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0121刑初33号 公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雷,男,1986年3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信阳市息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登记地址河南省信阳市息县,捕前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8月23日被乌鲁木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7日经乌鲁木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乌鲁木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钱诗情,新疆西部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乌鲁木齐县人民检察院以乌县检一部刑诉(2020)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雷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乌鲁木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冉升、张立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雷及其辩护人钱诗情到庭参加诉讼。
期间,公诉机关于2020年7月15日申请延期审理。
因新冠肺炎疫情原因,2020年8月15日至2020年9月15日中止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7月份,被告人陈雷租赁乌鲁木齐县肖智虎住宅,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购买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假冒注册商标的包装盒、包装瓶等包装材料,雇佣和指使李浩、李某使用劣质散酒或者其他低档次酒品灌装白酒,张贴他人注册的商标,以劣质、低档次酒品冒充商标所有人生产的商品进行销售,经鉴定陈雷冒用他人注册商标灌装伪劣白酒价值182,170元。
经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对陈雷冒用他人注册商标灌装伪劣白酒价值按市场中间价询价,价值认定为137,092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电子数据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雷购买假冒注册商标的包装材料,使用伪劣白酒冒充名酒进行灌装、销售,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商标注册所有人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自己的行为触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而不是假冒注册商标罪。
对价值认定137,092元无异议。
被告人陈雷辩护人提出:侦查机关并未对陈雷灌的白酒质量进行鉴定,只有当酒为合格的酒时,其行为才能被认定为假冒注册商标罪,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的原则,陈雷应当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对价值认定137,092元无异议;
被告人陈雷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且实际并未进行销售,属于犯罪未遂,造成的社会危害较小,可以酌情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5日,被告人陈雷租用乌鲁木齐县肖智虎住宅后,将其购买的大量知名白酒空瓶、低价白酒、散装白酒以及知名白酒外包装盒、外包装箱、商标标识(五粮液、天之蓝、伊力特、国窖1573、飞天茅台等)、灌装工具运送至出租屋内,雇佣和指使李某1、李某使用劣质散酒或者其他低档次酒品灌装成知名白酒,张贴五粮液、天之蓝、伊力特、国窖1573、飞天茅台等注册商标。
2019年8月22日,乌鲁木齐县公安局民警在其租用的出租屋内将陈雷抓获,当场查获扣押假冒贵州茅台酒飞天53度500ml6瓶、假冒洋河白酒海之蓝52度480ml12瓶、天之蓝52度480ml10瓶、假冒梦之蓝52度500ml8瓶、假冒伊力老窖白酒46度250ml1300瓶、52度500ml360瓶、假冒经典装国窖1573酒52度500ml6瓶、假冒五粮液酒第七代经典(透明盒)52度500ml18瓶。
经鉴定陈雷冒用他人注册商标灌装伪劣白酒价值182,170元。
经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对陈雷冒用他人注册商标灌装伪劣白酒价值按市场中间价询价,价值认定为137,092元。
以上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1.常口信息表;
前科查询证明;
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陈雷属于初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在传唤过程中没有拒绝、阻碍、抗拒、逃跑等行为。
2.被告人陈雷的供述与辩解,2019年7月初,我在乌鲁木齐县永新村四队找了现在的这个出租房,谈好租金以后,我就开始制作假酒了。
先是分批进货,进的货主要是假的白酒瓶子还有商标和包装袋。
我雇佣了一个小伙子叫李浩的,帮我灌装,从7月初到现在一共灌装了这么多酒,我还没有销售,就被抓获了。
3.证人李某证言,证实陈雷在乌鲁木齐县永丰镇永新村4队56号肖智虎出租屋内制作的假酒还未进行销售,以及制作假酒的过程。
4.证人陈某证言,证实陈雷在她那购买了60个500ml伊力老窖酒瓶,300个250ml伊力老窖酒瓶。
5.鉴定意见:乌鲁木齐市价格认证中心乌价认字[2019]第51218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产品鉴定证明书,证实陈雷未经过上述商标持有公司的准许,私自在白酒上张贴其已经注册的商标,假酒的价格鉴定为182,170元。
6.乌鲁木齐县人民检察院询价单,证实通过市场询价和网络查询,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销售价格为价值认定为137,092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雷以营利为目的,用散装酒、低价白酒,灌装知名白酒,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非法经营数额137,092元,其行为违反了国家商标管理制度,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法律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本案中被告人陈雷灌装的假冒白酒尚未进行销售,被告人供述的价格,没有其他证据进行佐证,属于无法查清白酒实际的销售价格,应当以被侵权白酒的市场中间价格来计算被告人陈雷的非法经营数额。
公诉机关经过市场询价,按照市场中间价计算白酒价值,认定非法经营额为137,092元,本庭予以采纳。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辩护意见与被告人陈雷犯罪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陈雷触犯的是假冒注册商标罪,而非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未将假冒白酒进行销售,属于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本庭不予采纳。
但其未进行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销售,社会危害性尚在一定范围内,本院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量,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雷系初犯,造成的社会危害较小,可以酌情从轻的辩护意见,本庭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雷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七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9年8月23日起至2021年8月22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 二、查扣作案工具灌装机。
封口机等、假冒注册商标白酒、外包装等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乌鲁木齐县公安局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