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0)湘03执21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吉首市峒河街道振武营村。
法定代表人王浩,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湘潭县易俗河镇蒲英天天鲜超市,经营场所湖南省湘潭县易俗河镇金桂南路**。
经营者马蒲英,女,汉族,1954年5月15日出生,住湖南省湘潭县。
申请执行人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湘潭县易俗河镇蒲英天天鲜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作出(2019)湘03知民初93号民事判决书,并已发生法律效力。
由于被执行人未能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执行。
本院于2020年11月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于2020年11月5日向申请执行人告知已受理案件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
执行过程中,本院分别于2020年11月5日、2020年12月4日发起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理财、工商、证券等情况,均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
于2020年11月25日向湘潭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的不动产情况,于2020年11月18日向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查询被执行人的保险情况,于2020年11月18日向湘潭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查询被执行人的公积金情况,均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
2020年12月10日,本院对被执行人湘潭县易俗河镇蒲英天天鲜超市的经营者马蒲英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
本院于2020年12月11日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并要求提供其他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
本院同时告知申请执行人通过采取上述执行措施,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将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
本院认为,截止2020年12月11日,本案应当执行的标的金额为19000元,全部未执行到位。
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行为,目前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涌审判员 刘波审判员 雷阳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法官助理赵亚军书记员黄嫦清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