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桂0303民初517号 原告:中顺洁柔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东升镇坦背胜龙村。
法定代表人:邓颖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仲英豪,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祥望,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所律师。
被告:象山区祥国日用品批发经营部,住所地桂林市象山区环城南二路38号北斗商区S1区一层40、41号。
经营者:曾亮初。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顺洁柔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象山区祥国日用品批发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中顺洁柔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顺洁柔置业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顺洁柔置业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375元,原告中顺洁柔置业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187.5元,由原告中顺洁柔置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余款187.5元由本院退回原告中顺洁柔置业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