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291民初1848号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古井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1519400083。
法定代表人:梁金辉,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珊,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钰婷,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镜湖区汇鑫烟酒店,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东方海伦堡**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0202MA2NHF6623。
经营者:王来峰,男,1973年2月28日出生,户籍地河南省夏邑县。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井贡公司)诉被告镜湖区汇鑫烟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古井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珊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镜湖区汇鑫烟酒店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古井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
3、判令被告赔偿合理费用4000元;
4、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古井贡公司拥有的“古井贡”注册商标是驰名商标,且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客户美誉度。
2018年12月25日,芜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销售的4瓶“古井贡酒年份原浆”5年白酒进行检查,发现上述白酒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9年2月18日,芜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作出芜市监工处字【201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没收并销毁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并罚款7000元。
据此,原告古井贡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镜湖区汇鑫烟酒店未应诉答辩,亦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
原告古井贡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企业查询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2、第8164765号、第10497096号、第12871195号、第7079302号、第10476053号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古井贡公司拥有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33类。
3、驰名商标及荣誉证书公证书,证明古井贡商标系驰名商标且享有较高的品牌价值、市场知名度及美誉度。
4、芜市监工处字(201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事实。
5、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对于原告古井贡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本院经核实,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古井贡公司成立于1999年3月5日,经营范围包括粮食收购、生产白酒、酿酒设备、农副产品深加工、销售自产产品等。
原告古井贡公司于2011年4月7日经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8164765号“古井贡”文字及图形商标,于2013年4月7日经核准注册第10497096号“古井贡酒年份原浆”文字商标,于2013年10月14日经核准注册第7079302号“年份原浆”文字商标,于2015年1月14日经核准注册第12871195号“古井贡酒原浆古5”文字及图形商标,上述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种类均为第33类,包括酒(饮料),葡萄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酒(利口酒),黄酒,白兰地,威士忌酒,米酒,果酒(含酒精)等,且均在注册有效期内。
此外,2013年4月21日,原告古井贡公司申请注册第10476053号“古井贡酒年份原浆5年”立体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3类:烈酒(饮料),葡萄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利口酒,黄酒,白兰地,威士忌,米酒,果酒(含酒精),含水果饮料酒精饮料,商标有效期至2023年4月20日。
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在商标监(1999)14号文件中认定原告古井贡公司使用在白酒商品上的“古井贡”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9年2月18日,芜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作出芜市监工处字【201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镜湖区汇鑫烟酒店销售的带有“古井贡酒原浆古5”标识的4瓶白酒侵犯了原告古井贡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遂作出罚款7000元并没收侵权商品的决定。
原告古井贡公司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遂提起本案诉讼并委托律师代理,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
另查明,镜湖区汇鑫烟酒店的经营者为王来峰,于2017年4月5日注册,经营场所位于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东方海伦堡**楼**,经营范围包括香烟零售、预包装食品销售。
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古井贡公司的申请,对被告镜湖区汇鑫烟酒店的财产在34000元范围内采取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古井贡公司依法注册了第8164765号“古井贡”文字及图形商标、第10497096号“古井贡酒年份原浆”文字商标、第7079302号“年份原浆”文字商标、第12871195号“古井贡酒原浆古5”文字及图形商标、第10476053号“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古5”立体商标,前述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原告古井贡公司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被告镜湖区汇鑫烟酒店销售的“古井贡酒原浆古5”白酒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白酒,侵害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被控侵权白酒已被工商部门没收,侵权行为已经停止,无需再进行判决,故原告古井贡公司关于停止侵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因原告古井贡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也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收益,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古井贡公司商标的知名度、声誉,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涉案侵权产品的数量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
原告古井贡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属于维权合理开支,也应当由被告镜湖区汇鑫烟酒店予以赔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镜湖区汇鑫烟酒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和维权合理支出3000元,合计23000元;
二、驳回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镜湖区汇鑫烟酒店负担450元。
保全费360元,由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0元,被告镜湖区汇鑫烟酒店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晶晶 人民陪审员 刘新民 人民陪审员 陈世富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汤丽娜 书记员管国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二十三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是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 (三)商标;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八)赔偿损失;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不履行生效裁判司法风险告知书 法律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
义务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将面临以下法律风险: 信用惩戒。
案件一旦进入执行程序,被执行人的信息将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公开,融资信贷将会受到限制;
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影响个人征信。
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受到信用惩戒;
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信息被法院通过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公布。
损失扩大。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承担执行过程中发生的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辅助费等费用。
强制措施。
手机失信彩铃;
限制高消费,限制乘坐飞机高铁等交通工具、购买不动产及车辆、旅游、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
财产将被采取查封、冻结、扣押、划拨、拍卖等措施;
拒不履行或妨害执行的,可能会被罚款、拘留、限制出境。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