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内29民初44号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化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智宇晨,内蒙古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马兰花烟酒店,经营场所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博隆时代广场B段121号房。
经营者:王多军,男,蒙古族,1972年5月13日出生,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马兰花烟酒店实际经营者,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吉兰泰镇乾源小区16号楼东单元202室。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酒集团公司)诉被告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马兰花烟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苏酒集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智宇晨、被告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马兰花烟酒店经营者王多军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酒集团公司起诉称: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河酒厂公司)已注册享有第1470448号“洋河”、第4662736号“天之蓝”、第4662735号“海之蓝”、第13176661号“梦之蓝”、第3612960号“蓝色经典”等文字注册商标权和专利权。
洋河酒厂公司是世界五百强企业,屡获国内外殊荣,其拥有“洋河”、“蓝色经典”、“梦之蓝”、“海之蓝”等驰名商标。
苏酒集团公司是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洋河酒厂公司共同投资设立的子公司,经洋河酒厂公司授权,苏酒集团公司负责旗下所有产品的销售管理、品牌维护,对侵害苏酒集团公司商标权的行为有权独立进行维权调查并提起诉讼。
经过多年的发展,洋河酒厂公司生产、销售的“洋河”、“海之蓝”、“天之蓝”等产品品质卓越,得到公众高度认可,加之原告长期大量推广、宣传、维护,上述品牌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也正因为如此,市场上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层出不穷。
被告于2017年6月7日成立,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烟、卷烟、酒、茶叶、日化洗涤用品、土特产、保健品、奇石批发零售。
2018年4月18日阿拉善左旗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消费者的投诉举报后,依照程序进行立案调查,于2018年4月19日对被告所经营的店面检查时,发现并现场扣查其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6瓶52度“海之蓝”白酒,并进行了行政强制措施。
经执法机关委托鉴定,所扣商品均为假冒产品。
而且,被告不能提供该批产品的进货票据、供货方证照、检验报告等任何查验证明材料。
据此,阿拉善左旗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对被告作出了行政处罚,没收侵权商品6瓶白酒并处罚款5000元。
综上所述,上述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知识产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现为维护原告和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证市场的健康稳定、公平竞争、诚信经营的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马兰花烟酒店辩称,原告所述侵害消费者需要进一步查实,我从别的店转来涉案白酒以后再卖出去,就因为缺乏票据,但是不存在侵害消费者的行为。
供货渠道已经证实过了,对方也见过了,但是没有做过任何处理。
经营的酒是别人送来的,我不存在侵害权利的问题。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上述证据证实:2000年11月7日,江苏洋河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470448号“洋河”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葡萄酒、果酒(含酒精)、开胃酒、蒸馏酒精饮料、蒸馏饮料、含酒精果子饮料、含水果的酒精饮料、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白兰地,注册有效期限为自2000年11月7日至2010年11月6日止。
2002年2月,“洋河”商标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4年1月14日,洋河酒厂公司经商标局核准受让了“洋河”商标。
2010年10月20日,商标局核准“洋河”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11月7日至2020年11月6日。
2005年3月28日,洋河酒厂公司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第3612960号“蓝色经典”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酒(饮料)、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米酒、含酒精液体、蒸馏酒精饮料、黄酒、料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食用酒精,注册有效期限为自2005年3月28日至2015年3月27日止。
后经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3月27日。
2008年2月28日,洋河酒厂公司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第4662735号“海之蓝”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酒(饮料)、果酒(含酒精)、葡萄酒、酒(利口酒)、含酒精液体、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苦味酒、料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食用酒精,注册有效期限为自2008年2月28日至2018年2月27日止,后经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2月27日。
2008年2月28日,洋河酒厂公司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第4662736号“天之蓝”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酒(饮料)、果酒(含酒精)、葡萄酒、酒(利口酒)、含酒精液体、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苦味酒、料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食用酒精,注册有效期限为自2008年2月28日至2018年2月27日止,后经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2月27日。
2015年1月7日,洋河酒厂公司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3176661号“梦之蓝”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果酒(含酒精)、苦味酒、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葡萄酒、利口酒、烈酒、酒精饮料原汁、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料酒、食用酒精,注册有效期限为自2015年1月7日至2025年1月6日止。
2010年6月17日,洋河酒厂公司向苏酒集团公司出具《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载明:苏酒集团公司系洋河酒厂公司投资的子公司,负责洋河酒厂公司旗下所有产品的销售管理,现许可苏酒集团公司使用洋河酒厂公司名下所有注册商标,包括但不限于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等注册商标以及专利,并授权苏酒集团公司以自己名义代表洋河酒厂公司维护知识产权等合法权利。
具体包括:代表洋河酒厂公司就有关产品出具真伪鉴定报告;对侵犯洋河酒厂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调查;对侵犯洋河酒厂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向有关部门进行投诉、请求查处;对侵犯洋河酒厂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申请公证;对侵犯洋河酒厂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向司法机关起诉、申诉;以自己的名义委托适格第三方(律师事务所、知识产权代理机构等)从事以上授权内容等。
2018年4月18日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消费者投诉举报后经洋河酒厂公司鉴定,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马兰花烟酒店出售的6瓶52度洋河“海之蓝”白酒、6瓶“天之蓝”中,6瓶“海之蓝”、4瓶“天之蓝”属于假冒洋河酒厂公司生产的产品。
2018年4月19日阿拉善左旗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马兰花烟酒店进行检查扣押了正在销售的6瓶52度“海之蓝”白酒,经鉴定为假冒产品。
阿拉善左旗市场监督管理局告知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马兰花烟酒店经营者王多军相关权利后,王多军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未要求举行听证,故阿拉善左旗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于2018年6月15日对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马兰花烟酒店经营者王多军作出了阿左市监稽查罚决字(2018)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收侵犯“海之蓝”商标专用权白酒6瓶,罚款5000元。
另查明,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马兰花烟酒店核准登记日期为2018年3月5日,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奶粉)、烟、卷烟(凭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酒、茶叶、日化洗涤用品、土特产、保健品(提供产品的咨询与服务)、奇石批发零售。
目前档案状态为存续。
上述事实由十份公证书、《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阿拉善左旗市场监督管理局阿左市监稽查罚决字(2018)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证,以上证据经法庭审查核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阿拉善左旗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对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马兰花烟酒店行政处罚时,经营者王多军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亦未要求举行听证和复议,王多军对阿拉善左旗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其违法事实无异议,故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马兰花烟酒店的销售行为构成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规定:“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
”本案中,王多军主张被诉侵权商品系其通过正常渠道取得,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佐证其合法取得“海之蓝”白酒的事实,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马兰花烟酒店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对于赔偿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规定:“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本案中,苏酒集团公司律师代理费用,系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
由于苏酒集团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马兰花烟酒店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马兰花烟酒店因侵权所获利益的数额,综合考虑涉诉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马兰花烟酒店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经营规模、经营时间、涉诉产品的价格等因素,以及苏酒集团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依法确定赔偿数额为1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马兰花烟酒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涉案第1470448号“洋河”、第3612960号“蓝色经典”、第4662735号“海之蓝”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马兰花烟酒店经营者王多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支出合理费用10000元;三、驳回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王多军负担183元,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