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冀06知民初112号原告:李井花,女,1949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高碑店市。
被告:厦门麦驰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岭下西路262号603单元之三。
法定代表人:吴金石,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李井花与被告厦门麦驰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立案。
李井花诉称,原告于2009年11月14日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了第5976431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6类),包括挂锁;
钥匙;
金属发条钥匙;
金属锁(非电);
弹簧锁;
锁簧;
车辆用金属锁;
包用金属锁;
金属钥匙链;
普通金属钥匙环。
原告为保全证据,在被告淘宝网站“乔氏麦驰专卖店”购买了侵犯原告知识产权的钥匙链共二件。
(2020)冀保高证经字第90号公证书记录的“乔氏麦驰专卖店”淘宝网店侵权总销量39251件,侵权销售总金额1138279元,该公证书记录的淘宝网店侵权库存总数量为18431件,库存总价值534499元。
被告故意销售侵犯原告上述权利的商品,获取非法利益,依法应当承当相应的赔偿责任。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侵害商标权赔偿款20万元;
3.判令被告立即删除、封停名下网站所有侵犯第597643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店铺网页,同时在其网页上发布启事、消除影响;
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2650元;
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由于商标权等知识产权案件涉及无形财产的保护,商品商标或者其他权利附着于商品上,具有在全国范围的可流通性,故此类案件侵权行为地的确定具有不同于一般民事纠纷案件的特殊性。
确定管辖权的主要原则是“两便原则”及“原告就被告原则”,其目的是为方便被告应诉也有利于法院查清案件事实,同时防止原告滥用诉权。
本案中,当事人通过网络购物方式取得被诉侵权产品,如果将购买方任意选择的网络购物收货地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来确定管辖,有可能导致以被侵权人住所地作为管辖连接点,不仅不利于法院查清事实以及被告应诉,客观上也将变相产生“被告就原告”的局面,容易导致原告滥用诉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对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民事诉讼的侵权行为地作出了专门规定,除了大量侵权商品的储藏地以及海关、工商等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侵权商品的所在地外,仅侵权行为实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可以作为确定管辖的依据,不宜再以侵权结果发生地作为确定案件管辖。
综上,原告并无证据证明本辖区为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商品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因此,本院对本案并不具有管辖权,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作为有知识产权管辖权的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