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0)湘06执38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吉首市峒河街道振武营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3100183806380W。
法定代表人:王浩,董事长。
被执行人:平江县佳年华超市,住所地湖南省平江县新城区天岳大道百花台(农行侧),注册号×××49。
被执行人:张建明,男,1960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平江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湘06知民初49号民事判决书,于2020年8月19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平江县佳年华超市、张建明的侵害商标权一案,2020年8月24日向被执行人平江县佳年华超市、张建明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平江县佳年华超市、张建明立即履行下列义务:“一、被执行人平江县佳年华超市(经营者张建明)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申请执行人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第638413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执行人平江县佳年华超市(经营者张建明)向申请执行人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6000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被执行人平江县佳年华超市(经营者张建明)承担案件受理费1200元,执行费158元,由被执行人平江县佳年华超市、张建明共同负担”。
案件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平江县佳年华超市、张建明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限期报告财产。
因被执行人平江县佳年华超市、张建明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平江县佳年华超市、张建明名下的银行账户及相关网络资金账户,但未实际查控到被执行人平江县佳年华超市、张建明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和网络资金。
因被执行人平江县佳年华超市、张建明未按执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20年9月14日作出(2020)湘06执387号限制消费令,对被执行人平江县佳年华超市、张建明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2020年11月30日作出(2020)湘06执387号执行决定书,将被执行人张建明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经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平江县佳年华超市、张建明名下无可供执行的其他银行存款、网络资金、不动产、机动车、证券、股权、保险。
经本院执行人员前往岳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分公司、岳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岳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等处现场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平江县佳年华超市、张建明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已通过电话方式告知申请执行人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并要求其提供相关财产线索,但其未能提供。
本院同时告知其本院受理该案后所采取的上述执行措施、强制措施、被执行人平江县佳年华超市、张建明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其表示认可。
截至本裁定作出之日,申请执行人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尚有债权16000元及相应利息、费用未实现。
本院认为,在平江县佳年华超市、张建明侵害商标权一案执行过程中,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其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人民法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的执行措施和强制措施继续有效;
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妨碍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
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胡中岳审判员 曹 波审判员 刘少雄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日书记员 胡君楠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法〔2016〕373号)第一条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
(二)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三)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四)自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
(五)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已依法予以查找;
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妨害执行的,已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已依法启动刑事责任追究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