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湘01民终1155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龚伟,男,197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大马路**。
法定代表人:周洪江。
上诉人龚伟与被上诉人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裕葡萄酒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20)湘0103民初45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龚伟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
2、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无侵权行为;
其不具备辨别涉案商品真假的能力,也没有侵权故意;
涉案商品来自湖南五川锦和营销策划管理有限公司,具有合法来源。
因此,龚伟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张裕葡萄酒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张裕葡萄酒公司未到庭发表意见,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张裕葡萄酒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龚伟停止侵犯第17488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龚伟赔偿张裕葡萄酒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20000元;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龚伟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于2002年4月14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获得注册,商标注册人为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核准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酒(饮料)、果酒(含酒精),烧酒、蒸馏酒精饮料、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
2011年12月20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有效期续展至2022年4月13日。
2012年4月27日,国家商标局颁布商标驰字[2012]36号《关于认定“解百纳”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的“解百纳”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5年12月17日,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授权方)与张裕葡萄酒公司(被授权方)签订《授权书》。
该授权确认书主要内容为:授权方持有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等,自商标注册之日起,就授权许可被授权人在其产品(含包装、广告、销售及经销)上使用,并授权其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含保全证据)、产品鉴定、提起诉讼,以及处理其他与商标维权相关的诉讼事宜,授权期限为上述商标注册的有效期及续展期间。
2017年11月24日,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出具(2017)宁石证经内字第10511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载明,2017年11月3日,该处公证员孙某及公证人员李某及申请人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来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小区××栋××层门面,门头名称为“蔚然锦和艺鸣食品商店”的店铺内,该店内放有“长沙市芙蓉区艺鸣食品商店”字样的证照。
王某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支付28元购买了标有“解百纳干红葡萄酒”等字样的葡萄酒一瓶(瓶身标签标注:烟台龙爵葡萄酒有限公司、中粮华夏长城(烟台)葡萄酒有限公司),并当场取得收据一张。
离开该店后,王某使用本处提供的手机对店铺外观进行拍照,共拍得照片一张。
所购物品及上述票据由公证人员保管。
随后,在公证员孙某及公证人员李某面前,王某使用该处提供的手机对购买物品进行拍照,共拍得照片两张,拍照结束后,公证人员将上述物品进行封存,王**使用该处提供的手机对封存后的物品进行拍照,拍得照片一张。
随后,公证人员将所取得的票据进行复印,并将所拍得店铺的外观照片和所购物品的照片及物品封存后的照片进行打印。
上述票据原件及封存后的物品交由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保管。
烟台张裕葡萄酒公司为本案维权支出公证费、公证购买费。
一审法院当庭拆封了上述公证实物并组织双方进行了商标比对。
被控侵权产品系一瓶葡萄酒,该葡萄酒瓶身正面标签上标有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字样,净含量750ml,条码:6901009908776,葡萄酒瓶身标记的生产商为中粮华夏长城(烟台)葡萄酒有限公司,烟台龙爵葡萄酒有限公司灌装。
张裕葡萄酒公司一审中陈述,该产品非张裕葡萄酒公司生产也没有该公司的授权。
一审法院另查明,一、“长沙市芙蓉区艺鸣食品商店”登记经营者为龚伟,核准日期为2014年7月25日,注销日期为2018年3月13日。
二、诉讼中,龚伟提交一份“湖南五川锦和营销策划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川锦和公司)于2020年6月10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兹有我司商品品名:解百纳干红葡萄酒,规格1×750ml,国际条码:6901009908776,该酒是由我司出售给蔚然锦和艺鸣食品商店。
”张裕葡萄酒公司质证认为,龚伟未提供酒类流通随附单及进货凭证、付款凭证,不能证明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也无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不申请追加五川锦和公司参加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与龚伟电话沟通,龚伟陈述,该《证明》系一名“汪总”(电话136××******)向其提供。
一审法院与“汪总”电话联系,“汪总”陈述,其自行经营一家门面,并非五川锦和公司工作人员,该《证明》系一投递人员放置于其门面,取件人为龚伟,后龚伟取走了该《证明》;
其本人不清楚《证明》由谁出具,亦无出具《证明》人的联系方式。
后,一审法院向龚伟释明,该《证明》无出具人员署名、无联系方式,请龚伟提供《证明》出具人员、联系方式以及进货单等证据,便于一审法院核实,龚伟未予提供。
又,一审法院向五川锦和公司注册地邮寄函件,核实《证明》真实性,邮件未能妥投;
2020年7月20日,一审法院工作人员前往五川锦和公司注册地,该地为“深圳市锦和乐快消品物资供应链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办公场所,营业执照显示成立日期为2016年12月8日,该公司负责人表示,该公司已在此办公三四年了,对五川锦和公司不知情,对《证明》不知情。
一审法院认为,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销售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张裕葡萄酒公司是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的被授权人。
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张裕葡萄酒公司对其购买产品的过程进行了公证,龚伟未向一审法院提供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相反证据,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涉案产品系其销售。
经一审庭审比对,一方面,被诉侵权葡萄酒在瓶身标贴突出使用“解百纳干红葡萄酒”,被控侵权商品与张裕葡萄酒公司注册商标核准使用商品类别相同,容易导致混淆;
另一方面,被诉侵权的葡萄酒瓶身标注的厂商并非商标注册人或注册人授权的企业。
因此,在龚伟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葡萄酒系假冒注册商标、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龚伟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侵害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且其未提供进货单、酒类流通随附单,提交的《证明》有瑕疵,无联系人,无法确定真实性,即其未能证明商品的合法来源,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张裕葡萄酒公司主张经济损失20000元,但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张裕葡萄酒公司因龚伟侵权所受损失,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龚伟的侵权获利。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如下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额:第一、龚伟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和后果,艺鸣食品商店的经营范围和经营规模,侵权葡萄酒的销售价格和合理利润等。
第二、龚伟的主观状态。
本案中,龚伟没有尽到合理注意义务。
侵权商品上标注的生产者并非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亦无证据证明经过权利人的许可使用,但其并未予以充分注意并停止购销行为。
国家商务部颁布的《酒类流通管理办法》中对酒类流通管理做出具体规定,这是酒类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应当遵守的法律义务。
而龚伟作为经营者,在购销过程中应当核查供货方是否有酒类流通随附单,相关的信息记载是否全面、真实。
第三、涉案注册商标的市场知名度。
涉案“解百纳干红”系列葡萄酒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相关的商标使用较为长久,其影响力亦较为深远。
涉案侵权行为对聚集在相关商标或者商品上的美誉度和市场影响力都构成损害。
第四、涉案商标所核定使用和实际使用的商品是酒类,其产品质量的保证对饮用者生命健康有着直接的影响,相关的市场秩序应当得到重视和维护,对扰乱市场秩序的侵权行为应当予以制止。
本案中按照法定赔偿酌情确定赔偿金额为9000元。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龚伟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专用权商品;
二、龚伟自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裕葡萄酒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9000元;
三、驳回张裕葡萄酒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龚伟承担。
二审中,龚伟提交了一份“湖南五川锦和营销策划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川锦和公司)于2020年8月26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兹证明由湖南五川锦和营销策划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商品品名:解百纳干红葡萄酒,规格1*750ml,国际条码:6901009908776,该酒是由我司出售给蔚然锦和艺鸣食品商店,该证明真实有效。
特此证明!
联系电话:186××******(欧)附原始证明。
”张裕葡萄酒公司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案涉商品来源于五川锦和公司。
案外人欧健(男,汉族,1961年6月19日出生,住湖南省南县××镇××街)到庭述称,“湖南五川锦和营销策划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川锦和公司)于2020年8月26日出具的《证明》中“联系电话:186××******(欧)”指的是系其本人。
欧健称其在湖南五川锦和营销策划管理有限公司打工,但未提交劳动合同或社保缴纳记录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欧健的陈述及现有证据,无法确定欧健系湖南五川锦和营销策划管理有限公司的员工,且一审法院通过不同方式均无法向湖南五川锦和营销策划管理有限公司核实该《证明》中记载的内容,因此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中,龚伟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其没有侵权行为。
本院认为龚伟该主张与(2017)宁石证经内字第10511号公证书记载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龚伟关于其不具备辨别涉案商品真假的能力、没有侵权故意的主张与其作为酒类经营者应当履行的审慎义务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规定,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规定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
(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
(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
(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
本案中,龚伟主张合法来源抗辩,但未提交与案涉侵权商品有关的进货合同、供货清单、货款收据、进货发票等单据,仅提交了湖南五川锦和营销策划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且该《证明》中记载的内容真实性存疑,一审法院通过多种方式均无法向湖南五川锦和营销策划管理有限公司核实该《证明》中记载的内容,因此,龚伟关于合法来源的主张不属于商标法规定的能证明案涉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其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龚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龚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左 武审判员 蔡 晓审判员 闵俊伟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法官助理闫江欢书记员谢威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