业名称中使用“高沃”构成商标侵权,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注册并使用域名“高沃.com”是否构成商标侵权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注:修改后的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但在本案中,被告注册的域名“高沃.com”指向的官网并没有进行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功能,只是对其服务及经营内容的宣传、介绍,故不符合商标侵权的构成要件,不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害。
二、关于被告的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问题原告主张被告的被诉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本院认为,对其行为的性质进行分析时首先要确定应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于2017年11月4日进行了修改,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虽然被告成立于该法修订之前,但被诉侵权行为持续至新法施行之后,因此应适用修订后的反不正当竞争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循公认的商业道德。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构成不正当竞争。
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经过多年经营,其在知识产权代理行业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且“高沃”并非知识产权代理公司的通用名称。
被告与原告所属行业相同,作为相同领域的市场经营者及同业竞争者,被告本应从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及公认的商业道德出发,对他人的在先字号予以合理避让。
但被告在申请登记注册企业名称时,仍将企业名称中起识别不同市场主体的核心标识企业字号注册为“高沃”,且被告在网站中使用了“高沃自2010年进入知识产权代理行业”的宣传内容,被告描述的成立时间与其公司成立时间不符,却与原告的成立时间接近,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二者存在特定联系,此外,相关证据显示在被告的招聘页面出现了北京高沃公司保定分公司的工商信息,也能印证被告的行为易导致混淆误认的结果。
因此,被告的原企业名称高沃中山公司虽系通过合法的程序和方式取得,但其主观上明显具有攀附原告商誉的故意,客观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原被告提供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被告的行为有悖诚实信用原则及公认的商业道德,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
对于被告注册并使用域名“高沃.com”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对符合以下各项条件的,应当认定被告注册、使用域名等行为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一)原告请求保护的民事权益合法有效;
(二)被告域名或其主要部分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或音译;
或者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
(三)被告对该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不享有权益,也无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
(四)被告对该域名的注册、使用具有恶意。
另根据该司法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被告的行为被证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恶意:……(二)为商业目的注册、使用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的域名,故意造成与原告提供的产品、服务或者原告网站的混淆,误导网络用户访问其网站或其他在线站点的……本院认为,被告的域名“高沃.com”中的主要部分为“高沃”,与原告第9516075号“”注册商标中的汉字部分字形和读音相同,从上一部分论述可知,被告使用带“高沃”的企业字号已然构成不正当竞争,故其在官网域名中使用“高沃”亦缺乏正当理由,被告利用官网进行企业服务宣传,显然具有攀附原告“高沃”商誉的故意。
被告的上述行为容易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告与原告具有某种关联,且足以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
原告主张被告在官网宣传及招聘网站中突出使用“高沃”等字样构成不正当竞争,因被告的该被诉不正当竞争行为已被认定构成商标侵权,而对同一行为不应同时适用商标法及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调整,故在已认定该被诉行为构成商标侵权的情况下,不应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调整,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本案侵权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
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已变更企业名称,其官方网站已停止使用,招聘网站的招聘信息也已删除,但被告提供的照片显示其仍在使用高沃中山公司的企业名称,被告亦未充分举证证明其已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对原告诉请被告停止侵犯其第951607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其因被告实施商标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所受的实际损失的情况,也无证据证实被告因实施商标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而获利的情况,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范围、性质、期间、后果,原告的知名度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酌定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为8万元。
关于原告提出的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消除影响是侵害人在其侵权行为不良影响范围内承担消除对受害人不利后果的民事责任方式。
原告经过多年经营、宣传,在知识产权代理行业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告的侵权行为主观故意明显,且其行为足以使相关公众混淆并误认为被告提供的服务与原告具有特定的联系,给原告的商标和字号造成损害,故原告要求在报刊上刊登声明为其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综合本案情况,酌定被告在原告主张的《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发表为期三天的声明为宜。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和第七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和第三项、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铠(中山)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第951607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华铠(中山)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8万元;
三、被告华铠(中山)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中国知识产权报》除中缝以外的版面连续三日刊登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原告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申请,在相关媒体公布判决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承担),消除对原告造成的不良影响;
四、驳回原告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0元(该款原告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已预付),由被告华铠(中山)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