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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龙岗区卫哥厨具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307民初39504号
案件名称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龙岗区卫哥厨具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龙岗区卫哥厨具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07民初39504号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仲恺高新区惠风三路17号TCL科技大厦2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00MA529HEL43。

法定代表人:李东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建平,广东瑞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延亮,广东瑞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卫哥厨具商行,经营场所:深圳市龙岗区园山街道大康路口安商茂雄农产品批发中心前街区005-0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300MA5FANJM85,个体工商户。

经营者:赖增卫,男,汉族,1990年3月7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普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文鑫,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和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卫哥厨具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延亮以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文鑫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255062号“”、第424676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律师代理费、交通住宿费等);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涉案“TCL”商标的所有权人是TCL集团有限公司,原告并未享有“TCL”商标的所有权,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

2.涉案电磁炉上印的“OTCLO”与“TCL”有不一样的字样,属于另外牌子的电磁炉,并取得“OTCLO”注册商标权人的同意。

原告的“TCL”商标并非对全部的产品适用驰名商标的权限,原告对涉案产品提出侵权是滥用驰名商标的权利。

3.被告从正规渠道进货,商品来源正规,依法不应承担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综上,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相关情况一、原告主张保护的商标:1.第1255062号“”商标,注册人为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含电话机、电视机等,注册有效期限自1999年3月14日至2009年3月13日,后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3月13日。

2.第4246769号“”商标,注册人为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含电热壶、电热水瓶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7年1月28日至2017年1月27日,后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1月27日。

二、原告与上述注册商标的关系:2020年2月5日,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商标授权委托书,许可原告将包含涉案商标在内的商标使用在所有核定注册商品上,并授权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涉案商标权的行为维权,授权期限自2018年9月17日至2022年12月31日。

三、被告的具体侵权行为:根据(2020)深宝证字第18070号公证书记载,原告委托代理人林铮于2020年7月24日在公证员与公证人员的陪同下,来到深圳市龙岗区“顺兴发厨具电器批发”店铺,该店铺营业执照名称为深圳市龙岗区卫哥厨具商行,在公证员的监督下,林铮以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内购买了一个“TCL”牌微电脑电磁炉,并使用微信支付相应价款,价格为120元。

公证员与公证人员对该商品进行封存、拍照。

经当庭拆封上述公证书的封存实物进行比对,被告销售的电磁炉正面印有“”标识,与原告主张保护的第4246769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四、被控侵权商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被告提交了第19139587号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及商标局网页打印件,显示“OTCLO”商标已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号为第19139587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电炊具、加热装置等。

五、原告的经济损失有无具体证据证实:无。

六、原告的合理费用有无具体证据证实:公证费发票600元、公证购买费120元。

七、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2020年2月5日,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1999年1月5日,TCL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并使用在电话机、电视机商品上的“TCL”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判决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经商标注册人授权获得了涉案注册商标的相关权利,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关于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销售侵害了原告第4246769号注册商标的商品,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被告辩称涉案电磁炉上使用的标识系“OTCLO”注册商标,不构成侵权。

经查,涉案电磁炉正面使用的“”标识突出显示原告涉案注册商标“TCL”三个字母,并非对“OTCLO”商标的规范性使用,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容易误以为该电磁炉在来源上与原告存在特定关联,故对被告的上述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被告尚有库存需要销毁,故对其诉请的销毁库存侵权产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金额,本院综合考量原告涉案商标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情节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卫哥厨具商行立即停止侵犯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第424676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卫哥厨具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元;

三、驳回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卫哥厨具商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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