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湛江市金信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20民终5487号
案件名称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湛江市金信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金信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20民终54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美的大道**美的总部大楼****。

法定代表人:方洪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睿珊,广东金鹏(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湛江市金信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

法定代表人:张志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小拥,广东永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湛江市金信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信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9)粤2072民初99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美的公司上诉请求: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一审判决二、三项,依法改判为金信公司赔偿美的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6万元。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金信公司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仅判决其赔偿维权合理开支8000元错误。

一、金信公司应当知道其销售的可能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金信公司主观上不符合“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条件。

1.金信公司于2005年成立,并专门从事家用电器的零售,应当对产品的来源具有较高的注意义务。

金信公司曾是美的公司的经销商,由于合同到期,终止合作。

金信公司应当知道正品华凌空调与侵权产品之间的区别。

2.金信公司提交了第35740525号“”商标注册证,与涉案侵权产品的标识“”完全不同,商标载明的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并不包含空气调节器,而金信公司实际购进和销售的却是空调器。

第35740525号“”商标的核准注册日期为2019年9月7日,金信公司购进侵权产品时尚未核准。

3.2019年8月7日,湛江市霞山区**监督管理局已作出湛霞市监检处【2019】32号行政处罚,认定金信公司构成侵害美的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处以没收涉案侵权产品、罚款289114.04元。

因此,金信公司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二、金信公司的侵权情节严重。

金信公司在对方未提交合法商标授权的情况下购进158套涉案侵权空调器,进货金额累计达165900元,侵权情节严重,应当承担高额的赔偿责任。

综上,金信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

除了维权合理开支8000元以外,还应当判决金信公司承担较高额的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金信公司答辩称,金信公司不知道侵权,不存在主观恶意,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美的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金信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美的公司第11类第11271813号“”、第1682027号“”、第1682028号“”注册商标的空调产品;

二、金信公司赔偿美的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1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美的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于2013年12月21日取得第1127181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为11类,包括空气调节装置、空气冷却装置、通风设备和装置、运载工具用空调器等,有效期限至2023年12月20日。

2011年12月14日,广东美的公司取得第1682028号“”、第1682027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1类,包括空气调节器,有效期限至2021年12月13日。

广东美的公司于2013年12月19日被美的公司吸收合并,合并后,美的公司存续,广东美的公司注销登记。

美的公司将前述第1682028号“”、第1682027号“”注册商标授权广州华凌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在空调等商品上使用。

根据美的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其授权子公司广州华凌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在空调产品上使用涉案商标、广州华凌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空调商品上使用的商标标识为“”。

金信公司成立于2005年6月27日,企业类型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销售家用电器、电子产品、日用百货、家用电器安装、维修。

2019年4月10日,湛江市霞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受投诉对金信公司及该公司仓库进行了检查,现场查获若干台空调产品。

后湛江市公安局霞山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对前述产品进行了扣押。

根据物证照片显示,前述被扣押的空调产品中大部分产品外包装正面标识有“、国信华凌·分体式空调、国信华凌集团荣誉出品”等字样,侧面标注了“华凌制冷科技(中山)有限公司、生产基地:中山市********************之六,电话:020******909,传真:020******909,售后服务热线:4006662002”等内容,产品的面板上标识有“”字样。

金信公司的经理及经营者在接受公安人员询问时,称其公司被查扣的空调是2018年9月从华凌制冷科技(中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凌(中山)公司]购入,共购入158台,购进价均为1050元/台,已经出售45台,售出价为1399元;

剩余库存113台,其中22台空调标价1899元;

53台空调标价2299元。

陈再盛在接受公安人员询问时,称其系华凌(中山)公司的经理,负责产品的推销,金信公司被查扣的上述空调产品系从华凌(中山)公司以1050元/台的价格购进,共购入158套,系其于2018年9月直接从华凌(中山)公司运输至金信公司,华凌(中山)公司没有生产线制作空调,但其公司获得国信华凌集团有限公司的授权,贴牌销售国信华凌空调。

美的公司向湛江市公安局霞山分局出具的鉴定报告,称查扣的标有“”等字样的空调产品为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金信公司称其销售的前述空调产品是从陈再盛处购买,并按照陈再盛的指示将款项转账至其指定的银行账户。

根据金信公司提供的转款记录、增值税专用发票、询问笔录显示,2018年5月16日,莫云飞转账支付林楠254500元。

2018年6月24日,揭阳市宏泰贸易有限公司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购买方金信公司,购买的货物为“华凌空调”75套,货款合计99500元。

揭阳市宏泰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接受湛江市霞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询问时,称其销售了75台华凌(中山)公司生产的国信华凌空调给金信公司,故其公司于2018年6月开具前述发票给金信公司,空调是其公司从华凌(中山)公司处以1260元/套、1360元/套的价格购入,并以1280元/套、1380元/套的价格销售给金信公司,其不认识陈再盛,除了销售的前述75台空调外,其未再销售空调给金信公司。

庭审中,美的公司主张金信公司销售的涉案空调产品外包装及产品上使用的“”及“国信华凌”中的“华凌”文字与其第11271813号“”、第1682028号“”、第1682027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且销售的产品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种商品,故金信公司构成商标侵权。

美的公司主张金信公司造成其损失10万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该损失是酌定赔偿,并明确其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仅包括律师费1万元,但美的公司对此未提供相应的律师费票据。

美的公司、金信公司未能对美的公司因侵权行为而受到的损失数额以及金信公司因侵权行为的获利情况进行举证。

另查明,2019年8月7日,湛江市霞山区市场监督局对金信公司作出湛霞市监检处[2019]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金信公司处以没收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标有“”图样的国信华凌空调104套和9台空调外挂机、罚款289114.04元的行政处罚。

2019年11月22日,华凌(中山)公司以金信公司为被告,美的公司为第三人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姓名纠纷一案,要求判令:1.金信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假冒华凌(中山)公司作为制造商的“华凌”注册商标、标识的空调产品的侵权行为;

2.金信公司立即销毁现存侵权产品,回收并销毁市面上已售出的侵权产品;

3.金信公司赔偿华凌(中山)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

美的公司在陈述意见时,称涉案的侵权产品系华凌(中山)公司生产并向金信公司销售。

2020年4月7日,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粤08民初37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华凌(中山)公司主张被诉侵权商品不是其生产,是金信公司假冒其企业名称生产的理由不能成立,判决驳回华凌(中山)公司的诉讼请求。

目前,上述判决尚未生效。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金信公司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二、金信公司的赔偿责任问题。

美的公司为第11类第11271813号“”、第1682028号“”、第1682027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处于有效期内,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美的公司主张金信公司销售标有“”及“国信华凌”字样的空调器产品,其中的“”标识及“国信华凌”中的“华凌”字样侵犯其第11271813号“”、第1682028号“”、第168202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金信公司销售的空调器产品与美的公司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空气调节装置、空气冷却装置”为同种商品。

且经比对,第一,被控侵权标识“”与美的公司第11271813号“”注册商标,均是组合商标,被控侵权标识中的“HUALING”与美的公司第11271813号注册商标中的英文字母及排列、读音完全相同,且“HUALING”又是“华凌”“”二字的拼写,二者构成近似。

同时,被控侵权标识“”中的“”又与美的公司第1682028号“”注册商标的构成、拼读、外形完全相同,二者亦构成近似;

第二,被控侵权空调器产品的外包装箱上突出标识“国信华凌﹒分体式空调”字样,其中“国信华凌”二字的使用起到了商品识别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该被控侵权标识“国信华凌”中的“华凌”二字是美的公司第1682027号“”注册商标的简写,二者读音、含义完全一致,构成近似。

因此,被控侵权标识与美的公司的注册商标构成近似,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该空调产品来源于美的公司或者与之存在特定的联系,被控侵权的产品属于侵犯美的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金信公司销售了上述侵权产品,构成商标侵权,金信公司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

根据湛江市公安局霞山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对金信公司及陈再盛所作的询问笔录、增值税发票、美的公司在(2019)粤08民初379号案件中的陈述,足以证实金信公司销售的商品具有合法来源,故免除其经济赔偿责任。

但如上所述,金信公司的销售行为构成对美的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美的公司为制止本次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金信公司应予以赔偿。

一审法院考虑金信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经营规模、悔改表现、美的公司虽未提供律师费票据但其实际委托了律师出庭应诉等因素,综合酌情确定金信公司赔偿美的公司为制止侵权产生的合理开支合计8000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金信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美的公司第11271813号“”、第1682028号“”、第168202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空调器产品;

二、金信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美的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8000元;

三、驳回美的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美的公司负担920元,金信公司负担1380元。

本院二审期间,金信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美的公司提交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8行终111号判决书,该判决书第14页证明法院已经认定涉案商品不具有合法来源。

金信公司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确认关联性,(2020)粤08行终111号案件适用法律错误,金信公司已经对(2020)粤08行终111号案件提出再审申请,涉案商品具有合法来源。

双方对(2020)粤08行终111号判决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该判决书的真实性。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20年9月28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粤民终1701号终审民事判决书,维持了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8民初379号民事判决。

(2020)粤民终1701号终审民事判决书查明,全国认证认可信息公共服务平台查询到由中国质量认证中心核发的华凌(中山)公司作为生产者的3C认证证书有三份,编号为201********56960、201********6963、201**********966,产品类别均为空调器。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粤民终1701号民事判决还在判决主文中认定:“现有证据不能认定金信公司生产了涉案侵权产品”,并进一步指出:“本院须指明,华凌(中山)公司作为涉案侵权产品空调外包装上标注的生产者,其经营范围及其3C认证证书均涉及空调器的生产,且有案外人陈再盛自认其系该公司经理并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给金信公司,现有证据已初步将生产者指向华凌(中山)公司,华凌(中山)公司若否认,应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本院作出已生效的美的公司与华凌(中山)公司、国信控股公司、黄粤不正当竞争纠纷案(2020)粤20民终3907号,已认定涉案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华凌(中山)公司、国信控股公司生产销售。

2019年4月11日,湛江市公安局霞山分局经侦大队对金信公司经理崔彦海所做询问笔录记载,崔彦海称:“我公司原来是经销美的公司产品的”。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金信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即要证明有合法来源,须符合两个条件:一是客观方面是“合法取得”,二是主观方面属“不知道”,即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销售的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本案中,虽然根据湛江市公安局霞山分局经侦大队对金信公司及陈再盛所作的询问明笔录、美的公司在(2019)粤08民初39号案件中的陈述、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粤民终1701号民事判决以及本院(2020)粤20民终3907号判决认定的事实,可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并非金信公司生产,而是来源于华凌(中山)公司,即客观上“是合法取得”。

但金信公司成立于2005年,还曾经是美的公司产品的经销商,作为专门从事家用电器产品销售的经营者,对于电器产品的鉴别能力应高于一般公众,也应对产品来源具有较高的注意义务,在进货时,应审查华凌(中山)公司有否相关商标的商标注册证书或有否得到有关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等相关资质,而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及“国信华凌”字样,与美的公司的第11271813号“”、第1682028号“”、第1682027号“”等注册商标均不相同,且不能出示涉案注册商标权利人的许可证明。

可见,金信公司并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其主观上不符合“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合法来源构成要件,故其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金信公司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由于美的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金信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情况,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金信因侵权行为获利的具体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结合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期间,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侵权人的经营规模,商标的声誉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已被行政处罚等因素,酌定金信公司应向美的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6万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美的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9)粤2072民初996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9)粤2072民初9960号民事判决二、三项;

三、湛江市金信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开支)6万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0元,湛江市金信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湛江市金信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直接向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一审法院不作退还)。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湛江市金信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湛江市金信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直接向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本院不作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