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湘01民初2013号原告:辽宁大禹防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新型防水材料产业基地(盘水县陈家)。
法定代表人:郑宪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合,湖南长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毅,湖南长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天心区元帝防水建材商行,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先锋街道新路村大托城外城建材市场******门面。
经营者:陈钢。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湖南大禹防水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临澧县经济开发区安福工业园iv>法定代表人:黄铁军,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林锋,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辽宁大禹防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沙市天心区元帝防水建材商行、第三人湖南大禹防水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1日立案。
辽宁大禹防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本案起诉。
本院认为,辽宁大禹防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辽宁大禹防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辽宁大禹防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周平平人民陪审员 谢桂香人民陪审员 周霞玲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唐 萍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