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103民初2046号原告:广州市阿贝曼丝饰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后滘西大街五巷4号103。
法定代表人:李润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玉,广东执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佩佩,女,1979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强,广东踔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市阿贝曼丝饰品有限公司与被告蒋佩佩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左斯独任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331186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所有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第33118663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原告所设计、生产、销售的带有上述商标的银质首饰品在市场上得到广大消费者的喜爱,也得到许多同行的认可。
原告发现被告在广州市荔湾区荔湾广场北塔三楼A区A319号所经营的商铺中,未经原告的许可擅自在其生产、销售的首饰类产品上使用上述商标,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为系原告所生产或与原告有关联关系。
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被告辩称:一、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的“ABMOS”与涉案商标不同,并不会使相关消费者产生混淆,被告未侵害涉案商标的专用权。
二、原告未提供任何其实际使用过涉案商标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因被告在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ABMOS”的行为受到其他损失。
因此,退一步讲,即便被告侵犯了涉案商标的专用权,被告也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三、被告未实施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四、被告没有侵权故意,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时间短、数量小,原告索赔的金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第33118663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系原告,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的首饰配件等,注册日期为2019年5月14日,有效期至2029年5月13日。
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于2020年12月3日出具的(2020)粤广南粤第27118号公证书载明:2020年11月26日,该公证处公证员、工作人员随原告委托代理人谭咏亨来到广州市荔湾区长寿西路荔湾广场北塔三楼门面标识有“慕尚星”、“A319”字样的商铺。
在该公证员、该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谭咏亨在上述商铺购买了物品若干,并取得单据一张。
该公证员、该处工作人员对现场环境进行了拍摄。
随后谭咏亨将上述购得及取得的物品交由该公证员保管。
之后,该处工作人员对上述谭咏亨购得及取得的物品进行了拍摄,然后将上述购得及取得的物品封存交谭咏亨保管。
该公证书所附的对手机支付“账单详情”所拍摄的照片显示,2020年11月26日向“*佩佩”支付1568元。
经当庭查验,上述公证书所附封存实物封条完好,当庭拆开封存的实物,所见物品与上述《公证书》所附照片一致。
公证封存的实物是若干条项链、若干枚戒指和一张单据,其中三条款式一样的项链上均雕刻有“ABMOS”字样。
上述单据上记载“HongDa鸿达饰品”、“农业银行:62×××15户名:蒋佩佩”等字样,以及“名称及规格”为“3#”的产品的数量为“3”、单价为“209”等信息。
原告称上述产品均不是原告生产、销售或者原告授权生产、销售的。
被告确认公证封存的商品是被告经营的广州市荔湾区长寿西路荔湾广场北塔三楼门面标识有“慕尚星”、“A319”字样的商铺销售的。
原、被告确认被控侵权项链是上述单据中记载的“3#”产品,单价为209元,数量为三条。
另查,原告为证明其有使用涉案商标,当庭出示了使用涉案商标的项链坠,并由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使用其手机登录淘宝网店并查看展示有使用涉案商标商品的相关页面。
原告为证明其支出的维权费用提交了一张价税合计2000元的公证费发票、一张价税合计67.43元的客运服务费发票、一张价税合计10000元的律师费发票及相关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书》。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33118663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在上述商标的有效期内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2020)粤广南粤第27118号公证书记载的内容及被告的陈述,可以认定被告经营的广州市荔湾区长寿西路荔湾广场北塔三楼门面标识有“慕尚星”、“A319”字样的商铺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商品。
涉案被控侵权商品与第3311866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类商品。
将本案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ABMOS”标识与第33118663号商标进行比对,两者构成近似。
本案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足以使消费者误认为被控侵权商品为原告或者其授权许可制造的商品,原告明确表示被控侵权商品并非是其生产、销售或者其授权生产、销售的商品,故本院依法认定被控侵权商品是侵犯第331186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销售上述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第331186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主张被控侵权商品由被告生产,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未能举证证明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故被告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鉴于本案无法查清原告因涉案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也没有侵权人因侵权而实际获利数额的证据,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程度、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侵权人的侵权行为等情节,以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合计2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佩佩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第331186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蒋佩佩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市阿贝曼丝饰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合计25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市阿贝曼丝饰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广州市阿贝曼丝饰品有限公司负担1875元,被告蒋佩佩负担4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为标准计,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