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吉01民初3940号原告:锋泾(中国)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胶州市马店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马晓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悦,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中实塑钢配件经销处,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凯旋路**(原凯旋路**)合发市场****商铺。
经营者:霍洪侠。
被告:霍洪侠,女,198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
被告:沙洪伍,男,198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
原告锋泾(中国)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春中实塑钢配件经销处、霍洪侠、沙洪伍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
原告锋泾(中国)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将第二、三项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请求数额变为一万元,并向本院提出撤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本院对原告要求变更诉讼请求及撤诉的申请予以准许。
关于诉讼费的收取数额,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
本院根据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确定其应交纳的案件受理费。
综上所述,锋泾(中国)建材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锋泾(中国)建材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锋泾(中国)建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余款6975元退还锋泾(中国)建材集团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