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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多建、无锡市爱贝拉食品有限公司等假冒注册商标温州深蓝印刷有限公司、夏孟体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0214刑初64号
案件名称王多建、无锡市爱贝拉食品有限公司等假冒注册商标温州深蓝印刷有限公司、夏孟体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王多建;无锡市爱贝拉食品有限公司;杜辉;温州深蓝印刷有限公司;夏孟体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214刑初64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多建,男,1977年7月1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在福建省永泰县。

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5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柏成,北京德恒(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位无锡市爱贝拉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东北塘农石路。

诉讼代表人许志慧,女,1960年3月2日生。

被告人杜辉,男,1984年10月24日生,汉族,本科文化,户籍在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

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5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无锡市女子看守所。

辩护人王锡良,江苏君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位温州深蓝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龙港镇小包装工业区****(**),法定代表人王德号。

诉讼代表人王德法,男,1989年3月12日生。

被告人夏孟体,男,1982年3月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在浙江省苍南县。

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胡小舟,江苏金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新检刑诉〔2019〕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多建、被告单位无锡市爱贝拉食品有限公司、被告人杜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单位温州深蓝印刷有限公司、被告人夏孟体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经审查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豪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多建及其辩护人刘柏成、被告单位无锡市爱贝拉食品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许志慧、被告人杜辉及其辩护人王锡良、被告单位温州深蓝印刷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王德法、被告人夏孟体及其辩护人胡小舟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假冒注册商标被告人杜辉系被告单位无锡市爱贝拉食品有限公司经理、销售业务负责人。

2018年1月至2019年4月间,被告人王多建与被告人杜辉经合谋,明知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仍假冒使用箭牌糖类有限公司的“Orbit”、“WRIGLEY'S”等注册商标,由无锡市爱贝拉食品有限公司生产仿制口味的口香糖颗粒,再由被告人王多建在无锡市锡山区农新路18号门豪杰仓储二楼包装成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成品口香糖予以销售。

2018年1月8日,被告人王多建将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成品口香糖500箱共300000条销售给境外人员Agshin,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156860元。

2019年2月22日,被告人王多建以每箱人民币252元的价格,将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成品口香糖500箱共300000条销售给境外人员SABZAEVIZATULLO,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126000元。

2019年4月10日,公安机关在新疆乌鲁木齐铁路货运站扣押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成品口香糖500箱共计300000条。

2019年4月11日,公安机关在无锡市锡山区被告人王多建加工点查获尚未发货的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成品口香糖280箱共计168000条,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70560元。

2019年4月10日,被告人王多建在无锡市锡山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当日,被告人杜辉在无锡市梁溪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后未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被告人夏孟体系被告单位温州深蓝印刷有限公司股东。

2017年4月至2019年3月间,被告人夏孟体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以单位名义,非法制造印有箭牌糖类有限公司的“Orbit”、“WRIGLEY'S”等注册商标标识的包装纸900万余张、中盒10万余个,后以人民币100000余元的价格将上述标识销售给被告人王多建。

2019年4月11日,被告人夏孟体在浙江省苍南县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多建、被告单位无锡市爱贝拉食品有限公司、被告人杜辉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单位犯罪,被告人杜辉系单位直接责任人员。

被告单位温州深蓝印刷有限公司、被告人夏孟体伪造、销售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单位犯罪,被告人夏孟体系单位直接责任人员。

被告人王多建、被告单位温州深蓝印刷有限公司、被告人夏孟体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

上述被告人、被告单位对起诉书的指控未提出异议,被告人王多建、夏孟体、被告单位温州深蓝印刷有限公司均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被告人王多建的辩护人刘柏成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王多建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2、被告人王多建如实供述、签署悔过书、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3、被告人王多建主动退赃,可以从轻处罚;

4、被告人王多建作为中小微企业主,其犯罪行为请求考虑从轻处罚;

5、被告人王多建没有前科劣迹,系初犯,可以从轻处罚。

请求法院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杜辉的辩护人王锡良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杜辉诚恳认罪悔罪;

2、被告人杜辉积极退赃。

请求法院适用缓刑。

被告人夏孟体的辩护人胡小舟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夏孟体没有前科劣迹,犯罪是由于法律意识淡薄;

2、被告人夏孟体面对公安机关没有回避,积极配合,判处缓刑没有人身危险;

3、被告人夏孟体是深蓝公司股东和负责人之一,公司至今经营良好,对夏孟体从轻判处缓刑能起到教育作用同时保护民营企业。

请求法院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一、假冒注册商标被告人杜辉系被告单位无锡市爱贝拉食品有限公司经理、销售业务负责人。

2018年1月至2019年4月间,被告人王多建与被告人杜辉经合谋,明知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仍假冒使用箭牌糖类有限公司的“Orbit”、“WRIGLEY'S”等注册商标,由无锡市爱贝拉食品有限公司生产仿制口味的口香糖颗粒,再由被告人王多建在无锡市锡山区农新路18号门豪杰仓储二楼包装成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成品口香糖予以销售。

2018年1月8日,被告人王多建将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成品口香糖500箱共300000条销售给境外人员Agshin,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156860元。

2019年2月22日,被告人王多建以每箱人民币252元的价格,将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成品口香糖500箱共300000条销售给境外人员SABZAEVIZATULLO,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126000元。

2019年4月10日,公安机关在新疆乌鲁木齐铁路货运站扣押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成品口香糖500箱共计300000条。

2019年4月11日,公安机关在无锡市锡山区被告人王多建加工点查获尚未发货的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成品口香糖280箱共计168000条,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70560元。

2019年4月10日,被告人王多建在无锡市锡山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当日,被告人杜辉在无锡市梁溪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在提起公诉前未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后当庭自愿认罪认罚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被告人王多建、被告单位无锡市爱贝拉食品有限公司各自主动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80000元。

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被告人夏孟体系被告单位温州深蓝印刷有限公司股东。

2017年4月至2019年3月间,被告人夏孟体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以单位名义,非法制造印有箭牌糖类有限公司的“Orbit”、“WRIGLEY'S”等注册商标标识的包装纸900万余张、中盒10万余个,后以人民币100000余元的价格将上述标识销售给被告人王多建。

2019年4月11日,被告人夏孟体在浙江省苍南县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被告单位温州深蓝印刷有限公司主动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6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在卷予以证实:1、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拍摄的涉案赃物及作案工具的照片;

2.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提供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印刷经营许可证、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涉案订单合同、颗粒加工协议、铁路货物托运单、送货单、银行账户明细、情况说明、涉案对账单、结算单、出库单、相关涉案手续文件、北京市路盛(上海)律师事务所提供的授权委托书、转授权委托书、鉴定书、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商标档案、未授权证明、未授权声明、情况说明、更正说明、被告人夏孟体提供的材料等书证;

3.证人吴某、马某、王某1、张某、王德号、王某2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王多建、杜辉、夏孟体及涉案人员侯红军、杜育民等人的供述及辩解;

5.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提供的搜查笔录、扣押笔录、辨认笔录、电子数据现场提取笔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

6.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提供的涉案手机截图、涉案手机电子数据、抓捕现场录像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多建、被告单位无锡市爱贝拉食品有限公司、被告人杜辉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且系共同犯罪、单位犯罪,被告人杜辉系单位直接责任人员。

被告单位温州深蓝印刷有限公司、被告人夏孟体伪造、销售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且系单位犯罪,被告人夏孟体系单位直接责任人员。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王多建、杜辉、夏孟体、被告单位无锡市爱贝拉食品有限公司、温州深蓝印刷有限公司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多建、杜辉、夏孟体、被告单位无锡市爱贝拉食品有限公司、温州深蓝印刷有限公司均认罪认罚,依法均可以从宽处理。

综合被告人王多建、杜辉、夏孟体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与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到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结合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评估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王多建、杜辉、夏孟体均予以从轻处罚,并依法对被告人王多建、杜辉、夏孟体均宣告缓刑。

公诉机关对上述被告人及被告单位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本案所有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多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单位无锡市爱贝拉食品有限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杜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单位温州深蓝印刷有限公司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夏孟体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王多建主动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八万元,被告单位无锡市爱贝拉食品有限公司主动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八万元,被告单位温州深蓝印刷有限公司主动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六千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七、公安机关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等,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八、禁止被告人王多建、杜辉、夏孟体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口香糖的生产、销售的经营活动(禁止令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刘 伟审 判 员  刘博文人民陪审员  沈 伟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刘纯怡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二十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三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二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一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十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五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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