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知民初1929号 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横琴新区。
法定代表人:陈旭,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元元,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曼,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爱唱餐饮娱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
法定代表人:邢少华。
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唱公司)与被告西安爱唱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唱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
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好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元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爱唱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好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即立即销毁或清除相关侵权标识及装潢,删除相关网站及微信公众号中侵权文字、图片等内容;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8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依法享有第11727497号“”、第11727503号“纯k”、第8299448号“”、第11727494号“”等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上述商标目前合法有效,已经形成了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好唱公司经调查发现被告经营的“爱唱纯K(玉祥店)”店位于西安市莲湖区XX路XX号恒天国际XX号楼XX号,该区地理位置优越,人流量大。
被告主要提供卡拉OK服务,与原告上述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相同。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店招、室内装潢、营业用品、广告宣传等处使用与好唱公司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侵犯了好唱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另外被告在经营活动及广告宣传中突出使用“纯K”标识,极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为其与原告存在许可使用、关联企业等特定联系,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及商誉损害。
故诉至法院,恳请判如所请。
被告爱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结合当事人的举证及本院认证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1727497号“”商标、第11727503号“纯k”商标,注册人为广州市苏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核定服务项目均为第41类:教育;
安排和组织音乐会;
电影制作;
电视文娱节目;
作曲;
文娱活动;
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
电影剧本编写;
提供卡拉OK服务;
节目制作。
注册有效期限均为2014年4月14日至2024年4月13日止。
2015年12月1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上述两商标转让注册,受让人为珠海横琴新区合众联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2017年5月1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上述两商标转让注册,受让人为本案原告好唱公司。
原告提供被告门头照片、视频以及《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证明被告在其经营的KTV门头使用了“纯K”字样,与原告第11727503号“纯k”构成相同。
从照片上显示,被告经营的门头显示“爱唱纯K”字样。
原告还提供了互联网搜索页面的网页截图、微信公众号页面的截图等,证明被告在大众点评、美团、百度、搜狗等网络平台均有使用“纯K”字样进行宣传推广,与原告第11727503号“纯k”构成相同。
原告提供了公证书、宣传图片等证明涉案注册商标经原告使用及推广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经济价值,其对外授权使用涉案商标及品牌是38万元。
本院认为:涉案第11727497号和第11727503号商标现处于有效期内,原告作为商标权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其诉讼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本案中,被告在其门头及互联网上使用与原告第11727503号商标基本相同的标识,构成对原告第11727503号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关于本案民事责任承担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依据上述规定,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由于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也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收益,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原告取得商标权的时间、侵权行为性质、被告店面位置,并参考原告为本案诉讼产生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花费的合理费用)为10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爱唱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第11727503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西安爱唱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共10000元;
三、驳回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负担1600元,被告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