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晋民终6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市新视明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长椿路**。
法定代表人:张某1,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2,经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某,经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汾市尧都区好视力眼镜店,住所地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平阳南街**财经学校**。
经营者:张俊峰上诉人郑州市新视明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视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临汾市尧都区好视力眼镜店(以下简称好视力眼镜店)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0日作出(2019)晋10民初137号民事判决。
新视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9月14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经上诉人新视明公司申请、被上诉人好视力眼镜店同意,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视明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19)晋10民初137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为:1.判令被上诉人立即停止侵害上诉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变更企业字号和停止在门牌广告、门店装潢及商品中突出使用包括“好视力”、“好视”文字标识;
2.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的费用共计人民币3万元;
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驳回新视明公司请求好视力眼镜店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审判决书第7页“本院认为”的部分,认定了好视力眼镜店使用“好视力”文字作为其企业字号,并在门店门头突出使用“好视力”文字标识,造成消费者对“好视力”品牌权属的混淆和误认,其行为侵害了上诉人“好视力”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依法应当停止侵害新视明公司相关商标专用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并承担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但在本案的一审判决书的判决部分,仅针对好视力眼镜店侵害上诉人的商标权的事情判决停止侵权和赔偿,并未对好视力眼镜店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判决责任。
请依法对该部分内容予以认定和判决好视力眼镜店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2.好视力眼镜店成立于2007年,经营时间较长,且位于学校附近,人流量大,其在门头装潢使用13003702号“好视力”商标及第5505500号“好视”注册商标的行为,不仅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利益,而且使得新视明公司持有的注册商标“好视力”、“好视”品牌受到巨大的负面影响和损害,且对新视明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一审判决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不足以弥补新视明公司因好视力眼镜店的侵权行为受到的影响和损害。
好视力眼镜店答辩称,1.好视力眼镜店早在2007年12月5日即经核准登记,好视力眼镜店登记在先,而新视明公司的注册商标注册在后;
新视明公司援引的第13003702号、第12114859号、第16292842号、第5505520号注册商标中,最早的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9月28日开始,好视力眼镜店提供眼镜配镜服务及眼镜销售,与新视明公司注册商标的核准使用范围不相同,也不相类似;
好视力眼镜店属于专门从事眼镜验配的眼镜店,属于第44类和第9类服务商标,具体类别为:440092配镜服务;
好视力眼镜店与新视明公司使用“好视力”文字,并不构成相同或近似的商品服务类别。
新视明公司申请注册第9类眼镜、第44类配镜服务的申请已经被驳回,“好视力”在眼镜、眼镜配件、配镜服务上不具有显著性。
新视明公司所出示证据系申请商标在“眼贴”商品上的使用及宣传情况,该商品与申请商标的复审商品在原料、销售渠道、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别,缺乏关联性,因此在案证据并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宣传在复审商品上已经形成显著特征,便于识别,能够标示商品来源;
2.好视力眼镜店将自己的企业字号“好视力”使用在门店门头、装潢上不构成商标性使用,不构成对新视明公司商标的侵权,不足10平方米的小店,从门头上可以看出就是为了突出眼镜,好视力三个字明显小于眼镜两个字,主观上并没有攀附新视明公司商标知名度、搭便车之意,2007年登记时并没有听过好视力眼贴,只是沿用字号;
3.好视力眼镜店使用“好视力”字号的行为不构成对新视明公司的不正当竞争。
2007年,“好视力”未注册商标并未涉及眼镜产品或者眼镜销售服务,在眼镜产品相关公众中并无相关知名度,尤其是在好视力眼镜店服务的相关地域市场内的相关公众并无相关知名度。
好视力眼镜店使用通用的“好视力”文字,主观上没有侵权的故意,客观上也绝不可能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
配镜服务地域特征非常明显,消费者在选择配镜服务时往往局限于所生活的地域范围里,配镜服务必须消费者亲自前往服务场所并与服务提供者当面进行沟通交流,对于服务提供者不容易发生混淆误认。
相关公众选择配镜服务时的注意程度较高,好视力眼镜店在店铺门头使用“好视力”文字不会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与新视明公司产生混淆、误认。
好视力眼镜店提供服务的行业系眼镜行,与新视明公司销售眼贴的医药销售行业在销售渠道、销售场所、消费者群体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异。
新视明公司与好视力眼镜店不属于相同行业,不在同一经营区域,不具有竞争关系。
好视力眼镜店属于配镜行业,经营范围为:零售:眼镜、验光配镜,位于山西省临汾市,新视明公司位于河南省。
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在山西省临汾市有经营眼镜、眼镜店、验光配镜行为。
二者不存在任何竞争关系。
综上,好视力眼镜店使用“好视力”字号属于合法合理使用,不属于侵权行为。
新视明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变更企业字号和停止在门店门头突出使用包括“好视力”“好视”文字标识;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费用共计人民币3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新视明公司享有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及涉案注册商标享有很高的知名度。
新视明公司于1999年2月创立,是中国最早专业从事眼睛健康领域眼贴商品研发、生产及销售的高新技术企业,也是中国保健品眼贴产业史无前例的开创者。
“好视力”眼贴,深受中老年人和青少年的喜爱。
2001年,新视明公司就将眼贴商品冠名为“好视力”品牌作为未注册商标使用,并使用了“好视力”商标在北京注册了独立法人的全资子公司即北京好视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好视力”品牌产品覆盖了国内二十七个省、自治区和直辖市,并在中央人民广播电台、中央电视台及国内15家以上省级电台和电视台投入巨额广告,并与中国射击队、中国跳水队合作,在国内外大型比赛中冠名,取得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2007年1月12日,新视明公司用于眼贴商品上的“好视力”商标被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通中民三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认定为未注册驰名商标。
2006年起,新视明公司又先后申请注册了第5类和第35类等商标,即:第13003702号“好视力”文字商标,核准商品为第5类中“贴剂、营养补充剂、中药袋”等,申请日期2013年7月31日,专用权期限2014年12月28日至2024年12月27日;
该“好视力”注册商标曾两次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第12114859号“好视力”文字商标,核准服务为第35类中“药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广告”等,申请日期2013年1月29日,专用权期限2014年7月21日至2024年7月20日;
第16292842号“好视力”文字商标,核准服务为第35类中“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等,申请日期2015年2月3日,专用权期限2016年3月28日至2026年3月27日。
第5505520号“好视力”图文商标,核准商品为第35类中“广告;
组织商业或广告交易会;
推销(替他人)”等,申请日期2006年07月27日,专用权期限2009年09月28日至2019年09月27日。
第5505500号“好视”商标,核准商品为第35类中“广告策划;
广告代理;
广告”等,申请日期2006年07月27日,专用权期限2010年04月21日至2020年04月20日。
新视明公司“好视力”注册商标产品和服务获得的荣誉还有:2006年国际射联广州世界杯赛指定护眼产品,2007年中国眼保健品市场消费者最喜爱品牌、2007年被评中国AAA级重质量守信用企业,中国中医科学院科技产业基地等,2008年十大品牌客户(广东人民广播电台),2009年“语文报杯”全国中小学生作文大赛特别贡献奖、从2009年开始连续三年北京国际射联射击世界杯赛冠名企业或指定护眼商品,2010年北京体育大学冠军班护眼商品,2010年百度推广优秀客户,2011年中央人民广播电台最佳商业模式品牌,2009-2011中国之声听众最信赖的护眼品牌,2014年度最具实效传播品牌,2015年江苏人民广播电台传统广告转型突破奖、品类领导者大会眼贴品类领导品牌、中华眼科医学杂志合作伙伴奖。
尤其是2017年,新视明公司联合中国中药协会、中国标准化研究院等制定了《保健类眼贴团体标准》,规范了中国眼贴市场,为中国眼睛健康产业的发展进步作出了巨大贡献。
2018年,新视明公司被全国工商联美容化妆品业商会品牌保护委员会论证为知名品牌和护眼消费者信赖的品牌。
新视明公司的“好视力”“好视”系列商标标识,在全国广泛的使用在保护眼睛类产品、媒体广告、线上线下广告和全国各地众多“好视力”门店,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为维护新视明公司多年积累的良好商誉及其合法利益,依据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项及其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提起诉讼。
好视力眼镜店答辩称,2007年-2018年好视力眼镜店在工商部门登记,门店在百汇市场,主要经营零售太阳镜和时尚镜架,门头是“好视力眼镜”,但是货品是多种品牌的。
在2007年登记时好视力只是眼镜界的名称,全国有数百家,2018年百汇市场拆迁后,好视力眼镜店迁至财经学校5号,新视明公司在44类眼镜中并没有注册成功,2017年好视力眼镜店在新视明公司代理商处进货好视力眼贴,业务员说好视力眼镜店刚好可以卖好视力眼贴,并没有告知好视力眼镜店侵权,现在好视力眼镜店仍在销售好视力眼贴,好视力眼镜店并不构成侵权。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新视明公司于1999年2月创立,是从事眼睛健康领域眼贴商品研发、生产及销售的高新技术企业。
2001年,新视明公司将眼贴商品冠名为“好视力”品牌作为未注册商标使用,并使用了“好视力”商标在北京注册了独立法人的全资子公司即北京好视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好视力”品牌产品覆盖了国内多个省、自治区和直辖市,并在媒体投入巨额广告,并在国内外大型比赛中冠名,取得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2007年1月12日,新视明公司用于眼贴商品上的“好视力”商标被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认定为未注册驰名商标。
2006年起,新视明公司又先后申请注册了第5类和第35类等商标,即:第13003702号“好视力”文字商标,核准商品为第5类中“贴剂、营养补充剂、中药袋”等,申请日期2013年7月31日,专用权期限2014年12月28日至2024年12月27日;
该“好视力”注册商标曾两次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第12114859号“好视力”文字商标,核准服务为第35类中“药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广告”等,申请日期2013年1月29日,专用权期限2014年7月21日至2024年7月20日;
第16292842号“好视力”文字商标,核准服务为第35类中“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等,申请日期2015年2月3日,专用权期限2016年3月28日至2026年3月27日。
第5505520号“好视力”图文商标,核准商品为第35类中“广告;
组织商业或广告交易会;
推销(替他人)”等,申请日期2006年07月27日,专用权期限2009年09月28日至2019年09月27日。
2006至2018年,新视明公司的“好视力”“好视”系列商标标识,在全国广泛的使用在保护眼睛类产品、媒体广告、线上线下广告和全国各地众多“好视力”门店,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本案好视力眼镜店使用“好视力”文字作为其企业字号,在门店门头突出使用“好视力”文字标识,造成消费者对“好视力”品牌权属的混淆和误认,其行为侵害了新视明公司“好视力”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一)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
(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四)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本案中,好视力眼镜店使用“好视力”文字作为其企业字号,并在门店门头突出使用“好视力”文字标识,造成消费者对“好视力”品牌权属的混淆和误认,其行为侵害了新视明公司“好视力”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依法应当停止侵害新视明公司注册的第13003702号“好视力”文字商标、第12114859号“好视力”文字商标、第16292842号“好视力”文字商标、第5505520号“好视力”图文商标、第5505500号“好视”文字商标专用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并承担赔偿新视明公司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
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本案中,新视明公司主张好视力眼镜店赔偿3万元,但其提交的证据也未能证明好视力眼镜店因涉案侵权行为而获得的利润及其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
因此,该院根据新视明公司商标的知名度、好视力眼镜店的主观过错、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时间、范围及新视明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公证费、律师费等因素,酌定好视力眼镜店赔偿新视明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8000元。
好视力眼镜店侵犯新视明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予停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汾市尧都区好视力眼镜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郑州市新视明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好视力”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被告临汾市尧都区好视力眼镜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郑州市新视明科技工程有限公司8000元;
三、驳回原告郑州市新视明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郑州市新视明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50元,由被告临汾市尧都区好视力眼镜店负担200元。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新视明公司作为第13003702号“好视力”文字商标、第12114859号“好视力”文字商标、第16292842号“好视力”文字商标、第5505520号“好视力”图文商标、第5505500号“好视”文字商标的所有人,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的规定,好视力眼镜店使用“好视力”文字作为其企业字号,并在门店门头突出使用“好视力”文字标识的行为,造成消费者对“好视力”品牌权属的混淆和误认,其行为侵害了新视明公司“好视力”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依法应当停止侵权,并承担赔偿新视明公司经济损失的责任。
在侵权人既实施侵犯知识产权专有权利的行为又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情形下,仅在依据知识产权专门法确定的赔偿数额不能弥补权利人损失或者不能使侵权人付出应有的金钱代价时,才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对权利人进行补充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不仅规定了弥补商标权利人所受损害的计算方法还确定了惩罚性赔偿适用条件和计算方法,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已足以合理确定好视力眼镜店的赔偿数额,以弥补新视明公司的经济损失并使好视力眼镜店为其获取不当利益付出金钱代价。
新视明公司主张好视力眼镜店赔偿3万元,但未举证证明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和好视力眼镜店的侵权获利情况的证据,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商标的知名度、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时间、范围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公证费、律师费等因素,酌定好视力眼镜店赔偿新视明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8000元。
该认定并无不妥。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新视明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郑州市新视明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