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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诺源冷暖设备销售有限公司、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冀知民终219号
案件名称保定诺源冷暖设备销售有限公司、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保定诺源冷暖设备销售有限公司;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冀知民终2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定诺源冷暖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巨力东路锦绣家园南门东16号。

法定代表人:王海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晓和,保定市莲池区邵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经济开发区广茂大街17号北院2幢101-105室。

法定代表人:刘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茹,山东求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保定诺源冷暖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瑞润兴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6知民初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诺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晓和,被上诉人柏瑞润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郝茹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诺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

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不存在销售本案诉争产品的行为,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应当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看,收据上的公章为信诚五金,并非上诉人,上诉人的营业范围也不包括销售地漏,公司负责人名片为宋永刚,而非王海林,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提交信诚五金的营业执照完全是不合理的做法。

2、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诉争产品是否为假冒产品没有查明,应由具备相应资质的鉴定部门出具鉴定报告。

3、一审法院酌定1.5万元赔偿数额没有依据。

柏瑞润兴公司答辩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正确,具体理由:1、诺源公司主体适格,取证公证书记载,销售店铺内有诺源公司的营业执照,店铺门口灯箱上的座机号码与信诚五金出库单印刷的座机号码相同,同时该出库单上印刷另一个手机号码经微信及支付宝查询名称均为本案诺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海林。

诺源公司称其营业执照经营范围没有销售地漏的权限与其是否实际销售了涉案产品为非充分、非必要的条件。

2、诺源公司所销售的涉案产品经肉眼外观识别即可判定为假冒产品,无需出具鉴定报告,侵权产品与答辩人的商标近似,潜水艇文字与答辩人商标文字相同,潜水艇的英文单词与答辩人商标仅在第5个字a改成了o。

3、答辩人在一审中提交了第二组证据,用以证明答辩人商标的知名度,包括答辩人作为起草人之一,起草的国家地漏标准以及襄阳仲裁委认定答辩人商标为驰名商标的生效证明,一审法院酌定经济损失1.5万元合理。

柏瑞润兴公司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地漏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性支出1.5万元;

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柏瑞润兴公司为第15192947号“潜水艇”文字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11类:水管龙头;

管道(卫生设备部件);

冲水槽;

抽水马桶;

洗涤槽;

太阳能热水器;

地漏;

浴室装置;

水冲洗设备;

水净化装置(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15年10月7日至2025年10月6日。

原告亦为第4711685号“Submarine潜水艇”文字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水龙头;

水分配设备;

管道(卫生设备部件);

排水管道设备;

水管调制开关;

地漏;

卫生间用手干燥器;

坐便器;

太阳能集热器;

太阳能热水器(截止),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至2028年3月27日。

原告亦为第6380388号“Submarine”文字及图形组合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水龙头;

水分配设备;

管道(卫生设备部件);

排水管道设备;

水管调制开关;

地漏;

卫生间用手干燥器;

坐便器;

太阳能集热器;

太阳能热水器(截止),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至2030年3月27日。

2019年10月11日,受原告委托,驰域(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代理人李伟与保定市直隶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一同来到位于保定市徐水区金中央空调配件大全水暖五金件标准件)销售店铺,店铺内有保定诺源冷暖设备销售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李伟在该店内购买了下水管二根、下水口一个、地漏一个(金额:56元),付款后取得收据四张、名片二张。

保定市直隶公证处出具的(2019)冀保直证经字第788号公证书,证明了上述取证过程。

经核对,(2019)冀保直证经字第788公证书所封存的地漏实物,在其外包装盒上印有潜水艇图形及“TAIZHOUsubmorine潜水艇”字样。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柏瑞润兴公司系第15192947号“潜水艇”文字注册商标、第4711685号“Submarine潜水艇”文字注册商标、第6380388号“Submarine”文字及图形组合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上述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故原告有权禁止他人在同种或者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或者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诺源公司抗辩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未销售涉案侵权产品,但保定市直隶公证处出具的(2019)冀保直证经字第788号公证书内容及所附照片显示,购买涉案地漏的店铺内有被告的营业执照,店铺门头一楼店招文字为“中央空调配件大全水暖五金标准件”,二楼店招可见“全球专注家用中央空调的领导品牌……服务热线:137××××2697”字样,门口一侧有“信诚五金”广告灯箱一个,其侧面写有“座机856×××6”字样。

公证书中另有“保定诺源冷暖设备有限公司经理宋永刚”名片一张,该名片显示“手机:0312-856×××6……”该号码与“信诚五金”广告灯箱上电话一致,另有一张“信诚五金出库单”,其下标有“手机:0312-856×××6137××××2697”,与二楼店招中电话号码一致。

此外,被告也未能提供“信诚五金”的营业执照或其他能够证实“信诚五金”真实存在的相关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2019)冀保直证经字第788号公证书记载了购买涉案商品的过程,被告并未提供足以推翻该公证书的证据,故一审法院对其该抗辩不予支持,对该公证书予以采信。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所销售的地漏在其外包装上,使用了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标相近似的商标标识,该销售行为有保定市直隶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证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被告销售仿冒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关于经济损失和维权合理费用问题。

被告未能证明其所销售的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数额。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声誉、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范围及影响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包括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在内的各项损失总计1.5万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定诺源冷暖设备销售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地漏产品;

二、被告保定诺源冷暖设备销售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5万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保定诺源冷暖设备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一致外,另查明: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诺源公司称与“信诚五金”系不同的经营主体,“信诚五金”在一楼经营,其在二楼经营,因二楼装修故将营业执照暂放在一楼。

另,因双方存在业务合作关系,为了让“信诚五金”的经营者宋永刚帮助推销中央空调,故将王海林的手机号印在了“信诚五金”的出库单上,同时给宋永刚印制了诺源公司的名片。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被上诉人柏瑞润兴公司一审提交的公证书记载,虽然出库单、店面外灯箱广告载明的销售者名称为“信诚五金”,但该店铺内部展示的营业执照为上诉人诺源公司,二审庭审中双方也均认可没有“信诚五金”的工商登记信息,出库单上记载的手机号机主为上诉人诺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海林,商业名片载明宋永刚的身份为上诉人诺源公司的经理。

对于上述情况,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诺源公司虽进行了解释,但其说法明显与常理不符,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诺源公司为案涉侵权实物产品的销售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

其次,被上诉人柏瑞润兴公司经公证购买的侵权实物产品与正品存在明显外观差异,足以认定系仿冒产品,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事实正确。

再次,根据现有证据,难以确定柏瑞润兴公司的实际损失金额、诺源公司的侵权获利金额或注册商标许可费,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声誉、诺源公司的侵权行为性质、具体情节、主观过错等因素,酌定的1.5万元的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上诉人诺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保定诺源冷暖设备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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