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3民初1039号原告:展育企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七宝镇吴宝路255号303室。
法定代表人:林铭朗,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烨,上海段和段(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佰芹,上海段和段(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徐州市云龙区爱贝儿幼教中心,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东方明珠小区。
负责人:孟晓艳。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为英,上海熊兆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展育企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育公司)与被告徐州市云龙区爱贝儿幼教中心(以下简称爱贝儿幼教中心)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13日、2021年1月6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并于2021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展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烨,被告爱贝儿幼教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为英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展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即停止在校园内外、宣传资料、网络宣传中使用含有“三之三”“3&3”等的标识,立即停止使用“台湾三之三幼教集团”、“Taiwan3&3EducationGroupSince1988”、“台湾三之三幼教集团徐州片区”等内容;
二、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0万元;
三、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原告展育公司拥有第1984484号“”、第15138156号“”的注册商标权利,长期经营发展“三之三”幼儿园,在幼儿教育行业深耕近20年,已经成为教育服务集团企业,目前拥有120余家直营园、几十家加盟园,遍及全国多地,在幼儿教育领域“三之三”品牌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被告在其校园门口上的宣传招牌上擅自使用了“台湾三之三幼教集团”、“Taiwan3&3EducationGroupSince1988”,被告运营的微信公众号名称为台湾三之三幼教集团徐州片区,微信公众号头像上直接使用“Taiwan3&3EducationGroupSince1988”标识、,微信公众号内的文章中亦大量使用了“三之三幼教集团”、“台湾三之三”、“3&3”等标识,侵害了原告的的商标权,亦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爱贝儿幼教中心辩称:1、原告成立于2008年,其主张在幼儿教育行业深耕二十年,与事实不符;
2、原告的商标没有实际使用,也没有影响力和知名度;
3、被告并未使用原告的商标,被告使用的是经过案外人授权的“”商标,在门头上使用“台湾三之三幼教集团”是对企业字号的描述性使用,不构成侵权。
4、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其所主张的赔偿金额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一、原告权利状况2003年3月21日,三之三文化事业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第198448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1类商品,包括幼儿园、图书出版、书籍出版、学校、教育、教学(商品截止)。
2004年8月28日,三之三文化事业股份有限公司将该注册商标转让给上海三育教育管理有限公司,并经商标局核准;
2009年5月28日,上海三育教育管理有限公司将该注册商标转让给原告,并经过了商标局核准。
经续展,该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23年3月20日。
2015年9月28日,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第1513815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1类商品,包括幼儿园、书籍出版、学校(教育)、教学、安排和组织培训班等,有效期至2025年9月27日。
2018年1月1日,原告向上海力育文化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上海力育文化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同时上海力育文化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有权再次授权第三人使用上述商标。
上海力育文化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9日、2019年10月23日分别授权刘晓玲、黄国芬、龚海蓉、苏州市吴中区三之三小石城幼儿园在实际经营过程中使用上述注册商标。
二、被告涉嫌侵权的行为2019年3月21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钱晓寅在江苏省徐州市徐州公证处公证员吴某及公证人员陈某同下,来到被告处进行公证取证,对被告的宣传招牌进行了拍照取证,被告在宣传牌上使用了“台湾三之三幼教集团”标识。
2019年4月29日,原告主张被告在宣传牌上使用的上述标识构成侵权,向徐州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了行政投诉。
2019年5月,被告将宣传牌上的上述标识修改为“三之三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工作人员注册并运营了名称为“台湾三之三幼教集团”微信公众号,该微信公众号的头像中使用了“3&3”标识,该微信公众号所发表的文章在文章标题、内容上多次使用了“台湾三之三幼教集团”、“台湾三之三国际教育集团”、“台湾三之三国际幼教集团”等标识。
被告工作人员注册并运营了名称为“台湾三之三幼教集团徐州片区”微信公众号,该微信公众号的头像中使用了“3&3”标识,该微信公众号所发表的文章在文章标题、内容上多次使用了“三之三幼教集团”、“台湾三之三国际教育集团”等标识。
该微信公众号名称于2020年8月22日修改为爱贝儿幼教中心。
三、与本案有关的其他事实。
三之三教育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7月8日;
台港澳法人独资,股东为三之三文化事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为吴文宗;
经营范围为从事教育软件的技术开发等。
2018年11月2日,三之三教育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上海三之三教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第7427047号、第16509164号“”均由三之三文化事业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注册,有效期限分别为2010年12月7日至2020年12月6日、2016年4月28日至2026年4月27日,核定使用范围均包括幼儿园等。
三之三文化事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5日向上海三之三教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出具商标使用授权书,授权上海三之三教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使用第7427047号、第16509164号“”注册商标。
2018年11月5日,上海三之三教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战略合作协议书,授权被告使用上海三之三教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商标。
另查明:原告为提起本次诉讼,委托了律师参加诉讼活动,委托公证处进行了调查取证,支付了相应的公证费用。
三之三文化事业股份有限公司是在我国台湾地区注册的公司法人,成立于1993年,法定代表人为吴文宗。
被告成立于2012年7月12日,为民办非企业单位,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东方明珠小区,业务范围为学前教育,负责人为孟晓艳。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2、如侵权行为成立,被告应承担何种侵权责任。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一)原告系第1984484号“”、第15138156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上述商标处于有效期限内,其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基于公众的呼叫习惯,原告第1984484号“”、第15138156号“”中显著部分为“3&3”、“三之三”,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宣传牌、微信公众号上多次使用的“3&3”、“台湾三之三幼教集团”、“三之三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台湾三之三国际教育集团”、“台湾三之三国际幼教集团”,显著识别部分亦为“3&3”、“三之三”标识,应当认定与原告第1984484号“”、第15138156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被告从事的服务种类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的“幼儿园”服务构成相同服务,且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发生混淆,因此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主张其系经过授权,合法使用三之三文化事业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三之三教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
但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发生误认的,属于侵害商标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并非规范使用“三之三文化事业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三之三教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而是使用“台湾三之三幼教集团”、“台湾三之三国际教育集团”、“台湾三之三国际幼教集团”、“三之三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等标识,刻意将相关企业名称中的“三之三”标识予以突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商标性使用,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同时被告在微信公众号的头像中直接突出使用了与相关企业名称无关的“3&3”标识,亦构成商标性使用。
(三)被告同时主张其使用的系第7427047号、第16509164号“”注册商标,且经过了上海三之三教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授权。
对此,本院认为,因原告并未主张被告使用第7427047号、第16509164号“”注册商标的行为构成侵权,因此本案不涉及注册商标之间的权利冲突问题,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与原告诉请无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四)因本院已经认定被告的上述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对于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诉请,本院不再予以支持。
二、关于被告应承担何种侵权责任的问题。
(一)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损失的具体数额问题,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而遭受实际损失的具体数额、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时间、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价值等,依法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00000元。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原告于2018年授权上海力育文化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使用第1984484号、第15138156号注册商标。
上海力育文化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亦授权多家幼儿园在实际经营活动中使用,因此应认定第1984484号、第15138156号注册商标在三年内已经实际使用。
故对于被告关于“原告未实际使用涉案注册商标,因此不应承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三)被告同时主张其使用涉案标识的行为经过了上海三之三教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授权,提供了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对此,本院认为,因被告宣传牌上使用了包含“三之三”的标识,原告曾于2019年4月向行政机关进行了投诉。
被告在修改过的宣传牌上仍然突出使用包含“三之三”的标识,主观上难言善意。
同时,被告在其运用的两个微信公众号上多次使用“3&3”标识、包含“三之三”的标识,在收到本案诉讼材料后,仍然没有进行删除,放任侵权损失的扩大,主观过错明显。
因此对于被告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一)项、第九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州市云龙区爱贝儿幼教中心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展育企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第1984484号“”、第151381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徐州市云龙区爱贝儿幼教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展育企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0000元。
三、驳回原告展育企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展育企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负担3800元,由被告徐州市云龙区爱贝儿幼教中心负担5000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应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