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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维集团有限公司与佘焕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皖11民初464号
案件名称创维集团有限公司与佘焕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创维集团有限公司;佘焕江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1民初464号 原告:创维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高新南四道**创维半导体设计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1529193X1。

法定代表人:赖伟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轩,北京乾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鹏,北京乾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佘焕江,男,汉族,1988年11月15日出生,住安徽省天长市。

原告创维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维集团)诉被告佘焕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创维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鹏、被告佘焕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创维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1028090号“Skyworth”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五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律师代理费、交通住宿费等);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创维集团成立于1988年,经过三十年的奋斗,该公司成长为蜚声国际的中国家电巨子。

创维集团的第11028090号“Skyworth”商标已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九类:家用遥控器、电视机、计算机、投影机、视频显示屏、录像机、电视摄像机、机顶盒、DVD播放机等,注册有效期限2013年12月14日至2023年12月13日。

2004年2月2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创维集团“Skyworth创维”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经调查发现,佘焕江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注册经营的网店上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遥控器产品,致使消费者误认为系原告产品,侵犯了原告创维集团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该行为不仅损害了原告产品长期积累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而且严重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权益,特诉至法院。

佘焕江答辩称,佘焕江有授权手续并有采购发票,原告创维集团可以核实,佘焕江在网络上销售的“Skyworth”YK-6600J遥控器都是正品。

原告创维集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8)深前证字第013440号公证书一组,证明第11028090号商标注册证的权利人系原告创维集团,原告享有“Skyworth”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视机、录音机、录像机、摄像机等。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12月14日至2023年12月13日,现商标在有效期内。

证据二:《关于认定“Skyworth创维”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2016年广东省科学技术奖励证书:(RGB一等奖)面向智能电视的超高清显示关键技术,2016年广东省科学技术奖证书:—家电绿色产品制造技术集成开发与示范应用,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证书一等奖,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部致创维集团的感谢信,共同证明原告创维集团“Skyworth”注册商标的知名度。

证据三,(2019)厦鹭证内字第53292号公证书一份,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被告佘焕江质证意见为,对创维集团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注册商标是他们公司的,但是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这个货是不是佘焕江销售的存疑,需要相关证据进一步确认。

被告佘焕江为支持其抗辩意见,提供了营业执照、授权书、商标注册证、增值税发票,证明佘焕江的货物有合法来源,可以正常销售。

原告创维集团质证意见为,对营造执照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授权书的“三性”不认可,经核对,创维集团印章为椭圆形印章,并无授权书上的圆形印章,被告是否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由法院依法考量,且创维集团从未就遥控器单独出过任何授权书,其为恶意侵权,且授权书上的时间为2020年2月,但是公证书上的购买时间为2019年,也与本案无关。

对商标注册证本身“三性”无异议,但对上面创维集团的盖章,“三性”均不认可。

就增值税发票,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仅能证明天长市语潞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曾给深圳市酷开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开具过一张增值税发票,与本案无关联。

本院认证意见为,对原告创维集团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因被告佘焕江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证据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被告佘焕江未能提供证据反驳该公证证明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该证据三所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可。

对佘焕江提供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对授权书,因创维集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经核对两份印章形状明显不同,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创维集团系第11028090号“Skyworth”商标的注册人,该“Skyworth”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12月14日至2023年12月13日。

该“Skyworth创维”图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九类:家用遥控器、电视机、计算机、投影机、视频显示屏、录像机、电视摄像机、机顶盒、DVD播放机、电子监控装置等。

2019年7月18日,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以下简称鹭江公证处)作出(2019)厦鹭证内字第53292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7月18日,创维集团发现有些商家在网上销售涉嫌侵权原告知识产权权益的商品,为维权需要,创维集团的委托代理人梁景琨拟通过网络购买涉嫌侵权的商品进行取证,特向鹭江公证处申请对卖家所发送的包裹外观及拆开包裹、查看包裹内的物品的过程及其在互联网上查询的有关该网络购买订单的相关页面内容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鹭江公证处受理该公证申请后,公证员刘某及相关人员对以下事实进行了监督和记录:一、2019年7月21日,中通快递工作人员将一投递单编号为75162762647896的包裹投递至皇达一楼自提处,该公证处工作人员根据梁景琨的通知代为接收了该包裹。

经鹭江公证处公证员刘某与工作人员刘文娟现场检查,该包裹外观无破损、拆封痕迹。

之后,该包裹交由公证员刘某保管。

根据鹭江公证处工作人员的通知,创维集团的委托代理人梁景琨于2019年7月25日来到了鹭江公证处,在鹭江公证处公证员刘某与工作人员刘文娟的现场监督下,进行了如下操作,梁景琨对上述收到的包裹的外包装及所贴粘的投递单进行察看,确认该包裹系其网络购买所得,之后梁景琨现场拆开该包裹,对包裹内的物品进行查看。

之后鹭江公证处工作人员对该包裹重新进行包装并使用鹭江公证处封条及该公证处保全证据专用胶带进行密封,并将密封后的证物交由梁景琨保管。

上述过程中,鹭江公证处工作人员刘文娟使用该公证处数码相机现场拍照。

二、2019年7月25日,梁景琨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进行了如下网络操作:梁景琨打开公证处计算机,通过公证处局域网进入Internet,运行WindowsInternetExplorer程序(版本号11.0),打开WindowsInternetExplorer浏览器,清空IE缓存。

梁景琨进入“淘宝”网站(网址:××),登录其“淘宝”账号(昵称/邮箱/手机号:159××××0010),察看上诉涉嫌侵权商品的订单详情、物流详情、产品详情等相关信息,对所显示的页面依次进行截图,并将所截内容拷贝到新建于桌面的文件名为“截屏文件”的word文档。

梁景琨双击打开桌面上名称为“截屏文件”的word文档,对该文档进行打印,获得实时打印页共44页。

公证书附有照片打印页5页,含9张照片,以及截图打印页44页;

所附页面中订单详情显示订单号为75162762647896,商品名称创维4K液晶电视机遥控器YK-6600J,该遥控器下方显示“Skyworth”YK-6600J标识,售价为17.99元。

物流信息中显示的运单号为75162762647896。

商家主体部分显示为大江科技电子配件店,经营者为佘焕江。

本院认为,创维集团系第11028090号“Skyworth”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注册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2019)厦鹭证内字第53292号公证书记载的内容,公证取证的被控侵权商品的运单号与淘宝页面相应的订单详情中的运单号一致。

商家的经营者显示名称为佘焕江,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形下,本院依法认定佘焕江有实施销售涉案被控侵权遥控器的行为,虽然佘焕江虽然提供了授权书,但创维集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若佘焕江认为其自身权益受到侵害,可另行主张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判定是否属于商标性使用,主要结合被控侵权标识是否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予以认定。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正下方居中位置使用有“Skyworth”标识,能到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在认定商标相同或近似时,不仅要考虑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等要素,还要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对商标的整体及主要部分进行比对,并结合涉案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等。

被指控侵权遥控器与第11028090号“Skyworth”商标核定使用的家用遥控器属同类商品。

经比对,被控侵权标识中的“Skyworth”字母与创维集团第11028090号“Skyworth”商标相比,字母、组合、顺序均相同,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二者商品有特定的联系,二者构成商标近似。

因此,本院认定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犯第11028090号“Skyworth”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对于销毁库存侵权产权的诉讼请求,因创维集团未提供证据证明佘焕江有上述物品,故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因创维集团未能举证证明佘焕江因侵权行为的违法所得,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佘焕江侵权行为所导致的实际损失,故无法据此确定本案赔偿数额。

本院依法酌定本案赔偿数额。

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名誉、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范围以及创维集团维权费用等因素,本院酌定佘焕江向创维集团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11000元,创维集团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佘焕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创维集团有限公司第11028090号“Skyworth”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佘焕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创维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10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创维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原告创维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佘焕江负担850。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献梅 审 判 员  刘先勇 审 判 员  张 倩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李晓月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有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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