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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与广州市海珠区悦一粤眼镜店商标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105民初19048号
案件名称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与广州市海珠区悦一粤眼镜店商标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区悦一粤眼镜店

案由

案由商标权权属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05民初19048号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关东店南街8号楼1层南头底商。

法定代表人:陈文錧,任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丁荣,福建上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海珠区悦一粤眼镜店,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石溪村富全街72号自编9号铺。

经营者:祝学丽。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海珠区悦一粤眼镜店,本院于2020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丁荣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系第772859号、第1394775号、第3110047号、第10848902号注册商标在中国大陆的独占许可使用权人。

第772859号宝岛图文商标,申请日期为1993年9月28日,商标核准之日为1994年11月28日,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42类:眼镜行(提供眼镜之验光配镜服务),经续展现商标专用权期限为2014年11月28日至2024年11月27日。

第1394775号宝岛商标,申请日期为1998年12月15日,商标核准之日为2000年5月7日,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42类:眼镜行(提供眼镜之验光配镜服务),经续展现商标专用权期限为2010年5月7日至2020年5月6日。

第3110047号宝岛图文商标,申请日期为2002年3月11日,商标核准之日为2003年7月14日,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44类:眼镜行、医疗诊所、医疗辅助等服务上。

经续展现商标专用权期限为2013年7月14日至2023年7月14日。

第10848902号宝岛眼镜商标,申请日期为2012年4月28日,商标核准之日为2013年9月7日,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44类:眼镜行等服务上,商标有效期至2023年9月6日止。

2010年8月起,经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许可,原告在中国大陆拥有上述注册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并享有对上述商标在中国大陆再许可的权利,在许可期限及许可区域内,若发生针对许可商标的侵权行为,原告有权单独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

1997年以来,宝岛眼镜在中国大陆经营规模不断壮大,目前直营门店已达1200多家。

宝岛眼镜在长期的连锁经营中,统一品牌形象,注重品牌推广,以优异的质量、良好的服务、适中的价格在消费者中口碑相传,在全国绝大部分省市享有很高知名度,成为社会公众熟知的知名品牌,十几年来屡获殊荣。

宝岛眼镜不断引进国际级视光高科技产品,以及和国家级重点高校合作,进行专业人才培训,并积极参与国家质量部门检测,落实高质量的商品分析,真正创造企业、政府高校和视光产业,三方面纵横一体的领先企业。

2001年被评为全国用户产品质量满意、售后服务满意10佳企业;

2004年被评为全国10大最受欢迎眼镜零售企业、中国最具竞争力眼镜行业50强;

2006年被中国新闻评价中心授予中国眼镜行业十佳竞争力之星、中国眼镜行业十大影响力品牌企业;

2010年获选为中国连锁经营协会颁布的优秀连锁企业;

2013年宝岛眼镜获得亚洲品牌协会颁发的“亚洲品牌500强”荣誉称号;

2014年,“宝岛眼镜”被基于中国消费者偏好的国际性独立品牌授奖项目-Superbrands认证为年度“中国人喜爱的品牌”。

2011年,第3110047号注册商标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无论产品、服务还是企业的荣誉都受到了社会的好评,积累了良好的商誉。

目前“宝岛”、“宝岛眼镜”在眼镜行业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与原告建立起了紧密的对应关系。

被告未经许可使用“宝岛”商标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

经调查,原告发现被告未经授权使用原告商标进行眼镜销售与服务,被告在店招门面、店内标识、眼镜盒、眼镜布、收款名称上使用宝岛眼镜字样,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容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

被告将原告注册商标使用在相同的服务眼镜行上,容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其服务与原告存在特定的关系,使消费者混淆了商品和服务的来源。

原告随即进行了公证购买,固定了被告的侵权行为。

被告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原告因被告侵权遭受巨大的损失以及维权支出较多费用。

原告经营的宝岛眼镜拥有很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所提供的服务也广受消费者好评。

但被告所提供的产品与服务均没有经过专业的培训和加盟,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不良影响,其非法利用了原告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建立起来的知名度获取颇多利益。

同时原告因维权产生相应的调查费用、公证费、律师费与交通费等合理支出,依法也应由被告承担。

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772859号“”、第1394775号“”、第3110047号“”、第10848902号“宝岛眼镜”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包括立即在其眼镜店铺招牌等相关服务标识载体上停止使用“宝岛眼镜”、“宝岛”及与其近似的文字、标识,并不得以任何方式在任何媒体上进行宣传或发布相关侵权信息;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包含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等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和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江苏东方光学有限公司于2004年11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772859号商标“寳島及图”(详见附图1),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眼镜行(包括验光,配镜,修缮等服务)。

经续展,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11月27日止。

该商标几经转让,于2010年8月13日被转让给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岛谘询公司)。

宝岛光学科技有限公司于2003年7月14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3110047号商标“寳島及图”(详见附图2),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4类眼镜行;医疗诊所;保健;护理(医务);医疗辅助;医药谘询。

经续展,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23年7月13日。

该商标几经转让,于2010年8月20日被转让给宝岛谘询公司。

宝岛光学股份有限公司于2000年5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394775号商标“宝岛”(详见附图3),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眼镜行(提供眼镜之验光配镜服务)。

经续展,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20年5月6日。

该商标几经转让,于2010年8月13日被转让给宝岛谘询公司。

宝岛谘询公司于2013年9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0848902号商标“宝岛眼镜”(详见附图4),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4类保健;

疗养院;

饮食营养指导;

庭园设计;

眼镜行;

卫生设备出租;

动物饲养;

整形外科,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23年9月6日。

? ? 第772859号商标(附图1) 第3110047号商标(附图2) ? ? 第1394775号商标(附图3) 第10848902号商标(附图4) 宝岛谘询公司就上述四个商标分别与原告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均约定宝岛谘询公司将商标许可给原告使用在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上;许可使用的区域为中国大陆,许可方式为独占使用许可;在许可期限及许可区域内,若发生针对许可商标的侵权行为,原告有权单独向有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投诉或举报,亦有权单独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经审核,国家商标局对宝岛谘询公司报送的上述许可使用合同进行备案。

经续签许可合同,上述四个商标的许可使用期限均延至2021年12月31日。

广州市海珠区悦一粤眼镜店是2018年12月29日注册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祝学丽,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场所为广州市海珠区石溪村富全街72号自编9号铺。

2020年1月20日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出具(2020)闽厦开证内字第780号《公证书》,载明:公证员与工作人员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振宏于2019年12月12日来到广州市海珠区富全街标有“宝岛眼镜”的场所,该场所挂有“广州市海珠区悦一粤眼镜店”的证照。

王振宏在该店铺购买了一副眼镜。

上述过程中,公证员与工作人员对店铺店面招牌、装潢及环境进行拍照。

该公证书所附图片显示见附图5至附图6。

该公证书还附图显示购买眼镜支付38元。

原告为此支出公证费600元。

? ? 附图5 附图6 原告以被告在其店铺内使用了涉案商标,侵犯了其商标专用权为由提起本案诉讼。

原告提交国家商标局于2011年5月27日作出的《关于认定“宝岛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主张第3110047号商标被核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还提供若干奖状、牌匾、证书等主张其曾获上海市商业联合会、上海市眼镜行业协会、北京联合智业认证有限公司、福建省红十字会、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政府、中国中轻产品质量保障中心、厦门市希望工程办公室等部门认可,在行业内拥有较大知名度和美誉度。

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的侵权行为包括:1、店铺招牌标识有广州宝岛眼镜。

二、店铺内墙壁上使用宝岛眼镜字样。

本院认为:现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其从宝岛谘询公司处获得涉案第772859号、第3110047号、第1394775号、第10848902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占使用许可,且国家商标局对相关许可使用合同进行备案,故本院据此认定原告对上述涉案四个商标享有相应使用权,并且有权以自己名义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根据原告提交的2020年1月20日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出具(2020)闽厦开证内字第780号《公证书》可以证实被告在眼镜店铺经营期间存在在店铺招牌、店铺内装潢上使用“宝岛眼镜”标识的情形。

根据《公证书》中所附截图可以显示,被告的店铺招牌及店内装潢使用的“宝岛眼镜”与第1394775号商标、第10848902号商标均高度相似。

而被告所从事的服务项目亦与上述商标类别相同。

该店铺在相同类别服务上以商标性使用的方式突出使用与该两个商标文字相同的“宝岛眼镜”,其行为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者误认。

现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其有权使用上述两个商标。

故本院据此认定被告上述行为已构成侵犯第1394775号商标、第10848902号商标的专用权。

第772859号、第3110047号商标标识的是繁体字“寳島”与图形结合构成,而被告使用的为简体字“宝岛”且图形亦与不完全一致。

另外,宝岛谘询公司另享有第1394775号、第10848902号商标专用权,原告依被授权可使用该两个商标,该两个商标是使用简体字“宝岛”的文字商标,故原告可通过主张被告侵犯该两个商标专用权的方式维权,无须再主张被告侵犯第772859号、第3110047号商标专用权。

综上,被告使用“宝岛”的行为并未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者误认为第772859号、第3110047号商标,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认定被告侵犯第772859号、第3110047号商标专用权的请求不予支持。

由于被告在店铺经营期间侵犯了第1394775号、第10848902号商标的专用权,故原告主张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合法合理,应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原告主张的维权合理支出仅公证费有相应的发票证实,但原告确有委托律师参加本案诉讼,故亦应考虑原告有相应律师费支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遭受的经济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获利的数额,且原告因侵权造成的直接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得利润难以计算确定,故本院应根据被告的侵权行为情节酌情认定赔偿数额。

综合涉案店铺经营多年、涉案注册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的事实可见被告的侵权行为的严重性和持续性,故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应当赔偿的数额为30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支出)。

对于超出该数额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394775号、第10848902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停止使用“宝岛眼镜”的标志,并不得以“宝岛眼镜”的名义对外宣传;

二、被告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30000元;

三、驳回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负担805元,被告负担1495元。

上述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负担的受理费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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