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鄂06知民初172号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关东店南街**楼**南头底商。
法定代表人:陈文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海龙,北京盈科(宜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宝岛眼镜(南漳店)。
经营场所:湖北省南漳县城关镇水镜路丰神市场旁。
经营者:何千春。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与被告宝岛眼镜(南漳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立案。
2020年11月17日,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