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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红舞鞋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与咸阳渭城峰雅文化艺术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陕04民初393号
案件名称北京红舞鞋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与咸阳渭城峰雅文化艺术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红舞鞋文化艺术有限公司;咸阳渭城峰雅文化艺术中心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4民初393号 原告:北京红舞鞋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6464。

法定代表人:冯博,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罗祖峰,陕西联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克成,陕西联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咸阳渭城峰雅文化艺术中心,住所地咸阳市文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610404MJY308161D。

法定代表人:胡江峰。

委托代理人:郝新睿,陕西兰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红舞鞋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红舞鞋公司”)与咸阳渭城峰雅文化艺术中心(以下简称“XX城XX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北京红舞鞋公司委托代理人罗祖峰、田克成,被告XX城XX中心法定代表人胡江峰、委托代理人郝新睿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红舞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35326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拆除店内外带有“红舞鞋”相同或近似标志的门头、店招、宣传海报、店内装潢等,并禁止在提供服务或对外宣传时使用上述标志;

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包括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北京红舞鞋公司系第3532697号“”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人。

第3532697号“”商标于2003年4月21日申请注册,于2004年10月7日经核准注册,商标使用类别为第41类:教育;

培训;

讲课;

实际培训(示范);

安排和组织培训班;

组织舞会;

现场表演;

音乐厅;

为艺术家提供模特;

组织表演(演出)等。

商标专用权期限经续展至2024年10月6日止。

涉案商标由商标注册人冯博许可原告北京红舞鞋文化艺术有限公司独占性使用,许可期限从2019年12月20日至2021年12月31日止。

原告公司创立于2009年,是专注于少儿舞蹈教育的全国连锁机构,相继在北京、河北、山西、山东、黑龙江、浙江、江西、江苏、广东等省市开设近百家教学中心。

在全国具有广泛的影响和良好的口碑,已成为国内少儿舞蹈教育领导品牌。

被告实施了恶意侵害原告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原告市场工作人员经过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授权,在其经营的培训中心门头、店招、店内装潢、店内宣传海报等上直接使用原告“红舞鞋”商标,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非法占用了原告的经营资源,严重损害了原告在当地市场的利益,扰乱了市场经营秩序,具有明显的不正当性,并造成了极大的不良影响。

综上,根据我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侵害了原告及消费者的财产权益,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营秩序,且情节严重,影响较大,故诉至贵院,望判如诉请。

被告XX城XX中心答辩称: 一、秦都红舞鞋艺术培训学校创办于于2003年10月,其主要负责人乔某某是咸阳家喻户晓的舞蹈老师。

2003年10月,乔某某以秦都文化馆为大本营,成立“秦都红舞鞋艺术培训学校”,该学校的知名度在短短几个月内便随着乔某某的知名度占据咸阳各大市场。

而被答辩人注册的“红舞鞋”标识于2004年10月7日经核准注册,显然秦都红舞鞋艺术培训学校使用“红舞鞋”标识远早于被答辩人商标注册日,秦都红舞鞋艺术培训学校享有在先使用“红舞鞋”标识的权利,并且在咸阳当地具有一定的影响,被答辩人无权禁止秦都红舞鞋艺术培训学校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

答辩人系秦都红舞鞋艺术培训学校渭城校区,因此和秦都红舞鞋艺术培训学校在原使用范围内享有同样的在先使用权。

二、答辩人的行为不构成对被答辩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1、“红舞鞋”顾名思义即为红色的用于跳舞的鞋子,该词广泛应用在各类图书、小说和演唱歌曲中。

它既体现了商品或服务的功能及用途,还被寄予在对儿童的关怀及关爱中。

因此从商标标志本身的创作上来讲,“红舞鞋”三个字并不具有独创性。

其次,纵观企查查可知,从1995年至2004年期间,即涉案“红舞鞋”商标经核准注册以前,共计有87家公司企业或者民办非企业使用“红舞鞋”作为企业字号或者企业标识,这已经充分证明了“红舞鞋”在全国市场上已经被广泛使用,其更不具备法律意义上的显著性。

2、秦都红舞鞋艺术培训学校于2003年使用的“红舞鞋”标识在咸阳本地的知名度颇高。

峰雅艺术教育作为咸阳(秦都)红舞鞋艺术学校的品牌升级教育机构,与咸阳(秦都)红舞鞋及乔某某的知名度具有极强的关联性。

咸阳渭城峰雅文化艺术中心系秦都红舞鞋艺术培训学校渭城校区,创办于2016年,和秦都红舞鞋艺术培训学校享有同样的盛誉。

2004年11月7日,咸阳日报刊登了乔某某的人物春秋故事,那时的乔某某及秦都红舞鞋便迅速蹿红。

而被答辩人注册的“红舞鞋”商标经核准注册的时间为2004年10月7日,在此之前,涉案商标还未经使用,更无从谈起知名度一说,故答辩人并没有攀附被答辩人知名度的故意。

秦都红舞鞋艺术培训学校为扩展舞蹈培训的受众对象(包括青少年儿童、还包含大学生、成人舞蹈培训),便注册了“峰雅红舞鞋”商标,同时成立了峰雅教育红舞鞋品牌。

峰雅红舞鞋培训学校作为(咸阳)秦都红舞鞋培训学校的品牌升级机构,其受(咸阳)秦都红舞鞋的影响获得了众多荣誉和社会机构的认可。

综上所知,乔某某、秦都红舞鞋和峰雅教育红舞鞋在咸阳享有较高的知名度,是当地舞蹈界一面旗帜,不是被答辩人凭借四五年的宣传推广便能磨灭的事实。

XX城XX中心系秦都红舞鞋艺术培训学校渭城校区,和秦都红舞鞋艺术培训学校享有同样的盛誉。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可知,商标的主要功能在于使相关公众通过商标区分不同商品或服务的来源,避免相关公众对不同来源的商品或服务产生混淆、误认,即标识性是商标最基本的特性。

因此,在认定对于某种标识的使用是否构成商标侵权时,不仅要考虑被控侵权标识与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还要考虑这种标识的使用是否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

具体到本案中,答辩人使用的“红舞鞋”标识虽然与被答辩人注册的“红舞鞋”商标从文字、读音及含义上构成相同,且使用在同一种服务上,但在咸阳市场范围内,秦都红舞鞋艺术培训学校已经成立17年之久,经过秦都红舞鞋多年的宣传及推广,其在咸阳本地已经拥有颇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在咸阳本地陆续开办了其他几家有关联的培训机构,加之被答辩人在咸阳地区并未占据主要市场,其在咸阳本地的知名度远远不如秦都红舞鞋的知名度,因此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并不会造成混淆,或误认为该服务系被答辩人提供或者与被答辩人有关联。

且答辩人在自有简介中已明显标注其系(咸阳)秦都红舞鞋艺术培训学校渭城校区,因此答辩人使用“红舞鞋”标识的行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

4、首先,西安市大白鲨广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17日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第18359180号“峰雅”商标,该商标于2017年2月28日经核准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为2017年2月28日至2027年2月27日。

2015年11月26日西安市大白鲨广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第18433785号“峰雅红舞鞋”商标,该商标于2017年1月7日经核准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为2017年1月7日至2027年1月6日。

上述商标均核定使用在第41类:体育教育;

培训;

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

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

安排和组织培训班;

演出等类别上。

2017年5月1日西安大白鲨广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授权答辩人在许可期限内使用上述两个商标,因此答辩人对上述两商标享有合法的使用权。

其次,答辩人在培训机构中使用上述商标时,或者单独使用“峰雅教育”标识,或者合并使用“峰雅红舞鞋”商标,不管如何使用,答辩人始终在合理范围内规范使用,并未刻意突出“红舞鞋”标识。

综上,答辩人的行为不构成对涉案商标权利的侵犯。

三、答辩人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首先,不正当竞争纠纷与侵犯商标权纠纷系不同的法律案由,并不能在一个案件中一并处理。

其次,答辩人虽然创办于2016年,但其借助秦都红舞鞋艺术培训学校在咸阳本地较高的知名度而闻名,而被答辩人成立于2009年,其是近四五年才疯狂展开加盟,因此答辩人并未恶意侵占被答辩人的经营资源,损害其在咸阳市场的利益。

且答辩人自经营以来一直遵守市场秩序,坚持诚实信用原则,坚守商业道德,从未做过任何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行为。

最后,答辩人近几年扩展了播音主持培训,已经不仅仅局限于舞蹈培训,因此答辩人在培训机构和企业名称中已经明显在强调“峰雅”文化,不再侧重宣传“红舞鞋”标识,答辩人坚持合理合法开办民营企业的初心一直未曾改变,坚持为社会做贡献(包括对贫困儿童的关怀及疫情的关注、捐款)的热情亦从未退减,恳请法庭对本地民营企业的发展予以慎重考虑。

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北京红舞鞋公司为证明其观点,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2020)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4776号公证书,(2020)京海诚内民证字第11209号公证书。

证明3532697号“红舞鞋”商标于2004年10月7日经核准注册,使用类别为第41类:教育;

培训;

讲课;

实际培训(示范);

安排和组织培训班;

组织舞会;

现场表演;

音乐厅;

为艺术家提供模特;

组织表演(演出)等,商标专用权期限经续展至2024年10月6日止,原告系该商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独占许可使用权人;

第二组:(2020)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4781号公证书。

证明红舞鞋品牌是专注于少儿舞蹈教育的全国连锁机构,于2017年在英国伦敦成立红舞鞋学院,同年9月与法国鲁昂音乐戏剧学院达成战略合作,在国内外具有广泛的影响和良好的口碑,已成为少儿舞蹈教育领导品牌,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第三组:(2020)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4779号公证书。

证明原告红舞鞋商标每年的商标许可使用费为9.7万元至12.7万元不等,管理费为每年2万元或月营业额的5%;

第四组:(2020)陕证民字第005100号公证书。

证明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招牌、装饰装潢、宣传单中大量使用涉案商标,其以红舞鞋品牌对外宣传的行为足以导致普通公众混淆,已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共有9个校区,培训学生万余名,侵权范围广、时间长,获利金额巨大;

第五组: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商标网截图5张,西安大白鲨广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证明西安大白鲨广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注册的“峰雅红舞鞋”商标,无效宣告部分成立,最终审定注册类别为第41类:健身指导课程、通过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文字出版(广告宣传文本除外)。

不包括培训、舞蹈培训、舞蹈比赛;

西安大白鲨广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胡江峰,与本案被告及其他两所分校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

第六组: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合同、公证费票据。

证明被告因其侵权行为,给原告带来巨大经济损失以及合理的维权费用。

被告XX城XX中心针对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第一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

第二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因原告提交的荣誉相关证书及相关奖杯的授予单位是一些商业机构,不是官方机构颁发,不能证明其荣誉度,且提交的照片大多是参加一些活动的照片,且其加盟合同大多集中于北京,仅能证明其在北京附近地区有知名度,不能证明其在全国范围内知名度高,故对其关联性不认可;

第三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

第四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被告对峰雅红舞鞋及峰雅标识有合法使用权,被告在使用上述两个商标时,均是在适用范围内使用,并未突出“红舞鞋”标识。

且该证据中显示红舞鞋中均是出现在秦都红舞鞋艺术培训学校中,作为分校区使用总校区的名称是合法且合理的。

而且该证据中并未显示出我方有九个校区,故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

第五组:商标网截图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峰雅红舞鞋在41类上有两个商标号:18433785号、29335670号。

第18433785号是部分被宣告无效,仅能证明个别服务类别无效,但在其他类别仍然有效,因此被告对18433785号商标仍然享有合法的商标使用权。

且该无效公告至今尚未送达我方,我们从未收到有关文书。

第29335670号的显示部分准予注册,因此其在健身指导课程等服务类别上是经核准注册的,因此该商标也是属于有效的。

故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

对西安大白鲨公司企业信息报告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

第六组:授权委托书未加盖受委托人公章,没有法人签字,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委托代理合同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约定律师费高于律协相关管理办法,且未提交发票,证明目的不认可;

公证费发票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发票上名称与公证书中不一致,不能证明是否北京红舞鞋支付,故对其关联性不认可。

被告XX城XX中心为证明其观点,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第18359180号“峰雅”商标查询结果及第18433785号“峰雅红舞鞋”商标权利证书,商标使用授权书。

证明被告XX城XX中心对“峰雅”商标及“峰雅红舞鞋”商标享有合法的使用权。

第二组:咸阳日报、咸阳市秦都区文化馆证明、陕西省文化馆社会艺术水平考级中心证明、第3532697号“红舞鞋”商标查询信息。

证明秦都红舞鞋艺术培训学校于涉案“红舞鞋”商标注册之前便开始使用“红舞鞋”标识,且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因此秦都红舞鞋艺术培训学校对“红舞鞋”标识享有在先使用的权利,原告无权禁止秦都红舞鞋艺术培训学校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红舞鞋”标识。

被告XX城XX中心作为秦都红舞鞋艺术培训学校的分校区,有权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红舞鞋”标识。

第三组:红舞鞋百度词条,1995年至2004年全国字号为“红舞鞋”名称的公司查询情况。

证明从商标标志本身的创作上来讲,“红舞鞋”三个字并不具有独创性。

因涉案商标注册前,“红舞鞋”字号及标识已在全国市场被广泛使用,因此“红舞鞋”三个字不具备商标显著性的特征。

第四组:荣誉证书、百度搜索。

证明峰雅教育红舞鞋品牌系秦都红舞鞋艺术培训学校的品牌升级机构,品牌荣誉度和知名度互相影响。

秦都红舞鞋艺术培训学校、峰雅教育红舞鞋品牌学校、乔某某在咸阳甚至陕西本地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及美誉度,这绝不是原告凭借近四五年的宣传推广便能磨灭的事实。

被告咸阳渭城峰雅文化艺术中心作为秦都红舞鞋艺术培训学校的分校区,受秦都红舞鞋艺术培训学校、峰雅教育红舞鞋品牌的影响,在咸阳本地享有同样高的知名度。

原告北京红舞鞋针对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第一组:第18359180号“峰雅”商标查询结果及第18433785号“峰雅红舞鞋”商标权利证书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峰雅”商标与本案无关联,被告提交的第18433785号“峰雅红舞鞋”商标在中国商标网查询后合法使用类别只有文字出版(广告宣传材料除外)、体操训练、健身指导课程,被告现使用该商标于舞蹈、舞蹈培训班超过了使用范围。

对商标使用授权书真实性认可,因商标使用授权未经商标局登记且授权使用人超出商标核准类别使用,故对其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

第二组:咸阳日报,真实性认可,对其报道的内容真实性不认可,刊号是2004年11月7日,时间晚于原告注册商标申请时间2004年10月7日,且报道的主要内容是乔某某,我们并未起诉乔某某;

文化馆证明,真实性认可,因该证明没有具体经办人和文化馆负责人签字,故对其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

考级中心证明,真实性认可,因学院考级需要交费,与被告各单位有利害关系,且无负责人签字,故对其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

3532697号商标查询信息,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第三组:真实性认可,原告取得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享有的“红舞鞋”符合商标法规定的显著特征,故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

第四组:真实性认可,该组证据所有的获奖及作品宣传均发生在原告享有商标专有权期间,被告其获得的奖项越多,证明被告侵权的程度越深,获取利益越大,应立即停止侵害。

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对原告北京红舞鞋公司提交的证据: 第一组: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第二组: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第三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

第四组: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第五组:因当庭在相关网站查询验证,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第六组: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对被告XX城XX中心提供证据: 第一组:第18359180号“峰雅”商标仅提供查询记录,未提交权利证书原件,且与本案无关联,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

第18433785号“峰雅红舞鞋”商标,商标局部分宣告无效,仅对其有效部分(文字出版、体操训练、健身指导课程)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商标使用授权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第二组:咸阳日报,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因该报道为乔某某的人物报道,与本案无关联,故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

咸阳市秦都区文化馆证明、陕西省文化馆社会艺术水平考级中心证明,真实性予以确认,但缺少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人员的签名或盖章,不符合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明材料的要求,故对其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

第3532697号“红舞鞋”商标查询信息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第三组:因不符合证据提交形式要件,无原件核对,故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第四组:荣誉证书当庭提交原件,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该荣誉证书不能证明其未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故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

百度搜索因不符合证据提交形式要件,无原件核对,故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第3532697号“红舞鞋”注册商标于2003年4月21日申请,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教育;

培训;

讲课;

实际培训(示范);

安排和组织培训班;

组织舞会;

现场表演;

音乐厅;

为艺术家提供模特;

组织表演(演出),注册日期2004年10月7日,有效期至2024年10月6日,权利人为冯博。

北京红舞鞋公司成立于2006年7月20日,法定代表人冯博,经营范围为: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舞蹈培训、音乐培训、礼仪培训、技术培训、技术咨询(不含中介服务)、技术服务、销售服装。

2006年7月21日,许可人冯博与被许可人北京红舞鞋公司签订商标独占性许可使用授权书,该授权书内容为:一、许可权利基本情况:许可人已在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注册登记第3532697号“红舞鞋”注册商标、……,上述商标均核准使用在第41类:教育娱乐。

二、许可期限:2019年12月20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

三、许可地域:许可人将本授权书所涉商标授权被许可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港澳台地区除外)独占性使用。

四、授权权限:许可人许可被许可人独占使用上述商标,同时被许可人有权许可第三方在许可期限及地域范围内使用上述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本协议商标权的行为进行维权。

XX城XX中心是经咸阳市渭城区民政局登记设立的民办非企业法人,登记日期为2018年12月11日,法定代表人为胡江峰,业务范围为文化艺术人才培养。

2020年7月3日,北京红舞鞋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衎、关莹向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20年7月8日,该公证处公证员张芸、公证员助理郝慧敏、北京红舞鞋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衎、关莹一同来到位于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文林路望塬大厦负一层的“峰雅教育.红舞鞋艺术学校”。

该机构内悬挂的相关证照上显示的名称为:咸阳渭城峰雅文化艺术中心。

陈衎、关莹用手机对该机构外部门头、内部走道及前台的现场状况进行了拍照。

现场共拍得照片九张,公证人员对上述拍照过程进行了现场监督。

现场一并取得该机构宣传单一式三份。

所拍图片显示该机构在其场所的宣传中使用了“红舞鞋艺术学校”的相关字样。

西安市汉唐公证处对以上过程出具(2020)陕证民字第005100号公证书。

西安大白鲨广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第18433785号“峰雅红舞鞋”商标,后国家商标局对此商标部分宣告无效,最终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文字出版(广告宣传材料除外);

体操训练;

健身指导课程。

该公司向国家商标局申请第29335670号“峰雅红舞鞋”商标,后国家商标局对此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健身指导课程;

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

文字出版(广告宣传文本除外)。

2017年5月1日,西安大白鲨广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授权XX城XX中心使用其核准注册的第41类教育娱乐上的所有注册商标,授权至2022年12月31日。

授权区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港澳台地区除外)。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2、如果侵权成立,被告应承担何种侵权责任。

关于焦点1,第3532697号“”商标经国家商标局合法注册,权利人为冯博。

冯博授权北京红舞鞋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独占使用“”商标,并授权北京红舞鞋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商标的行为进行维权。

故本案北京红舞鞋公司的原告主体资格适格。

《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

本案中,被告XX城XX中心认为其在原告商标申请注册前已使用“红舞鞋”标识,其使用“红舞鞋”标识不构成侵权。

《民法总则》第五十八条规定,法人应当依法成立……法人成立的具体条件和程序,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五十九条规定,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

本案被告XX城XX中心是2018年12月11日登记成立的法人,其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自此时产生,这一时间明显晚于原告申请“”商标注册时间。

被告主张其2003年依托秦都区文化馆创办秦都红舞鞋艺术培训学校,XX城XX中心为其分校,但其当时并未注册登记,其行为应为乔某某个人名义组织的舞蹈艺术培训,当时秦都红舞鞋艺术学校以及XX城XX中心均无登记注册,故无法人资格。

而本案被告为XX城XX中心这一法人,故XX城XX中心使用红舞鞋标识是在北京红舞鞋公司申请“红舞鞋”商标之后,XX城XX中心主张其在先使用权,本院不予支持。

XX城XX中心合法持有“峰雅红舞鞋”商标。

但其核定服务项目为:文字出版(广告宣传材料除外);

体操训练;

健身指导课程;

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

故其应严格在国家商标局核定的服务项目内使用。

但被告在其宣传海报使用“红舞鞋艺术学校”,并非“峰雅红舞鞋艺术学校”,并且在宣传海报中宣传开设中国舞、拉丁舞、成人舞蹈等,明显超出了被告拥有的“峰雅红舞鞋”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XX城XX中心未经北京红舞鞋公司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内装潢及宣传海报上均突出使用“红舞鞋”字样,与北京红舞鞋公司的3532697号“”注册商标虽然字体不同,但XX城XX中心使用的上述标识的主体部分即“红舞鞋”字样,与北京红舞鞋公司的注册商标红舞鞋一致。

其行为足以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并将“红舞鞋”作为企业字号内容,侵害了北京红舞鞋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相应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焦点2,鉴于北京红舞鞋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XX城XX中心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XX城XX中心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数额,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XX城XX中心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经营规模和经营时间、北京红舞鞋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以及2020年新冠病毒疫情对社会经济的影响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XX城XX中心应当赔偿的数额(含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为18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民法总则》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咸阳渭城峰雅文化艺术中心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北京红舞鞋文化艺术有限公司第3532697号“红舞鞋”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咸阳渭城峰雅文化艺术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红舞鞋文化艺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80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红舞鞋文化艺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北京红舞鞋文化艺术有限公司承担1886元,由被告咸阳渭城峰雅文化艺术中心承担4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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