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鲁0282刑初721号 公诉机关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 基本情况 被告人姚海全,男,1980年1月3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户籍地青岛市即墨区。
2004年1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1月13日被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 指控情况 起诉书文号 即检二部刑诉[2020]693号 指控事实 2017年9月份以来,被告人姚海全从方某某(另案处理)等人手中低价购进假冒“金六福”“贵州茅台酒”“五粮液”等注册商标的白酒,加价销售给他人牟利。
其中,销售给蓝某某、车某某等四人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白酒大约人民币57 000元。
2019年11月20日,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民警在姚海全租赁的位于青岛市即墨区环秀街道办事处的仓库内将姚海全抓获,并查扣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白酒一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7 303元。
指控罪名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量刑建议 建议判处被告人姚海全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 意见 被告人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并具结悔过。
判决理由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被告人有故意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
鉴于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予以从轻处罚。
法律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姚海全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 二、禁止被告人姚海全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与食品生产、销售及有关的活动。
三、扣押在公安机关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宗,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