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10民初5429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1100414N。
法定代表人:吕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山林,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汉光,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展强,男,汉族,1958年12月10日出生,住址广东省陆河县。
本院受理上列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范展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汉光,被告范展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70855、8136217、3244778、3244779、12177356、3362447、1671555、7859363、1980110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1998精品华夏鼎干红葡萄酒侵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25,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资料,关于涉案商品侵权纠纷发生时间久远(在2年前),而被告原担任法人的公司早已经因倒闭注销,历史资料已不可查;
2.涉案商品系被告从正规渠道在工商注册的正规厂家进货的,并非假冒产品,商品有经国家主管部门认证的正规生产许可证编号,生产厂家也是有工商注册的正规公司,不存在商品侵权行为。
如原告认为商品存在侵权行为应与生产厂家诉诸法律,而不应与被告个人存在关系;
3.原告认为涉案商品存在侵权行为,却未明确指出哪一点侵权,整篇起诉状上大肆吹捧与本案无直接关系的公司事迹,存在混淆视听的行为,侵权行为缺乏事实依据;
4.在涉案商品图案、名称上也未与原告所在公司的商品存在一致性,侵权行为不成立。
综上所述,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所有诉求,并请判决原告赔偿被告差旅费,精神损失费合计15000元,且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本案相关情况一、原告主张保护的商标: 商标注册号 商标图片 第70855号 ? 第8136217号 ? 第3244778号 ? 第3244779号 ? 第12177356号 ? 第3362447号 ? 第19801105号 ? 第1671555号 ? 第7859363号 ? 二、商标是否在有效期限内:是。
三、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均为第33类,包括葡萄酒等。
四、原告与该商标的关系:注册人。
五、被告的具体侵权行为:根据(2018)皖淮正公证字第8558号公证书记载,2018年5月17日,原告代理人与公证人员在被告经营的位于深圳市坪山区,一家招牌为新联购物商场”的商铺购买了两瓶红酒,分别为“98华夏鼎精品干红赤霞珠750ML一支,23.8元”、“定陶长城八年陈酿赤霞干红750ML一支,24.8元”,并在付款后当场取得一张POS单和一张电脑小票。
公证人员对该商铺的外观及周某进行了拍照,所购买的物品及POS单、电脑小票进行封存。
原告主张被告销售的1998华夏鼎精品干红赤霞珠葡萄酒瓶身正面瓶贴上均印有长城“”图案及华夏字体,与原告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六、被控侵权商品是否有合法来源:被告无证据提交。
被告主张都是供货商提供,因公司倒闭已经没有资料,原告主张被告没有核实三证,与事实不符,如果没有核实三证工商局都会查被告。
七、原告的经济损失有无具体证据证实:无直接证据。
八、原告的合理费用有无具体证据证实:购买侵权商品消费23.8元。
原告提交的律师费发票及公证费发票均为系列案件代理费,未注明与本案有关的律师费和公证费。
九、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被告经营的深圳市坪山新区新联购物商场于2019年7月注销。
判决结果本院认为,原告依法享有第70855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12177356号、第19801105号、第1671555号、第78593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在注册商标有效期内,其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
原告主张被控侵权产品正背面标贴印有“精品华夏鼎”字样,其中“华夏”二字与上述商标近似,构成侵权。
本院认为,第1671555号、第7859363号商标中最具商品来源的识别性、最易于使相关公众将其与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联系起来的商标构成要素是文字部分“华夏”二字。
被控侵权产品上的文字部分“精品华夏鼎”起到的识别作用更为显著,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其来源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联系,故不构成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
被控侵权商品标贴与原告第70855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图案进行比对,图案有很大差别,切断了公众对涉案商品标贴与上述注册商标的联系,不构成近似,故原告主张侵犯第70855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1671555号、第78593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控侵权商品标贴与原告第12177356号、第19801105号注册商标进行比对,无论从图案的主要要素,还是主要要素的走向、位置、比例,都极为近似,极易使公众产生误解,构成侵犯原告享有的第12177356号、第1980110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被告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遭受损失及被告因侵权获取利益的情况,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开支)3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展强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12177356号、第1980110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范展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的维权费用共计3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1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88元,被告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