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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伟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赣10刑终192号
案件名称江伟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江伟华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20)赣10刑终192号原公诉机关金溪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江伟华,男,汉族,1967年3月24日出生于江西省金溪县,大学本科文化,住江西省金溪县。

因本案,于2018年7月31日被取保候审。

现取保候审在家。

辩护人林晓华,江西鹰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金溪县人民法院审理金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江伟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金溪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30日作出(2019)赣1027刑初163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江伟华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1月份,被告人江伟华以其儿子江某的名义和彭湃(已判刑)共同成立金溪县金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简称:金博公司),其中江伟华占50%的股份。

自2015年8月份左右开始,金博公司以明显的低价从天津市殷宏处购买假冒的台湾产“八八坑道”系列白酒在金博公司门店内销售。

被告人江伟华负责与殷宏(已判刑)联系购买假冒的台湾产“八八坑道”系列白酒并安排付款事宜,彭湃负责公司门店的日常经营管理。

在销售“八八坑道”系列白酒的过程中,被告人江伟华和彭湃明知所销售的“八八坑道”系列白酒存在质量问题,是假冒的“八八坑道”白酒。

2016年11月,郭海英(已判刑)入股金博公司并取代彭湃负责公司门店的日常经营管理。

江伟华继续负责与殷宏联系购买假冒的台湾产“八八坑道”系列白酒等事宜。

在销售“八八坑道”系列白酒的过程中,被告人江伟华和郭海英明知所销售的“八八坑道”系列白酒存在质量问题,是假冒的“八八坑道”白酒。

截止2017年6月,金博公司从殷宏处购买“八八坑道”系列白酒共计12882瓶,购买价格727200元。

2017年7月7日被金溪县公安局查封时,金博公司门店内查获未销售的假冒的台湾产“八八坑道”系列白酒2578瓶,价值61291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同案犯刑事判决书、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营业执照、公司设立登记、金溪县公安局调取金溪县金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银行流水、交易明细、江伟华与殷宏微信聊天记录、江伟华与殷宏、彭湃微信聊天记录、江伟华与殷宏、郭海英微信聊天记录、常住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等;

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

抚州市食品药品检验所对假冒的台湾产“八八坑道”系列白酒的检验报告15份;

辨认笔录;

证人车婷婷、陈某、熊某、官艳芳、黄某、龚某、江某的证言;

同案犯时某、殷宏、彭湃、郭海英、被告人江伟华的供述。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江伟华与他人合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且是共同犯罪。

关于被告人江伟华是否属于刑法规定的“明知”问题?

根据证人证言、同案犯供述、微信聊天记录、相关书证和物证可以证实,被告人在没有合法手续,合法授权的前提下,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经营销售假冒“八八坑道”系列产品,且在销售过程中明知销售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而没有尽到谨慎审查的义务,仍然销售假冒产品,其主观上放任了该产品可能是假冒产品的故意,且有可能会导致危害消费者身体健康的后果。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江伟华没有参与公司日常经营管理,也没有直接销售假冒“八八坑道”系列产品,其作用相对同案犯彭湃、郭海英较小。

案发后,被告人江伟华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综上所述,综合考虑被告人江伟华的犯罪情节、作用大小及危害后果,对被告人江伟华可予以减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伟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上诉人江伟华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认定江伟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证据不足,请求撤销金溪县人民法院(2019)赣1027刑初163号刑事判决,改判江伟华无罪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1.根据证人时某、车婷婷的证言可知,时某2015年曾获得过厦门市福金贵公司一年的授权销售“八八坑道”系列白酒的资格,因此金博公司这一年销售的“八八坑道”系列白酒不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2.江伟华与殷宏的微信聊天记录中,除了问候性的话语是江伟华本人说的外,涉及白酒购买、经营方面的言语均是彭湃、郭海英等人冒用江伟华名义登录江伟华微信发表的,江伟华不是金博公司的股东,江伟华只是居中介绍殷宏与彭湃、郭海英认识,江伟华创建微信群也是因为其与双方都熟,大家信任江伟华,江伟华并未参与实际经营。

3.证人车婷婷、陈某、官艳芳、龚某、江某等人的证言均未指向江伟华与他人合伙经营销售假冒“八八坑道”白酒,微信聊天记录也证明购酒的人是彭湃,王辉、杜芳芳、黄某等人也证明江伟华没有参股和分红,殷宏称江伟华人想在金溪做代理,与其商讨过价格,指定彭湃、郭海英为公司业务员的言语与事实不符,属于诬陷。

4.一审法院认定江伟华明知自己所销售的商品存在假冒质量问题的事实属认定错误,金博公司也没有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销售白酒,一审认定侵权商品总金额不准确,本案不属于“销售金额较大”。

5.即便认定构成犯罪,本案也属于单位犯罪,江伟华不应当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收集程序合法,能够相互印证证实江伟华与他人合伙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事实,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定。

对上诉人江伟华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本院评判如下:关于江伟华及其辩护人提出时某2015年曾获得过厦门市福金贵公司一年的授权销售“八八坑道”系列白酒的资格,因此金博公司这一年销售的“八八坑道”系列白酒不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查,同案犯时某供认:他公司只在天津有一年的台湾产“八八坑道”系列白酒的授权资格,根本没有给江西省的授权资格,殷宏给江西的授权书不包括台湾产的“八八坑道”系列白酒,金溪销售商从2015年至2017年7月一直从他公司购买假冒的台湾产“八八坑道”系列白酒。

从厦门市福金贵公司和期福(厦门)贸易有限公司购买的“八八坑道”系列白酒的进价要远远高于上门推销的“八八坑道”系列白酒的进价。

同案犯殷宏供认:刚开始是金溪电视台台长江伟华和他联系购买“八八坑道”系列白酒,后来江伟华指定其合伙人彭湃和他联系,之后江伟华又指定郭海英和他联系。

时某明确告诉他给不了“八八坑道”系列白酒在江西的授权,他也把时某的话转述给了彭湃,给彭湃的授权书没有台湾产“八八坑道”系列白酒,彭湃未提出异议。

证人车婷婷称:给了金溪县彭湃一个授权证书,殷宏看过、认可后寄出去的,她明确告知殷宏无法给“八八坑道”系列白酒的授权。

天津时昕国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通过周印春和殷宏销售没有授权的台湾“八八坑道”系列白酒到江西省抚州市金溪县。

他们当时要的就是没有授权的台湾“八八坑道”系列白酒,这种酒便宜又有市场。

同案犯彭湃供认:授权书没有“八八坑道”系列白酒的授权,每次从殷宏那里购买的“八八坑道”系列白酒都没有证明货物合法来源的相关手续,更没有发票。

上述证据能与在案的其他证据相印证,故上诉人江伟华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江伟华及其辩护人提出江伟华与殷宏的微信聊天记录中,除了问候性的话语是江伟华本人说的外,涉及白酒购买、经营方面的言语均是彭湃、郭海英等人冒用江伟华名义登录江伟华微信发表的,江伟华不是金博公司的股东,江伟华只是居中介绍殷宏与彭湃、郭海英认识,江伟华创建微信群也是因为与双方都熟,大家信任江伟华,江伟华并未参与实际经营。

经查,江伟华供认:金博公司成立于2015年1月左右,股东有他和彭湃等人,他占股50%。

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江伟华与殷宏、彭湃、郭海英通过微信联系购入“八八坑道”系列白酒进行销售。

江伟华辩称彭湃、郭海英以其名义登录其微信账号联系白酒购买和经营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仅辩称其用的苹果6手机坏了被其扔掉了。

另江伟华与彭湃的微信聊天记录中也涉及“八八坑道”系列白酒的购入、经营信息,本案证据能够证明江伟华作为金博公司股东参与销售假冒“八八坑道”系列白酒的事实,故上诉人江伟华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江伟华及其辩护人提出殷宏称江伟华想在金溪做代理,与他商讨过价格,指定彭湃、郭海英为公司业务员的言语与事实不符,属于诬陷。

经查,同案犯殷宏的供述与同案犯时某的供述、证人车婷婷的证言以及微信聊天记录、银行流水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

江伟华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江伟华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明知自己所销售的商品存在假冒质量问题的事实属认定错误,金博公司也没有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销售白酒,一审认定侵权商品总金额不准确,本案不属于“销售金额较大”。

经查,江伟华、彭湃等人明知没有获得销售“八八坑道”系列白酒的合法授权和合法手续,而且江伟华的供述及江伟华、彭湃、殷宏、郭海英的微信聊天记录多次提及有人提出酒的口感不对、包装出现问题等,却仍进行销售。

原判认定江伟华等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事实清楚,销售金额的证据充足,江伟华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江伟华及其辩护人提出即便认定构成犯罪,本案也属于单位犯罪,其不应当承担责任。

经查,本案不符合法律关于单位犯罪的相关规定,江伟华参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该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江伟华等人在没有合法手续,合法授权的前提下,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经营销售假冒“八八坑道”白酒系列产品,且在销售过程中明知销售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而没有尽到谨慎审查的义务,仍然销售假冒产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且是共同犯罪。

上诉人江伟华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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