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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1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赵萍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苏1291民初301号
案件名称301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赵萍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4-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赵萍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1291民初301号原告: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XM,住所地广州市黄浦区云埔工业区埔南路36号。

法定代表人:罗文贵。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道平、杨茜,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C,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娄山关路533号2902-2913室。

法定代表人:朱健翀。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敦宇,江苏东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萍,女,198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

原告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月亮公司)与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赵萍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道平、杨茜,被告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敦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蓝月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寻梦公司立即删除并屏蔽“赵小姐商贸”店铺在“拼多多”平台上销售侵犯原告“蓝月亮”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链接;

2.依法判令被告寻梦公司提供被告赵萍在“拼多多”平台上销售假冒“蓝月亮”注册商标商品的相关销售数据;

3.判令被告赵萍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7613055号“蓝月亮”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4.判令被告赵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本次侵权行为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共计66000元。

诉讼中,原告撤回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7613055号注册商标“蓝月亮”的注册人,享有该商标的专用权。

原告于2009年8月12日在第三类宠物用香波;肥皂;化妆品;磨光粉;摩丝;抛光制剂;皮革洗涤剂;漂白剂(洗衣用);漂白水;清洁制剂;去渍剂;洗涤剂;洗发液;洗手膏;洗衣剂;香;香波;香精油;牙膏;烟用香精;研磨材料;抑菌洗手液;浴液等商品上注册了第7613055号“蓝月亮”商标,2010年11月07日注册公告,该商标处于有效期内。

经原告长期经营与大力宣传,原告的商标在国内已取得极高的知名度,享有良好的声誉,在洗洁用品行业已成为家喻户晓的知名品牌,得到了广大消费者的认可。

被告寻梦公司是“拼多多”电商平台的经营者,2020年5月,原告发现被告赵萍在“拼多多”电商平台上经营的一家名为“赵小姐商贸”的店铺销售的“蓝月亮”洗衣液是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随后对该店铺销售假冒“蓝月亮”注册商标产品的行为采取了证据保全公证措施。

被告寻梦公司是一家在全国有较大影响、销售规模广泛的电商经营者,其有义务制止平台商户的侵权行为,因此应当将被告赵萍销售侵权产品的链接及时删除屏蔽并提供详细销售数据,被告赵萍销售假冒“蓝月亮”注册商标产品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益,极大损害了原告的商誉,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恳请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寻梦公司辩称:寻梦公司非适格被告,寻梦公司已尽合理注意义务,且及时采取了下架、断开网页链接等必要措施,提供了知识产权保护的便利措施,寻梦公司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赵萍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1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蓝月亮公司取得第7613055号“蓝月亮”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肥皂、洗涤剂、洗衣剂等,有效期限自2010年11月7日起至2020年11月6日止。

2020年6月5日,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公证员潘某和公证人员段某陪同申请人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的代理人陈彬来到位于上××××弄小区大门口丰巢快递柜,申请人的代理人使用其持有的手机中的菜鸟裹裹程序进行扫码取件,现场取得一份中通快递快递包裹(单号“78××74”)。

将上述包裹带回到该公证处后,在公证员潘某和公证人员段某的监督下,申请人的代理人陈彬于2020年6月5日使用该公证处手机对该快递包裹进行拍照后拆封快递包裹,对该包裹的快递单、包裹内的二瓶蓝月亮洗衣液进行拍照。

公证员潘某将上述包裹内的一瓶蓝月亮洗衣液及快递单封签后交由申请人的代理人收执,其余物品交由申请人的代理人保管。

公证人员段某使用该公证处打印设备打印上述操作中拍摄的所有照片。

2020年6月16日,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出具(2020)沪长证经字第1251号公证书,记载了上述公证过程,并将前述照片打印件附于公证书后。

2020年6月5日,在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公证员潘某和公证人员段某的监督下,申请人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的代理人陈彬在该公证处进行了如下操作:一、操作人陈彬打开该公证处手机,连接网络,截屏。

二、点击打开“拼多多”程序,进入“个人中心”,截屏。

三、点击“点击登录”,选择手机号登录,输入手机号码“17607025317”及验证码,截屏。

四、点击“同意协议并登陆”,截屏。

五、点击“我的订单”处“查看全部”,截屏。

六、点击“蓝月亮薰衣草亮白增艳机洗手洗家用套装洗水液”链接,进入订单详情页面,截屏。

七、点击“商品快照”处“查看”,进入商品快照页面,截屏。

八、返回步骤六页面,点击“赵小姐商贸”,截屏。

九、点击“搜索”,在搜索栏内输入“蓝月亮”,点击搜索,对搜索结果页面进行截屏。

十、上述操作完成后,使用数据线连接该手机与该公证处计算机,将上述截屏文件导入至该公证处计算机,并打印上述所有文件。

2020年6月16日,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出具(2020)沪长证经字第1268号公证书,记载了上述公证过程,并将前述截屏打印件附于公证书后。

2020年7月13日,蓝月亮公司出具产品检验鉴定报告一份,载明:被鉴定商品为(2020)沪长证经字第1251号公证书所涉商品,鉴定结论为“经鉴定,我司查无上述批次产品相对应生产记录,该产品在外观属性标签、打码字体格式与我司产品存在明显差异。

证实其不是我司产品,为假冒我司厂名、厂址及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伪劣品”。

另查明,“拼多多APP”平台上名为“赵小姐商贸”的店铺系由被告赵萍经营。

再查明,原告提交票据证明其为本案支出公证费1000元及律师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标档案、(2020)沪长证经字第1251号公证书、(2020)沪长证经字第1268号公证书、产品检验鉴定报告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7613055号“蓝月亮”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其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出具的(2020)沪长证经字第1251号公证书、(2020)沪长证经字第1268号公证书,系该公证处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取得的相关证据,可以认定涉案产品由被告赵萍在经营“赵小姐商贸”的店铺销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本案中,被告赵萍在经营“赵小姐商贸”的店铺期间所销售的商品与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被控侵权的洗衣液外包装使用了与第7613055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经权利人确认为假冒产品,被告赵萍销售上述商品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亦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违法所得,故本院依据法定赔偿原则,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被告经营规模、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为11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开支)11000元;

二、驳回原告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0元减半收取725元,由原告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负担605元,被告赵萍负担12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费。

审判员 杨 丽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顾嘉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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