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05知民初325号原告: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走马岭汇通大道**。
法定代表人:文勇,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奎,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台鑫鑫,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市文峰区建峰鸭脖店,经营场所:河南省安阳市德隆街与文化路西5米路南。
经营者:秦建峰,个体工商户。
被告:秦建峰,男,汉族,1990年9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内黄县。
原告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黑鸭公司)与被告安阳市文峰区建峰鸭脖店(以下简称建峰鸭脖店)、秦建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周黑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台鑫鑫、被告建峰鸭脖店的经营者秦建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黑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6036810号、第6313764号、第793608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消除或更换掉其食品柜上的“周黑鸭”文字;
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共计50000元;
4.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周黑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2006年6月13日成立,原名“武汉世纪周黑鸭食品有限公司”,2008年5月12日变更企业名称为“湖北周黑鸭食品有限公司”,2013年3月6日变更名称为周黑鸭食品有限公司,2014年6月30日变更名称为周黑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周黑鸭公司系专门从事鸭类等熟卤制品加工的企业,先后注册多件商标,2010年1月7日在第29类商品上注册第6036810号“周黑鸭”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板鸭等;
2010年3月28日在第29类商品上注册第6716524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板鸭等;
2010年10月7日在第29类商品上注册第6313764号“”文字及字母组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板鸭等;
2012年10月28日,在第29类商品中注册第7936086号“”图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板鸭等;
其中“”图文商标在2011年5月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5年7月2日,原告周黑鸭公司注册成立,并以受让方式取得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利。
随着原告在全国各地上千家直营门店的开业以及持续的宣传推广,涉案注册商标的市场信誉不断累积,在消费者心目中享有很高的美誉度和知名度。
同时,原告坚持“会娱乐更快乐”的品牌理念,并在宣传推广中使用,“会娱乐更快乐”已成为周黑鸭公司的一道符号。
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建峰鸭脖店未经许可,擅自在其食品柜上突出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及图”商标,且销售的商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都为鸭卤制品,足以导致市场混淆,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建峰鸭脖店、秦建峰共同答辩称,我的店铺里只在食品柜下方粘贴了“周黑鸭”文字,我误以为“周黑鸭”是个配方,我才贴上去的,是在2020年7月2日粘贴上的(附广告收据证明),之前,我本人并不知道这是侵权行为,收到传票后当日就把食品柜上的牌子给摘除了。
原告诉求的数额,我承受不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
原告周黑鸭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第6036810号商标注册证及公证书、第6313764号商标注册证及公证书、第7936086号商标注册证及公证书,拟证明原告系上述注册商标的合法权利人,具备合法诉讼主体资格。
2.(2015)鄂琴台内证字第15928号公证书,拟证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周黑鸭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7)鄂琴台内证字第35237号公证书,拟证明第6313764号商标被认定为“武汉市著名商标”;
(2017)鄂琴台内证字第35236号公证书,拟证明第7936086号商标产品被认定为“湖北名牌产品”;
(2017)鄂琴台内证字第35658号公证书,拟证明周黑鸭公司多年来持续获得多项荣誉。
3.(2020)豫安中证内民字第520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未经授权擅自使用原告注册商标,构成侵权。
4.公证费、购买费发票,拟证明原告维权的合理支出。
5.(2018)豫01民初1440号民事判决书、(2018)豫02民初155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周黑鸭”商标的广泛宣传及多项荣誉被法院以判决形式认定,且同地区类似案例判决金额为3-4万元。
被告建峰鸭脖店、秦建峰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秦建峰当庭出示其手机中储存的照片,主张于收到传票的当日已将食品柜上的“周黑鸭”文字去除。
本院对上述证据进行查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其享有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及被告侵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被告当庭出示其手机中储存照片,原告对于该照片及予以证明的内容予以认可的过程,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0年1月7日,湖北周黑鸭食品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周黑鸭”文字商标,注册证号第6036810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肉;
加工过的家禽;
猎物(非活);
板鸭;
速冻方便菜肴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1月7日至2020年1月6日,经续展有效期至2030年1月6日。
2010年10月7日,湖北周黑鸭食品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证号第6313764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死家禽;
板鸭;
鱼制食品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10月7日至2020年10月6日,经续展有效期至2030年10月6日。
2012年10月28日,湖北周黑鸭食品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证号第7936086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肉;
腌肉;
死家禽;
板鸭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10月28日至2022年10月27日。
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注册商标于2013年10月24日变更注册人为周黑鸭食品有限公司,2015年5月27日变更注册人为周黑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2016年1月6日,该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转让,受让人为原告周黑鸭公司。
2.2011年5月27日,国家商标局商标驰字[2011]第290号关于认定“周黑鸭ZHOUHEIYA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29类板鸭、肉、非活家禽商品上的“周黑鸭ZHOUHEIYA及图”商标(第7936086号)为驰名商标。
2009年9月、2013年6月,武汉市人民政府先后授予周黑鸭牌卤制品为武汉名牌产品,有效期均为三年。
2011年12月,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第6313764号“”商标为武汉市著名商标,有效期至2014年12月。
2013年12月、2017年1月,湖北省实施质量兴省战略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湖北省质量强省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分别与湖北省质量协会先后授予周黑鸭牌鸭卤制品为湖北名牌产品,有效期均为三年。
3.2020年9月7日中午12时20分,公证处公证员徐某、工作人员陈步春随同周黑鸭公司台鑫鑫、陈奎、张鑫中、左路洋安阳市文峰区文化路与德隆街交叉口正南一家店铺,该店铺门头招标显示“秦记鸭脖”,该店铺食品柜上显示为“周黑鸭”,左路洋使用手机对店铺的门头招牌拍照。
后张鑫中以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铺内购买鸭产品,左路洋对该店铺销售的产品、营业执照进行了拍照,该营业执照上显示为“名称:安阳市文峰区建峰鸭脖店,经营者:秦建峰”。
购买结束后,张鑫中、左路洋回到安阳市中天公证处办公大厅,在公证员和某人员陈步春的监督下,对其购买的鸭产品进行了拍照。
台鑫鑫将上述所拍摄的照片进行打印,取得照片伍张,张鑫中的购物、左路洋的拍照过程均在公证员和某人员陈步春的现场监督下完成。
对上述过程,中天公证处出具(2020)豫安中证内民字第520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4、原告提供公证费发票证明其为本案维权支出公证费800元。
5、被告秦建峰于2019年12月31日注册成立案涉店铺,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熟食。
6、被告秦建峰于2020年11月4日,将其经营店铺内食品柜上粘贴的“周黑鸭”文字去除。
本院认为,原告周黑鸭公司经核准受让取得第6036810号“周黑鸭”文字商标、第6313764号“”商标、第7936086号“”商标,上述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内,其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原告主要经营鸭肉等熟卤制品,其周黑鸭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其中的“”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告经营的鸭卤制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类商品,其经营的商品本身没有标识,但其经营中将“周黑鸭”文字突出使用在经营店铺内的食品柜上,该使用起到了标识其商品品牌、指示其商品来源的作用,足以导致市场混淆,其行为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应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显著性及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方式、经营时间、经营规模、主观故意程度、侵权损害后果及影响等因素,并参照河南省内类似案件的在先判决及调解情况,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1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阳市文峰区建峰鸭脖店(经营者:秦建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5000元;
二、驳回原告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735元,由被告安阳市文峰区建峰鸭脖店、秦建峰负担3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