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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好太太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滨海县东坎镇戴加佳厨房电器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民终183号
案件名称广东好太太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滨海县东坎镇戴加佳厨房电器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东好太太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滨海县东坎镇戴加佳厨房电器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民终1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好太太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化龙镇石化公路21号之一、之二。

法定代表人:沈汉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霞,广东朗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睿珊,广东朗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滨海县东坎镇戴加佳厨房电器经营部,住所地江苏省滨海县东坎镇人民北路东侧7幢101、102室。

经营者:戴加佳。

上诉人广东好太太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太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滨海县东坎镇戴加佳厨房电器经营部(以下简称戴加佳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9民初3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好太太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戴加佳经营部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5万元;

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戴加佳经营部承担。

事实和理由:1.涉案第11842099号“”商标在晾衣架商品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将该标识使用在店铺招牌上,能给戴加佳经营部带来更多的交易机会和获利。

2.戴加佳经营部侵权主观恶意明显,侵权时间较长,好太太公司维权成本较高。

戴加佳经营部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好太太公司的上诉请求。

好太太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戴加佳经营部停止侵害其第11842099号注册商标“”、第11842075号注册商标“”,停止在店铺招牌使用上述标识;

2.判令戴加佳经营部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人民币10万元。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2014年5月14日广东好太太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184209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1类,包括晾衣架、衣服撑架,毛巾架和毛巾挂环。

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5月14日至2024年5月13日。

2015年3月24日变更注册人为好太太公司。

2014年5月14日,广东好太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184207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1类,包括晾衣架、衣服撑架,毛巾架和毛巾挂环。

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5月14日至2024年5月13日。

2016年7月22日变更注册人为好太太公司。

2019年8月12日,好太太公司通过可信时间戳电子证据固化的方式对戴加佳经营部的案涉行为进行保全。

经比对,戴加佳经营部在门头招牌上突出使用“”“”字样。

戴加佳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戴加佳,注册日期为2017年5月16日,经营范围为厨房电器、日用品(电动三轮车除外)、卫生洁具、水暖器材零售。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戴加佳经营部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本案中,好太太公司系第11842099号“”注册商标、第11842075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依法享有上述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的商标专用权,有权禁止他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好太太公司上述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戴加佳经营部未经授权在经营场所的门头招牌上突出使用“”“”字样,与好太太公司第11842099号“”注册商标、第11842075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戴加佳经营部与好太太公司存在商业联系或系经好太太公司合法授权许可的专卖店。

戴加佳经营部未经权利人许可使用与涉案商标近似的标识的行为,不属于正当使用好太太公司注册商标的行为,应认定侵犯了好太太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戴加佳经营部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戴加佳经营部侵犯了好太太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好太太公司未提供戴加佳经营部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未提供其在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的证据,其请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合涉案商标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以及好太太公司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情节,酌定戴加佳经营部赔偿好太太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滨海县东坎镇戴加佳厨房电器经营部立即停止侵害广东好太太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11842099号“”注册商标、第1184207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滨海县东坎镇戴加佳厨房电器经营部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广东好太太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10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滨海县东坎镇戴加佳厨房电器经营部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戴加佳经营部经营场所的门头招牌上突出使用“”“”标识。

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好太太公司因被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及戴加佳经营部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的具体数额均无足够的证据证明,好太太公司主张适用法定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好太太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知名度、戴加佳经营部的规模、所在区域、侵权行为的情节以及好太太公司为制止侵权所应支付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戴加佳经营部赔偿好太太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无明显不当。

综上所述,好太太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广东好太太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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