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豫知民终6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一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农科路18号4号楼1单元1703室。
法定代表人:王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禹欢欢,河南红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新乡市卫滨区木喜有成学习用品经营部,经营场所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解放大道259号附4号。
经营者:韩林宇,男,1981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光娟,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3幢5层506室。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子霞,北京广盛(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一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卫滨区木喜有成学习用品经营部(以下简称木喜有成经营部)、一审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称一审法院)(2020)豫01知民初1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一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禹欢欢,木喜有成经营部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光娟、王**鹏,天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子霞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真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木喜有成经营部承担。
事实及理由:一、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区别明显,未落入涉案专利的权利范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二、被控侵权产品属于对现有设计的应用,未侵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判决认定淘宝店铺“安吉天成家居2018年3月14日儿童学习椅的销售订单截图无法显示靠背、座椅、支柱、底部滑轮的完整设计,且显示没有踏板”,认定事实不清,该订单的详情页(天猫公司提供的证据中)明确显示了靠背座椅、支柱、底部滑轮等结构,一审未予查明。
根据一真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供的证据三“淘宝快照截图”(淘宝店铺“安吉天成家居”在2018年3月14日的订单号为137487248734161901的销售订单截图中的产品图片),以及天猫公司提供的证据四订单及详情页图片显示,被诉侵权产品与该订单图片显示的现有设计对比无明显区别,该设计早于涉案专利公开。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区别明显,且与在先现有设计对比没有明显区别,属于现有设计,不构成对涉案专利的侵权。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木喜有成经营部辩称:一、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一审判决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正确。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椅子,为相同产品,依法可进行外观设计侵权比对。
经比对,两者的共同点为:1.均由靠背、椅座、踏板、支柱和底部滑轮部分组成;
2.靠背上均安装有背带;
3.靠背、椅座、背带均为蓝色;
4、靠背从正面看均为上方窄中间宽的设计,靠背从俯视角度看两侧均向椅座方向弯曲,形成一定弧度;
5.椅座从俯视角度看均为不规则椭圆形;
6.支柱均为分节结构;
7.椅座下方支柱上均安装有踏板;
8.底部滑轮数量均为六个,均与支柱底部相连接。
两者仅在后背支柱上存在单双杆及高度的差异,除此之外再无其他明显差异。
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与廁,上述差异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显著影响,且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主视图,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构成近似。
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产品为侵权产品并无不当。
一真公司为生产经营目的在淘宝网上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木喜有成经营部的涉案专利权,一审判决一真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合法有据。
二、侵权产品不属于对现有设计的应用。
一真公司试图割裂整个专利设计,以设计的局部与现有设计进行比对,不符合外观设计专利侵权认定的法律标准。
一真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是现有设计,但其提交的微商微信朋友圈内容截图、淘宝店铺销售订单截图呈现的产品为某一视角的视图,无法有效地进行全面比对,一真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不能成立。
综上,请求驳回一真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天猫公司述称,不发表意见。
木喜有成经营部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一真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木喜有成经营部ZL20183031××××.6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之行为;
2.判令一真公司销毁全部侵权产品;
3.判令一真公司赔偿木喜有成经营部100000元;
4.判令一真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韩林宇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ZL20183031××××.6“儿童学习椅(蓝色)”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申请日为2018年6月2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9年3月1日,该专利按时缴纳了年费,专利权法律状态为有效。
2019年5月2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涉案专利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韩林宇与木喜有成经营部签订《专利许可合同》一份,韩林宇授权其在全国范围制造、销售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许可方式为独占许可,许可时间为2019年3月1日至2028年6月19日。
(2019)豫新县证内民字第627号公证书记载,2020年6月24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申请人韩林宇在淘宝网“宜视力旗舰店”购买被诉侵权产品一件,共支付人民币298元,订单号为108471325189467706。
2020年6月30日,韩林宇收取单号为YT3124269300910的快件一个,并经公证封存。
木喜有成经营部提交的上述快件的外包装封存完好,打开该包裹,内有座椅部件若干,经安装为一把蓝色儿童学习椅即被诉侵权产品,一真公司确认该被诉侵权产品由其销售。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比,二者的共同点为:均由靠背、椅座、踏板、支柱和底部滑轮部分组成;
靠背上均安装有背带;
靠背、椅座、背带均为蓝色;
靠背从正面看均为上方窄中间宽设计,靠背从俯视角度看两侧均向椅座方向弯曲,形成一定弧度;
椅座从俯视角度看均为不规则椭圆形;
支柱均为分节结构;
椅座下方支柱上均安装有踏板;
底部滑轮数量均为六个,均与支柱底部相连接。
二者的不同点主要在于:涉案专利的后背支柱为扁平单杆,顶部不外凸,而被诉侵权产品的后背支柱为圆柱双杆,且顶部为外凸的圆弧形。
为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为现有设计,一真公司提交以下证据:(一)“思科学习桌壹号森林学习桌专卖”及“文清”朋友圈内容截图打印件及相应光盘资料,一真公司主张“思科学习桌壹号森林学习桌专卖”朋友圈2017年10月29日发布的图片中的“舒适椅”(以下简称座椅1)及“文清”朋友圈2018年3月9日发布的图片中的座椅(以下简称座椅2)构成现有设计。
座椅1仅展示了正面图,无法显示支柱的外观,从座椅1正面看,与被诉侵权产品存在以下区别:靠背和椅座是花色的;
没有显示踏板;
只显示有五个滑轮。
座椅2仅展示了背面图,无法显示靠背、椅座、背带、踏板、底部滑轮的完整设计。
(二)淘宝店铺“安吉天成家居”2018年3月14日儿童家用学习椅(以下简称座椅3)的销售订单截图,座椅3无法显示靠背、椅座、支柱、底部滑轮的完整设计,且显示没有踏板。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木喜有成经营部的涉案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许可,都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许诺销售、销售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关于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相同产品,依法可作外观设计侵权比对。
经比对,两者仅在后背支柱上存在单双杆及高度的差异,除此之外无其他明显差异。
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上述差异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显著影响。
且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主视图,故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构成近似,一审法院依法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产品为侵权产品。
一真公司为生产经营目的在淘宝网上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木喜有成经营部涉案专利权,木喜有成经营部诉请一真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合法有据,应予支持。
木喜有成经营部未提交证据证明一真公司持有库存被诉侵权产品的情况,故对其要求一真公司销毁全部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问题。
一真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是现有设计,为此提交了其经销商微信朋友圈内容截图及淘宝店铺销售订单截图,由于被诉侵权产品的六面视图分别具有不同的外观设计,而上述截图均仅呈现产品的某一视图,无法有效进行比对,故一真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关于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规定,应否被授予专利权,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故对该项抗辩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木喜有成经营部未就己方损失、一真公司侵权获利进行举证,请求法院酌定赔偿数额。
一审法院根据涉案专利的类型,侵权产品的售价,专利对产品售价的贡献率,一真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木喜有成经营部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一真公司赔偿木喜有成经营部经济损失20000元(已含维权合理费用)。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一真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木喜有成经营部专利号为ZL20183031××××.6、名称为“儿童学习椅(蓝色)”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一真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木喜有成经营部经济损失20000元(含维权合理费用);
三、驳回木喜有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木喜有成经营部负担1000元,一真公司负担1300元。
均由靠背、椅座、踏板、支柱和底部滑轮部分组成;
靠背上均安装有背带;
靠背、椅座、背带均为蓝色;
靠背从正面看均为上方窄中间宽设计,靠背从俯视角度看两侧均向椅座方向弯曲,形成一定弧度;
椅座从俯视角度看均为不规则椭圆形;
支柱均为分节结构;
椅座下方支柱上均安装有踏板;
底部滑轮数量均为六个,均与支柱底部相连接。
二者的不同点主要在于:涉案专利的后背支柱为扁平单杆,顶部不外凸,而被诉侵权产品的后背支柱为圆柱双杆,且顶部为外凸的圆弧形。
二审程序中,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
一真公司提交的淘宝店铺“安吉天成家具”销售的儿童家用学习椅图片显示,该椅底部为五星脚,即五个底部滑轮,与本案涉案专利六个底部滑轮明显不同。
涉案专利背带前面有活扣带固定,而淘宝店铺“安吉天成家具”的图片显示,并无此活扣带。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授权外观设计的设计特征体现了其不同于现有设计的创新内容,也体现了设计人对现有设计的创造性贡献。
木喜有成经营部依法取得了ZL20183031××××.6“儿童学习椅(蓝色)”的独占使用外观设计专利权,至今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专利产品相同,均为儿童学习椅类产品。
授权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以产品主视图为准。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两相对比,被诉侵权产品采用与涉案外观设计完全相同的形状设计,整体轮廓近似,二者均由靠背、椅座、踏板、支柱和底部滑轮部分组成,靠背均为圆弧形,靠背均安装有背带,背带皆自上而下向两边呈流线型分布,椅座下方均安装有踏板,座椅底部均安装六个滑轮。
虽然二者在细微之处略有差别,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在后背支柱上存在单双杆及高度差异,被诉侵权产品的靠背是上窄下宽的设计,涉案专利产品为上窄中宽的设计,但对整体外观未产生显著影响,在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并无不当。
一真公司关于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不相近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真公司现有设计抗辩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中,一真公司所提供截图、照片等证据,与本案涉案专利六个底部滑轮明显不同,且无涉案专利具有的活扣带。
不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为现有设计。
并且,本案授权专利已经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外观设计专利评估报告,经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对外观设计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规定的授权条件进行全面分析和评价,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授权条件。
因此,一真公司关于涉案专利属于现有设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真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河南一真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