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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风集团山西日化销售有限公司、天津市西青区鑫万家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津民终58号
案件名称南风集团山西日化销售有限公司、天津市西青区鑫万家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4-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南风集团山西日化销售有限公司;天津市西青区鑫万家食品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津民终5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南风集团山西日化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红旗东街376号。

法定代表人:孙九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琦,上海市海华永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润莉,上海市海华永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天津市西青区鑫万家食品店,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西姜井村福姜路闵康里12号。

经营者:陈**英,女,住天津市西青区。

上诉人南风集团山西日化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西青区鑫万家食品店(以下简称鑫万家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津01民初9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津01民初98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鑫万家食品店赔偿南风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30000元。

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鑫万家食品店承担。

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合法来源认定错误。

第一,鑫万家食品店以送货单为唯一证据,未提供合法发票、完整日常销售记录和支付情况,一审法院也未向供货商核实,并且送货单显示时间为2019年12月2日,鑫万家食品店注册时间为2019年12月3日,进货数量10块,在2020年6月1日公证取证时还在销售,明显不合理。

第二,合法来源的关键是合法取得,便于追本溯源以从根本上解决问题。

本案中,鑫万家食品店不能证明被诉侵权商品是从天津市北辰区九九洗涤用品中心(以下简称九九洗涤用品中心)取得,九九洗涤用品中心对此也未予认可。

综上,一审法院合法来源抗辩审查标准过宽,导致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

南风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鑫万家食品店立即停止侵害第157631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鑫万家食品店赔偿南风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3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鑫万家食品店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第1576317号商标由山西南风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3类:厕所清洗剂,餐具洗洁精,去油渍剂,擦亮用剂,化妆品,花露水,焗油,化妆用油,牙膏,地毯清洗剂,肥皂,香皂,洗涤剂,洗发液,沐浴露,护发素,化妆剂,染发剂,织物柔软剂(洗衣用);

2002年5月8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南风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有效期经续展自2001年5月28日至2021年5月27日;

2018年12月13日,经核准转让给山西焦煤运城盐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2019年10月28日,南风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该授权书载明:鉴于南风集团山西日化销售有限公司原系南风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且负责销售南风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奇强”商标相关商品,特授权其对以南风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义生产的“奇强”商标相关商品进行鉴定。

对该公司的鉴定结果,南风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予以负责。

2020年3月21日,山西焦煤运城盐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许可方)向南风公司(被许可方)出具《授权委托书》,该授权委托书载明:受委托人系委托人的全资子公司,委托人作为第1576317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普通许可受委托人在北京、天津、内蒙古、山西、山东、河南、河北使用该注册商标,并将该商标在上述地区的维护特别授权给受委托人。

受委托人有权自行维护或转委托第三方在上述地区对该商标进行市场维护,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假冒或仿冒商标的行为向行政机关举报,要求行政查处;

依法对假冒或仿冒商标的行为进行公证取证,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有权行使诉讼中的一切法律赋予的权利;

依法对假冒或仿冒商标的行为向公安机关举报,要求刑事立案查处;

依法对假冒或仿冒产品进行真伪鉴定,并出具鉴定报告。

授权期限自2020年3月21日至2021年3月20日止。

2020年4月12日,南风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声明书》,该声明书载明:2001年5月28日,南风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依法申请注册了第1576317号商标,2018年12月13日将该商标依法转让给山西焦煤运城盐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山西焦煤运城盐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自其受让第1576317号商标之日起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或委托第三人对该商标转让前和转让后的商标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采取维权措施,包括但不限于进行行政投诉及调解、提起民事诉讼、调查取证(含证据保全)、原产品生产、产品鉴定。

在山西焦煤运城盐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商标转让前和转让后的商标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提起诉讼后,南风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再另行提起或参与诉讼,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均由山西焦煤运城盐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独立享有和承担。

2020年4月13日,南风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声明如下:一、南风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2018年12月13日将名下“奇强”商标(注册编号1576317号)转让给山西焦煤运城盐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转让之前相关商品系委托生产,生产厂家已被山西焦煤运城盐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收购,但存在原南风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包装未使用完毕的情况,为了节约资源,南风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允许山西焦煤运城盐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授权生产厂继续使用原包装,直到将生产厂家库存原包装使用完毕为止。

二、南风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拥有该商标期间,市场上即已经出现假冒商品和侵害该商标权的行为。

现该商标已经转让给山西焦煤运城盐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有权向侵害该商标的行为采取维权措施。

针对市场上出现的假冒南风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义生产的“奇强”商标商品,南风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在2019年10月28日授权南风集团山西日化销售有限公司进行真假鉴定,并由山西焦煤运城盐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维权,南风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放弃相关权利。

2020年6月1日,河南省洛阳市九鼎公证处受南风公司委托,来到位于天津市西青区××路××路××路东的“华福万家超市”,南风公司委托的人员对该店门头进行拍照,并在该店通过支付宝支付购得印有“奇强”字样的内衣抑菌皂一块,花费3.5元。

购买结束后将所购商品交由公证员保管,并由南风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公证处对所购商品进行拆封鉴定。

鉴定结束后,公证处对商品进行了拍照、包装及封存。

公证处出具了(2020)豫洛鼎证内民字第3217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产品为内衣抑菌皂,外包装上使用了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并标注“南风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字样。

经与正品比对,南风公司指出被诉侵权产品与正品相比存在如下区别:包装上编码的印刷技术不同,正品包装上的编码可以穿透外层包装印到内层包装,被诉侵权产品包装上的编码仅在外层包装上显示;

被诉侵权产品皂体LOGO边缘没有斜切的痕迹。

鑫万家食品店认可被诉侵权产品与正品存在上述区别。

此外,被诉侵权产品标注限期使用日期为2022年8月13日,保质期为3年。

南风公司出具产品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正品不符,非南风公司及相关授权单位生产,系假冒伪劣产品。

鑫万家食品店为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9年12月3日,经营范围为:食品销售;

批发兼零售:日用百货;

零售:烟。

鑫万家食品店提出合法来源抗辩,主张其销售的产品系从天津市北辰区九九洗涤用品中心进货,并提交“天津市北辰区九九洗涤用品中心送货单”“廊坊德金日用品经销处进货单”“天津市北辰区九九洗涤用品中心”营业执照复印件、“南风集团山西日化销售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检验报告等证据。

上述送货单显示送货时间为2019年12月2日,送货金额总计520.7元,所列产品包含名称为“奇强皂100g内衣除菌皂”的产品(数量10块,单价2元,金额20元),并加盖“天津市北辰区九九洗涤用品中心”公章。

鑫万家食品店主张上述货款为现金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第1576317号注册商标处于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

南风公司经授权,有权对侵权行为进行维权并对产品真伪进行鉴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南风公司提交的公证书可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为鑫万家食品店销售。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肥皂为同种商品,并使用了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

被诉侵权产品经南风公司鉴定为侵权产品,且经当庭与南风公司提交的正品对比,被诉侵权产品仅在外层包装上印有编码,内层包装上未显示编码,且皂体LOGO边缘没有斜切痕迹。

故应当认定鑫万家食品店销售的产品为侵权产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鑫万家食品店提交了加盖销售单位公章的送货单,考虑涉案产品的价值以及鑫万家食品店作为个体工商户的性质和经营规模,其在进货时对涉及数量较少、金额较低的产品以现金结算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

且鑫万家食品店提供了销售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南风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能够说明销售者的具体字号和注册地址;

而从被诉侵权产品与正品的比对情况来看,二者的差别并不明显,在没有告知具体标记的情况下,难以分辨出差异,不能认定鑫万家食品店是在明知的情况下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因此,鑫万家食品店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其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但应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及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被告天津市西青区鑫万家食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57631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驳回原告南风集团山西日化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南风集团山西日化销售有限公司负担250元,被告天津市西青区鑫万家食品店负担3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鑫万家食品店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合法来源抗辩制度的设立,系为促进商品流通、降低交易成本,便于锁定权利人、追诉真正的侵权人,同时在一定程度上实现对善意销售者的保护。

根据该规定,合法来源抗辩成立需要满足两个条件:一是销售者能够证明被诉侵权商品是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二是销售者主观上不知道其销售的商品侵犯了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鑫万家食品店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第一,鑫万家食品店主张其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来自于九九洗涤用品中心,鑫万家食品店提交了九九洗涤用品中心送货单及营业执照、奇强内衣抑菌皂检验报告、南风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根据送货单显示,送货日期为2019年12月2日,收货单位西姜井华福万家187××××8088,商品中包含“奇强皂100克内衣除菌皂”“数量10块”“单价2”。

该送货时间2019年12月2日与南风集团公证购买被诉侵权商品的时间2020年6月1日相距不远,收货单位处记载的收货单位名称与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的店铺牌匾一致,联系电话与鑫万家食品店在一审法院送达地址确认书所留存电话一致。

综合以上情况,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是从九九洗涤用品中心合法取得。

第二,被诉侵权产品与正品外包装差别细微,进货价格与正品进货价格无明显差异,并且鑫万家食品店提供的该商品进货单上记载了较为详细的商品信息并有商品检验报告、南风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综合以上情况,可以认定鑫万家食品店能够证明被诉侵权商品是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且主观上不知道其销售的商品侵犯了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符合合法来源抗辩成立的条件。

因此,一审法院认定鑫万家食品店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南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南风集团山西日化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砚丽审判员  王 倩审判员  董声洋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楠附: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

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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