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唐敦波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湘0302刑初597号
案件名称唐敦波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唐敦波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302刑初597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敦波,曾用名唐江波,男,1987年6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澧县,住澧县。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于2020年8月25日经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于2020年11月2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潭雨检二部刑诉[2020]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敦波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毛惠娟独任审判,于2020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代理书记员张静芬担任记录。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柏玲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唐敦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 2016年至2017年4月份期间,被告人唐敦波伙同妻子唐某(已判决)在长沙市雨花区××街道××村××组××房,为增加假酒的仿真度,利用电脑和激光打码设备,给项某、唐某、赵某(均已判决)、“丹丹”等人制作的假冒五粮液白酒进行防伪标签激光打码,共计280余件,并以每件10-20元不等的价格收费,参与非法经营数额为11万余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敦波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并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敦波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唐敦波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事实及罪名亦无异议。

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搜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敦波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唐敦波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唐敦波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敦波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毛惠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 助理  王兰花 代理书记员  张静芬 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

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