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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洪湖市新堤永红侵害商标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鄂10执437号
案件名称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洪湖市新堤永红侵害商标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执行实施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洪湖市新堤永红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0)鄂10执437号申请执行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华润五彩购物中心****。

法定代表人:雷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青文,湖北巨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洪湖市新堤永红手机配件维修中心,经营场所湖北省洪湖市新堤赤卫路**。

经营者:甘永红,男,1981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洪湖市。

申请执行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洪湖市新堤永红手机配件维修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鄂10民初9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

申请执行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洪湖市新堤永红手机配件维修中心、甘永红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0000元、案件受理费214元、执行费50元。

执行过程中,1、本院向被执行人洪湖市新堤永红手机配件维修中心、甘永红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2、本院多次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证券、车辆等财产信息进行了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少量银行存款,无房产、车辆、证劵信息。

本院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3、本院已对被执行人洪湖市新堤永红手机配件维修中心、甘永红限制高消费。

4、上述执行经过、采取的执行措施、强制措施及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本院已通过短信方式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

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的调查结果,表示不能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下欠10264元未履行。

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洪湖市新堤永红手机配件维修中心、甘永红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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