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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增城鼎政美食店(经营者:何景亮)与重庆缤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73民终3708号
案件名称广州市增城鼎政美食店(经营者:何景亮)与重庆缤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重庆缤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鼎政美食店(经营者:何景亮)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73民终37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增城鼎政美食店,经营场所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经营者:何景亮,男,1990年9月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增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铭,广东民诚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缤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

法定代表人:李进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涛,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怡馨,广东创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增城鼎政美食店(以下简称鼎政美食店)因与被上诉人重庆缤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缤果餐饮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2民初127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缤果餐饮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鼎政美食店立即停止侵犯其第15339888号和第678432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在招牌、宣传、销售等经营活动中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标识;

2.鼎政美食店在《广州日报》上公开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

3.鼎政美食店赔偿其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

4.案件诉讼费全部由鼎政美食店承担。

一审庭审中,缤果餐饮公司对第一项诉请补充如下:鼎政美食店立即停止侵犯其第153398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一审法院查明:一、涉案商标的情况杭州道格广告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第6784325号“”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43类:咖啡馆、饭店、酒吧、柜台出租、茶馆等等。

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5月21日至2020年5月20日止。

2016年1月13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至缤果餐饮公司。

缤果餐饮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第15339888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自助餐厅、茶馆等等。

注册有效期自2016年5月21日至2026年5月20日止。

二、被控侵权行为的情况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出具的(2019)粤江江海第4122号公证书载明:2019年6月14日,缤果餐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涛来到该公证处办理相关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下午该处公证人员随王海涛来到位于广州市增城区**********为“缤果鲜茶”的店铺(该店铺内放有营业执照,经营者为“何景亮”,该店铺外贴有“国际店”字样)。

在公证人员监督下,王海涛以普通顾客身份于该店铺购买两杯饮品,并支付了购物款。

随后,王海涛在上述店铺获得一个袋子(该袋子印有“缤果鲜茶”字样)、一张结账单(该结账单上有“缤果鲜茶(国际店)”字样)、两支吸管(该吸管包装纸印有“缤果鲜茶”字样)、两杯饮品(该饮品印有“缤果鲜茶”字样)。

公证人员对上述店铺的内部及周围环境、王海涛手机上的支付凭证以及上述袋子、结账单、吸管和饮品等分别进行拍照。

取证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将上述物品交给王海涛。

公证书所附照片内容与实际情况相符。

该公证书证明所附照片显示付款截图“账单详情”为“缤果鲜茶”,商户全称为“广州市增城鼎政美食店”。

缤果餐饮公司提交了公证费发票,金额800元。

可信时间戳资料显示鼎政美食店在美团外卖上的名称为“缤果鲜茶BingoTea(国际店)”。

三、鼎政美食店的情况鼎政美食店为个体工商户,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者为何景亮,注册日期为2016年9月19日,经营范围为冷热饮品制售、小吃服务、甜品制售。

四、涉案注册商标与被控侵权产品标识的比对情况涉案注册商标被控侵权标识第6784325号第15339888号鼎政美食店铺招牌上有“缤果鲜茶”字样,上面为“BingoTea”英文字样,右下方有“国际店”字样,店内装潢、产品价目表和饮品杯有“缤果鲜茶”字样呈上下排列,下方为“BingoTea”英文字样,周围有花环装饰物,店内摆放原料的柜子旁边有个小柜子上面印有“缤果鲜茶”四个字。

缤果餐饮公司第6784325号注册商标为经过艺术加工的“缤果”二字。

第15339888号注册商标为“缤果鲜茶”四个字,也为经过艺术加工的字体。

鼎政美食店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标识的字体和写法与注册商标不一致,并使用了英文标识“BingoTea”和其他图案作为店铺的招牌特征。

同时还提交一张店铺照片,证明其在收到(2019)粤0112民初8206号案件起诉材料后就将店铺招牌更改为“缤果之作”。

五、其他事实缤果餐饮公司主张经济损失由法院酌定,合理开支包括公证费800元、律师费10000元、差旅费500元、调查取证费1000元、公证购物费30元,提交了公证费发票、律师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明。

为证明缤果鲜茶品牌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及相关加盟情况,缤果餐饮公司提交了奖牌等载明其获得重庆市品牌学会颁发的《休闲街饮第一品牌》和重庆市品牌学会和重庆广播电视集团(总台)《见证》栏目组重点推荐品牌等荣誉。

还提交了其官网网页打印件、大众点评、搜狐等网页截图、重庆马拉松官方支持协议和商业特许经营的相关材料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鼎政美食店是否侵犯缤果餐饮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2.若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何种责任。

一、鼎政美食店是否侵犯缤果餐饮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缤果餐饮公司为尚在保护期限内第6784325号和第15339888号注册商标权利人,享有上述商标在核定服务项目的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我国法律保护,有权禁止他人未经其授权在同一种服务或类似服务上使用与其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或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商标注册专用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整个公证行为有公证人员的监督及拍照,公证过程合法有效,未违反公证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认可。

第6784325号、第15339888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包括咖啡馆、茶馆等,鼎政美食店经营的主要业务范围为饮品,因此与涉案服务项目属于同类服务项目。

鼎政美食店在其店面招牌、店内装潢、价目、饮品杯以及美团外卖中使用“缤果鲜茶”“BingoTea”标识,该标识突出,起到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经比对,被诉侵权标识中的中文字样“缤果鲜茶”,字体较大,醒目突出,且是用于呼叫的部分,与英文部分相比系该标识的主要识别部分,与第15339888号“”注册商标读音、字形等完全相同,仅在字体上存在细微差异,从中国普通消费者来说,首先注意的是中文部分,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混淆。

故被诉侵权标识与缤果餐饮公司第15339888号商标构成近似。

被诉侵权标识与第6784325号“”商标相比,含有“缤果”二字,虽然与“鲜茶”同时使用,但“鲜茶”更多的是体现商品的品种,“缤果”相对“鲜茶”具有更加显著的识别作用,容易造成一般消费者混淆,因此被诉侵权标识与第6784325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故被诉侵权标识侵犯了第15339888号和第678432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若构成侵权,鼎政美食店应当承担何种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且可以合并适用。

鼎政美食店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其店面招牌、店内装潢、价目表、饮品杯以及美团外卖上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行为侵害了缤果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侵权责任,故对其要求鼎政美食店停止在招牌、宣传、销售等经营活动中使用与第15339888号、第6784325号商标相同或近似标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缤果餐饮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鼎政美食店对其商标造成了不良影响,且鼎政美食店的影响范围有限,故对其要求鼎政美食店登报声明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权赔偿数额应按照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注册商标许可费的倍数合理确定,上述因素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情节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缤果餐饮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鼎政美食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注册商标许可费情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故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涉案商标的知名度。

缤果餐饮公司虽然举证证明其在重庆享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但未能证明其在广州或其他地区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2.被诉侵权产品的价值。

根据公证取证所购买的侵权产品,产品价值较低。

3.鼎政美食店的主观过错程度。

鼎政美食店作为经营主体,应当具有审慎注意义务及风险意识,但其处于销售链条低端位置,因此主观过错程度不高。

4.缤果餐饮公司维权的合理开支。

缤果餐饮公司有进行前期调查并进行公证,且确有委托律师出庭参加诉讼,上述均属于缤果餐饮公司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综合上述因素,酌情确定鼎政美食店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应赔偿缤果餐饮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5000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广州市增城鼎政美食店(经营者何景亮)应当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第15339888号、第678432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即停止在招牌、宣传、销售等经营活动中使用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

二、广州市增城鼎政美食店(经营者何景亮)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重庆缤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5000元;

三、驳回重庆缤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受理费1150元,由重庆缤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977.5元,广州市增城鼎政美食店负担172.5元。

判后,鼎政美食店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鼎政美食店无须赔偿缤果餐饮公司损失15000元;

2.一、二审诉讼费由缤果餐饮公司负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

一、鼎政美食店的行为不构成侵害商标专用权。

鼎政美食店在店铺使用“缤果鲜茶”纯属偶然创意,“缤果鲜茶”的字体写法、配图及使用英文标识“BingoTea”和其他图案的组合,与涉案注册商标不同。

其装潢与缤果餐饮公司授权的店铺亦不同,且两者使用的标识差别巨大。

缤果餐饮公司及涉案商标在广州没有影响力,在广州增城区也没有授权店铺。

二、即使被诉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一审判决不公平合理。

早在缤果餐饮公司提起(2019)粤0112民初8206号诉讼后,鼎政美食店便拆除了店铺“缤果鲜茶”招牌,一审判决鼎政美食店停止侵权,与事实不符。

鼎政美食店是小本经营,一审判决赔偿15000元过高。

鼎政美食店经营者何景亮同时是(2019)粤0112民初12769号、(2019)粤0112民初12772号案的被告,何景亮作为同一主体实施的同一侵权行为,但一审按照缤果餐饮公司的起诉,对同一主体分别判决侵权赔偿责任,加重了鼎政美食店的侵权责任。

缤果餐饮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鼎政美食店侵害缤果餐饮公司商标专用权。

鼎政美食店使用的涉案标识与缤果餐饮公司注册商标“缤果鲜茶”“缤果”整体及部分相比较,两者的文字内容、读音均相同,除了字形稍有差异外,二者视觉上基本相同,且“缤果”二字属于臆造词,较“鲜茶”二字更具有显著性,容易使人误认或混淆。

二、涉案商标知名度极高,享誉全国。

其“缤果鲜茶”品牌创立至今逾十年,旗下门店超过150家,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品牌价值。

鼎政美食店经营时间长,经营规模大,主观恶意强,侵权性质严重,一审判赔15000元不足以弥补其损失。

三、(2019)粤0112民初12772、12768、12769号案三个案件系由不同工商注册主体实施不同侵权行为,当事人不同、诉讼标的不同、诉讼请求不同,三个案件非同一诉讼,不构成重复起诉,一审判决并无不妥。

另三个案件中实施侵权行为主体的经营者均为同一人,可见鼎政美食店侵权行为存在主观恶意。

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第6784325号“”注册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30年5月20日。

本院认为,鼎政美食店虽上诉称其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原审判决赔偿数额过高,但在本院审理期间,鼎政美食店既没有提出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鼎政美食店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因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广州市增城鼎政美食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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