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6民初407号 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景华南街****(07)801。
法定代表人:曾惠怡(TSENGHUI-YIN),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影,辽宁斐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抚顺市新抚区金利福百货便民商店。
。
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南阳路**楼****门市 经营者:赵敏,业主。
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士顿公司)诉被告抚顺市新抚区金利福百货便民商店(以下简称金利福百货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金士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影,被告金利福百货商店的经营者赵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士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销售侵权产品致原告经济损失1.2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公证费、调查取证费等);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理由:原告拥有“金士顿”、“KINGSTON”、“”等注册商标使用权。
金士顿科技公司成立于1987年,公司变更前称为金电科技公司于2002年12月14日核准注册了2024537号“KINGSTON”商标,核准商品使用类别为第9类,2008年12月1日注册人名称变更为金士顿科技公司,2012年12月7日核准注册了第10060266号“”商标,核准商品使用类别为第9类。
原告成立于2017年,为有限责任公司(外国法人独资)。
金士顿科技公司于2018年1月25日授权原告拥有上述注册商标使用权,同时可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其商标权的侵权纠纷提起诉讼。
原告发现被告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使用权的商品,被告为电子存储设备专营销售商,熟知各类产品真伪及价格,其销售的商品所使用的商标与原告拥有使用权的注册商标相同,造成了消费者混淆,主观上具有侵权故意,故其行为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所指的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被告金利福百货商店辩称,一、手写单据名头与公章不符。
本案涉及商品金士顿32GU盘并非本店商品,是顾客在金利福OPPO营业厅中购买,是顾客说报销需要盖公章并且在我店购买三环锁头,为方便顾客报销才盖的公章,为方便区分在手写单据上标注名头联通金利福营业厅,而锁头单据的名头为金利福超市。
二、本店与OPPO联通营业厅是两个店铺,符合两门两点两匾原则,并且我店可通过联通OPPO营业厅租赁合同作凭证。
本店没有在相同或相近的产品上使用该品牌,也没有妨碍金士顿公司使用该商标,本店只是为帮助顾客报销才盖的公章。
本案涉及的侵权商品并非本店商品,并且涉案产品在外观上很难辨别是侵犯商标专用权的产品,本店从未销售过涉案产品。
原告在2019年7月24日取证后,没有直接到工商管理部门投诉或到法院起诉或找本店协商。
本店并未在涉案商品中取得利润,并且涉案商品并非本店商品,不存在主观故意,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金士顿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2016)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9803号公证书。
证明:第10060266号“人头图像”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是金士顿科技公司,该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为国际分类第9类商品,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12月7日至2022年12月6日。
证据2:(2016)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0397号公证书。
证明:第2024537号“KINGSTON”金士顿英文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是金士顿科技公司,该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为国际分类第9类商品,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12月14日至2022年12月13日。
证据3:(2018)京信德内经证字第00545号公证书。
证明:金士顿科技公司于2018年1月25日授权原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同时授权原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其商标权的侵权纠纷提起诉讼。
该商标许可及维权授权书经美国加利福尼亚州公证、我国驻洛杉矶总领事馆认证和北京市信德公证处公证。
上述三份证据证明原告享有涉案商标的注册权,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证据4:(2019)盈大律见字DL1076-116及封存实物(当庭拆封封存实物,内含金士顿32GU盘一个、2019年7月24日加盖“抚顺市新抚区金利福百货便民商店”公章的小票一张,收据载明:南阳金利福营业厅U盘一个32G,45元)。
证明:原告发现被告销售假冒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闪存产品,北京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对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店的购买行为进行现场见证,并将现场拍摄的店面照片、取得的收据复印件附在见证书里,并将购买的闪存产品,收据封存。
证据5:金士顿闪存产品防伪标签的鉴定方法、正品金士顿U盘证明:金士顿闪存产品的外包装防伪标贴有两重防伪;
一是蓝色人头图案防伪,正品为蓝色,左右两边色度明显不同,在不同角度下呈左右变色,人头图案中间有明显分界线;
二是保证卡防伪,正品在不同的角度呈不同颜色,分别为玫瑰红色和橄榄绿色。
当庭出示正品进行比对,原告方以金士顿正品产品照片入卷。
通过该组证据来证明,被告所销售的闪存产品系侵权产品。
证据6:金士顿官网信息打印。
证明:2004年至今金士顿公司一直为全球最大的第三方内存市场内存模组制造商,也是全球著名的USB闪存盘制造商,多年位居全球第一大USB闪存盘制造商,金士顿2015年的DRAM市场占有率64.7%,占有绝对的市场优势,以及金士顿产品和金士顿公司所获的赞誉和殊荣。
证据7:电子工程网的2016年中国内存市场研究报告、金士顿一枝独秀。
证明:2016年的中国的内存市场上,金士顿独占鳌头,收获了超过一半的市场关注度并包揽了最受欢迎系列前三名,在品牌榜上遥遥领先。
证据8:律师费发票;
证明:原告向辽宁斐然律师事务所就每个案件支付了律师代理费3000元;
证据9:见证费发票;
证明:原告为了对被告侵权行为进行取证,每个案件支付了见证费400元。
金利福百货商店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3无异议;
对证据4中的封存实物和小票无异议,但是小票上加盖的是被告的公章而小票的名头是南阳金利福营业厅,与被告的公章不相符;
对证据5的鉴别方法不清楚;
对证据6、7、8、9无异议。
金利福百货商店围绕其抗辩意见,提供出租方为李**,承租方为慕日凤的租房协议一份及名头为李**的房权证复印件一份。
证明:证明金利福百货商店的业主将其所有的房屋租赁给慕日凤的事实,慕日凤在承租的房屋内销售OPPO电话。
金士顿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租房协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通过该租房协议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
不能够证明是慕日凤经营的金利福营业厅,也不能够证明金利福营业厅与被告无关。
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和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于金士顿公司提供的证据,因金利福百货商店无异议,予以采信;
对于金利福百货商店提供的证据,因金士顿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且金利福百货商店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该证据的真实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予以采用。
综合本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2年12月14日,金电科技公司经商标局核准注册“KINGSTON”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2024537号,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12月14日至2012年12月13日止,后经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12月14日至2022年12月13日止。
2008年12月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第2024537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金士顿科技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9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储存器扩充插件、存储器模块等。
2012年12月7日,金士顿科技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0060266号人头图形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12月7日至2022年12月6日止,核定使用类别为第9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计算机移动存储设备、存储器模块、快速存储器、U盘、闪存盘、固态硬盘。
2018年1月25日,金士顿科技公司出具《商标许可及维权授权书》,授权原告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使用包括案涉的第2024537号、第10060266号商标在内的八个商标,授权使用范围为中国境内,授权期限为自授权书授权之日至所使用商标在中国失效之日止。
在中国境内发生金士顿科技公司的商标权被侵犯时,金士顿科技公司授权原告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或委托他人以原告的名义针对该类行为进行维权(包括但不限于鉴定、调查取证、申请公证、行政查处、民事诉讼、刑事控告等)。
金士顿科技公司不再就同一侵权行为另行提起诉讼,因诉讼获得的经济赔偿均归原告所有。
为证明购买过程的真实性,原告金士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管宏杰委托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的二位律师对管宏杰购买闪存产品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见证。
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指派田安国律师和田智宇律师对管宏杰购买商品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见证。
2019年7月24日,原告金士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管宏杰和张勇会同田安国律师和田智宇律师前往位于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对面的“OPPO中国联通金利福营业厅”,在二位律师的现场监督下,管宏杰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以肆拾伍元的价格现场购买外观标有“Kingston”商标标识的闪存盘32G一个,并因该购买行为现场取得印章显示为“抚顺市新抚区金利福百货便民商店”的手写单据一张。
之后管宏杰与两位见证律师一起走出该店铺,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勇用智能手机对该店铺的外观进行现场拍照,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管宏杰将所购买的上述商品及手写单据交由两位见证律师进行分类保管。
针对上述购买过程,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出具了(2019)盈大连律见字第[DL1076-116]号律师见证书。
庭审中经当庭拆启,被控商品包装的正面和背面均使用了“KINGSTON”标识,背面使用了“”标识。
正品外包装背面的蓝色激光防伪保证卡标签,不同角度观看有颜色变化,被控商品外包装没有防伪卡。
被告抚顺市新抚区金利福百货便民商店于2014年7月22日注册成立,经营者为赵敏,经营场所位于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南阳路**楼****门市,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预包装食品、乳制品、卷烟、雪茄烟、联通开户入网、代缴费、手机、手机配件零售。
另查,原告就本案支付产品购买费45元、律师费3000元、见证费4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原告是否是本案适格主体。
二、被告是否存在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应否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金士顿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的问题。
金士顿科技公司系第2024537号、第10060266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上述注册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故金士顿科技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商标许可及维权授权书》,原告金士顿公司经金士顿科技公司授权,取得上述两个商标的许可使用权,并且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并要求赔偿,故原告金士顿公司作为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
关于被告是否存在侵犯原告商标权行为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控侵权商品属于金士顿科技公司的第2024537号、第1006026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
在隔离状态下,将被控侵权商品及外包装上标识的“Kingston”字母与第2024537号“Kingston”字母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
但被诉侵权商品外包装无防伪标贴和防伪保证卡,与金士顿公司提供的正品具有明显差异。
金利福百货商店虽抗辩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店铺由案外人经营,并提供租房协议予以佐证,但因金士顿公司对该租房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金利福百货商店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租房协议的真实性,且金士顿公司提供的购物单据上加盖有金利福百货商店的公章,故对金利福百货商店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应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
本案原告除提供律师费及见证费发票和购买侵权产品的收据外,对其经济损失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使用时间、公众认知度、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额为1000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金士顿公司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的部分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抚顺市新抚区金利福百货便民商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第2024537号、第100602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抚顺市新抚区金利福百货便民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10000元;
三、驳回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负担17元,被告抚顺市新抚区金利福百货便民商店负担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