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18民终33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德盈商贸(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招商街道蛇口兴华路**华建工业大厦(又名:南海意库)**楼**。
法定代表人:许夏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明泉,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亚娜,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清远市清城区芭莱莎鞋店,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北门小区四>经营者:陈叶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含烟,广东恒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理忠,广东恒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德盈商贸(深圳)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清远市清城区芭莱莎鞋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20)粤1802民初14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德盈商贸(深圳)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赔偿其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
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涉案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无法证明其获利数额仅为156元,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二、知识产权案件维权费用历来较高,上诉人为制止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支付较多合理费用,一审判决仅判决2000元,难以弥补上诉人的维权支出。
三、一审判决认定与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上诉人侵权情节不符,与我国对知识产权“严格保护”的司法政策和总体要求相悖。
被上诉人清远市清城区芭莱莎鞋店答辩称:上诉人在本案中无提交证据证实其损失情况,未对其诉请的50000元构成作出合理说明及解释,被上诉人主观上不存在恶意侵权,侵权过错程度较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作出判决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无误,依法应当予以维持。
上诉人德盈商贸(深圳)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清远市清城区芭莱莎鞋店立即停止侵害德盈商贸(深圳)有限公司商标权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清远市清城区芭莱莎鞋店赔偿德盈商贸(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合计50000元;
3.判令清远市清城区芭莱莎鞋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1月21日,森科产品有限公司对图形“”进行了商标注册(第8814488号),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包括“服装、围裙、睡衣、帽子、鞋、上衣、T恤衫、睡袍、童装、浴室拖鞋”。
注册有效期2011年11月21日至2021年11月20日。
2018年11月23日,森科产品有限公司授权许可德盈商贸(深圳)有限公司在中国境内使用其在中国大陆合法取得的商标权,商标注册证第8814488号(包括但不限于生产、销售、使用上述知识产权的行为),授权期限:2018年11月23日包括但不限于上述著作权授权之日起,截止至2022年12月31日。
德盈商贸(深圳)有限公司对中国大陆区域内发生的任何侵害森科产品有限公司知识产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有权以德盈商贸(深圳)有限公司的名义维权,对任何侵犯森科产品有限公司知识产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采取维权行动,维权方式包括但不限于发函,起诉、应诉等诉讼活动等。
有权将上述权限全部或部分转委托律师和/或第三方。
2019年5月12日,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公证人员及领逸(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财到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芭莱莎迪童装”商铺,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李建财对“芭莱莎迪童装”商铺的门面进行拍照,并进入该商店购买了鞋子两双,扫码支付了鞋子及小袋的价款68元。
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对上述证据进行了保全,并于2019年7月31日出具(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8036号公证书。
涉案鞋子的鞋面上方由“”图案及M组成,该“”图案与森科产品有限公司注册的(第8814488号)商标“”图案相似。
另查明,清远市清城区芭莱莎鞋店为个体工商户,2012年11月14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鞋类、服装零售。
根据清远市清城区芭莱莎鞋店所提供的进货单,2019年4月29日从“满天宏鞋业”处购入货号为信宇108,蓝、黄两色的童鞋10双,进货价每双15元,零售价为34元/双,已售出9双,剩余一双未售。
德盈商贸(深圳)有限公司提交以中国原创IP奥斯卡“玉猴奖”为关键词的微信公众号搜索结果公证书,证明网络媒体对B.Duck品牌的报道,B.Duck品牌所获荣誉情况,B.Duck品牌具有极高的社会知名度和社会影响力。
一审法院认为:森科产品有限公司对图形“”进行了商标注册(第8814488号),经登记依法享有商标权。
德盈商贸(深圳)有限公司经森科产品有限公司授权使用上述商标权,有权对任何侵犯森科公司知识产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采取维权行动。
经比对,清远市清城区芭莱莎鞋店销售的涉案鞋子鞋面上方印有“”图案,与森科产品有限公司对图形“”进行了商标注册(第8814488号)构成实质性近似,容易导致混淆,故清远市清城区芭莱莎鞋店的销售行为侵害了德盈商贸(深圳)有限公司的商标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德盈商贸公司未就其经济损失数额进行举证,且从清远市清城区芭莱莎鞋店所获利数额为156元,一审法院根据德盈商贸(深圳)有限公司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及品牌影响力,清远市清城区芭莱莎鞋店侵权行为性质、期间、过错程度,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以及德盈商贸(深圳)有限公司为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2000元。
综上所述,为保护商标权人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于2020年4月27日作出(2020)粤1802民初1412号民事判决:一、清远市清城区芭莱莎鞋店立即停止侵害德盈商贸(深圳)有限公司商标注册(第8814488号)商标权的行为;
二、清远市清城区芭莱莎鞋店赔偿原告德盈商贸(深圳)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2000元;
三、驳回德盈商贸(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25元,由清远市清城区芭莱莎鞋店负担50元,由德盈商贸(深圳)有限公司负担475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应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理。
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结合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可归纳为: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关于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等相关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德盈商贸(深圳)有限公司未就其经济损失数额进行举证,能够查证的清远市清城区芭莱莎鞋店所获利数额也仅为156元,一审法院根据德盈商贸(深圳)有限公司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及品牌影响力,清远市清城区芭莱莎鞋店侵权行为性质、期间、过错程度,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以及德盈商贸(深圳)有限公司为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客观实际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德盈商贸(深圳)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德盈商贸(深圳)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春明审 判 员 黄保长审 判 员 林士嵛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一日法官助理 钟子晴书 记 员 古 蓉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