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吉02民初417号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某。
经营者:丁利,男,1979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梨树县沈洋镇沈洋村**。
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白药健康公司)与被告吉某(以下简称枫树林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云南白药健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枫树林超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云南白药健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销售侵犯“云南白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商标侵权赔偿及为制止本次侵权行为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共计2.5万元。
事实与理由: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白药集团公司)是第3635192号“云南白药YUNNANBAIYAO”注册商标权利人,享有该商标的专用权。
原告为云南白药集团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是“云南白药YUNNANBAIYAO”商标的被许可人,可以独立主张所有商标权利。
“云南白药YUNNANBAIYAO”商标获第二届中国商标领域最高荣誉“中国商标金奖”。
“云南白药”牌牙膏在全国范围内享有盛誉,广受消费者爱戴。
被告经营一家面积约为50平方米的超市,位于小区**临街商铺,附近有学校,人流量较大。
2019年11月份,原告发现被告销售的“云南白药”牌牙膏系侵权商品。
之后,原告对被告销售假冒“云南白药YUNNANBAIYAO”注册商标产品的行为通过公证的方式采取了证据保全措施。
原告认为,牙膏属于直接用于人的口腔内部的日化类清洁用品,消耗量大且使用频次密集,产品质量与人体健康息息相关。
被告大量销售侵犯“云南白药YUNNANBAIYAO”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不仅扰乱了正常的商品市场秩序,给原告及其母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及商誉损害,同时还对广大消费者的生命健康造成严峻威胁。
现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恳请人民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判如所请。
枫树林超市未做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行了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审理查明:第3635192号“云南白药YUNNANBAIYAO”商标已被核准注册,注册人为云南白药集团公司,有效期续展至2025年9月27日。
核定使用在第3类商品(服务)上,核定使用商品:牙膏等。
2017年1月1日,云南白药集团公司授权原告许可使用上述商标,并有权自行或转委托第三方依法对假冒或仿冒商标的行为进行公证取证,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有权行使诉讼中的一切法律赋予的权利,授权期限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
2019年11月11日,上海市闵行公证处受原告委托,由公证员任某及工作人员梁某随同原告委托代理人裴某来到位于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第一小学旁侧,在招牌为“枫树林超市”的店铺内购买了1支“云南白药”牌牙膏,购买单价为20元。
裴某对现场情况及所购商品进行拍照。
任某及梁某对裴某的购物过程进行了监督。
该公证处将所购商品进行密封、加贴封条后交由裴某自行保管。
该公证处于2019年12月5日出具了(2019)沪闵证经字第3713号公证书。
原告支付公证费1000元。
经当庭查验,公证封存的包装上加盖公证处公章,公证实物封存完好。
当庭拆封后,取出“云南白药”牌牙膏1支,外观与公证书后附照片相符。
该商品的牙膏盒及瓶体上均多处使用“云南白药YUNNANBAIYAO”标识。
经过比对,原告拥有注册商标使用权的商品与被诉商品为相同商品。
经云南白药集团公司鉴定,被诉商品为假货,理由为:被诉商品牙膏盒标注的限期使用日期和生产批号为20200817F13,经查询无生产记录。
枫树林超市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6年5月16日,登记经营者为丁利,经营范围为预包装兼散装食品、乳制品、日用杂品零售等。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云南白药集团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能够证明原告经云南白药集团公司授权,有权使用案涉商标,有权自行或转委托第三方依法对假冒或仿冒商标的行为进行公证取证,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有权行使诉讼中的一切法律赋予的权利。
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主体适格,本院予以确认。
(2019)沪闵证经字第3713号公证书载明,公证实物由公证处进行密封并加贴封条。
经当庭查验,公证实物封存完好,能够认定该公证实物是由被告销售。
原告根据云南白药集团公司的鉴定意见主张被诉侵权商品为假货,经当庭比对,被诉侵权商品在牙膏盒启封处粘胶方式等方面与正品存在明显区别,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
原告在未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行为所受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以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的情况下,其主张按照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包括律师费在内的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符合法律规定,对其实际发生且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公证费,有公证处开具的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差旅费、调查费,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实际发生的数额,故本院对其主张的数额不予确认。
根据被告的经营地点、经营规模、侵权行为性质、情节、以及案涉商标的声誉、原告制止侵权行为需要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7000元。
对原告主张超过该数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及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吉某立即停止侵害第3635192号“云南白药YUNNANBAIYAO”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吉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7000元;
三、驳回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吉某负担50元,由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负担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