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13民初365号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住所地:香港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新东海商业中心****。
法定代表人:郑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坤,四川真道(遂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阆中盛达经贸连锁有限公司。
住所地。
住所地:四川省阆中市七里新区迎宾大道西段iv> 法定代表人:梁斌。
被告:四川省阆中盛达经贸连锁有限公司好邻居超市营销分公司新区购物中心。
营业场所:四川省阆中市七里大道汇洋广场。
负责人:黎卫明,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明均,四川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省阆中盛达经贸连锁有限公司、被告四川省阆中盛达经贸连锁有限公司好邻居超市营销分公司新区购物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申请,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万元。
同时,原告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
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
”之规定,本案诉讼中,原告申请变更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同时,原告的撤诉申请,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300元,退还27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