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湘02知民初316号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京市朝阳区关东店南街**楼**南头底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796700407H。
法定代表人:陈文錧,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明波,湖南长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芦淞区宝岛明珠眼镜店,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建设南路延伸湘江四季花园**综合楼**。
经营者:姜传云。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与被告芦淞区宝岛明珠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立案。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因自愿与被告通过非诉讼方式解决本案纠纷,书面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亦未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