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津01民初1273号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经济开发区广茂大街**北院****。
法定代表人:刘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肖飞,天津祖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武清区郝洪艳洁具经营部,住所地天津市,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下朱庄街华北城**101-103经营者:郝洪艳。
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武清区郝洪艳洁具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日立案。
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长 刘剑腾审判员 刘 艳审判员 刘 洋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法官助理郭晨书记员朴志永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
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