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民终24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伊顿山特电源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民治街道樟坑社区民康路**秋瑞大厦1002。
法定代表人:唐旭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绪钟,广东安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特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为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宝石路**/div>法定代表人:ChristopherJohnButler,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亚菲,广东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玉科,广东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伊顿山特电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特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特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3民初43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伊顿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发回重审;
2.判令山特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1.山特公司没有提供其产品证明其如何使用“山特”和“SANTAK”商标,没有相应的商标与被诉标识进行对比。
2.一审判决错误认定伊顿公司推广、销售了山特UPS产品。
QQ聊天内容显示的是销售“SANGTK”产品,不是山特产品;
中标公告不是伊顿公司发布,中标对象也不是伊顿公司,与伊顿公司无关。
3.没有证据显示山特公司的具体损失超过20万元,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
山特公司只提交了2014年-2016年销售涉案商标相关产品的专项审计报告,没有提交2017年、2018年的审计报告进行比对,无法证明山特公司的实际损失。
且山特公司的这种举证方式也表明其具有举证能力而故意不举证,说明其没有实际损失。
法院为了保护商标逐年提高侵权判赔额的做法也不符合我国国情。
山特公司辩称,涉案第619938号“SANTAK”、第512383号“山特”、第14408711号“城堡”具有较高知名度,山特公司企业字号亦使用多年,在行业内具有一定影响。
伊顿公司实施的被诉侵权行为侵害了山特公司依法享有的前述三注册商标,并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侵权责任。
一审法院酌定伊顿公司赔偿山特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20万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山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伊顿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山特公司第619938号“SANTAK”、第512383号“山特”、第14408711号“城堡”的商标专用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2.判令伊顿公司停止使用“山特”字号,并注销“satnkups.com”的域名;
3.判令伊顿公司在《中国市场监管报》《中国知识产权报》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
4.判令伊顿公司赔偿山特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万元;
3.判令伊顿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第619938号“SANTAK”商标注册证载明,注册人山特公司,注册日期1992年11月30日,有效期至2022年11月29日,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9类,包括不间断电源、逆变器、开关电源、精密稳压电源。
第512383号“山特”商标注册证载明,注册人山特公司,注册有效期限自1990年2月20日至2000年2月19日,经续展至2020年2月19日,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包括不间断电源、精密电源、稳压电源装置。
第14408711号“城堡”商标注册证载明,注册人山特公司,注册日期2015年8月14日,有效期至2025年8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9类,包括不间断电源、精密电源、稳压电源等。
商评字[2018]第0000155300号关于第13838193号“SANGTK”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于2018年8月29日裁定,深圳市正信电子有限公司的第13838193号“SANGTK”商标与山特公司的第619938号“SANTAK”商标构成近似,予以宣告全部无效。
(2017)京73行初188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山特公司就第5509898号“SHANT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裁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据此作出商评字[2017]第0000004170号重审第0000000922号关于第5509898号“SHANT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裁定第5509898号“SHANTE”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8]第0000146744号关于第13095514号“SHANT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裁定第13095514号“SHANTE”与山特公司的“SANTAK”、“山特”商标构成近似,予以无效宣告。
山特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山特公司于1992年6月30日成立之初名称为深圳山特电子有限公司,于1999年6月4日名称变更为现名称。
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查询显示,域名“satnkups.com”和网站××”主办单位为伊顿公司。
伊顿公司开办的网站××网页显示伊顿公司名称,英文名称“SHENZHENEATONSHANTEPOWERCO.LTD”,注明“伊顿山特UPS电源”,“产品中心”展示产品“后备式UPS电源TG系列-TG500/TG1000”、“CASTLE城堡系列在线式C1K(S)-C3K(S)UPS电源”等。
伊顿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伊顿公司于2015年12月31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电源产品、电子产品、稳压器、逆变器、不间断电源等。
××网页聊天以及QQ聊天内容显示,伊顿公司提供报价单,在线推广销售山特UPS产品。
中国政府采购网、企查查官网关于涉及伊顿公司信息的中标公告内容显示伊顿公司山特UPS产品中标甘肃省文县卫生局基本医疗服务能力提升项目设备采购等项目。
山特公司为证明企业名称具有较高知名度,向法院提交了以下企业荣誉证书:山特公司获得1998年深圳市科技进步奖二等奖、1999年深圳市科技进步奖二等奖、2000年度纳税先进企业证书、2001年度纳税先进企业证书、2002年度纳税先进企业证书、2001年度十佳质量放心品牌、中国信息业2003年度行业用户诚信企业、中国信息业2004年度行业用户诚信企业、中国信息业2005年度行业用户诚信企业、2004年度中国电源行业诚信企业、2005年度中国电源行业诚信企业、中国信息业2004年度行业采购UPS电源产品首选品牌、中国信息业2005年度行业采购UPS电源产品首选品牌、2006年度中国信息产业行业采购UPS电源产品首选品牌、2005中国计算机用户协会推荐产品、2005中国计算机用户协会推荐诚信企业、2005年度中国优秀UPS产品奖、2005年中小企业推荐优秀UPS产品奖、2006年度UPS用户满意品牌、2006年中国电脑商500强之供应商100强、2007年用户满意品牌奖、2007年第七届税收电子化展览会税务用户满意产品奖、2008年“用户满意服务”称号、2009年“用户满意服务”称号、2010年“用户满意服务”称号、2008年“用户满意品牌”称号、2008中国电脑商500强之分销商100强、2009年通信产业年度编辑选择奖、2009年中国国籍金融展优秀金融设备奖、2009-2010年度绿色通信优秀产品奖、2010年鹏城减废证书。
山特公司为证明“山特”、“SANTAK”商标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山特”及“SANTAK”不间断电源产品获得的荣誉与证明、2008年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证明第512383号“山特”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商评字[2017]第0000129954号关于第1757780号“山特”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2006年UPS最佳覆盖渗透力奖、2006年UPS最佳品牌美誉度奖、2006年UPS最佳品牌认知度奖、2006年UPS最佳品牌忠诚度奖、2007年9月1日广东省名牌产品证书、2008优秀渠道管理奖、2009年度新锐品牌奖、2010/12/1广东省名牌产品证书、2011年12月1日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2017年7月1日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商评字[2017]第0000013515号关于第4717893号“SANTEPOWER”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商评字[2017]第0000013517号关于第3465921号“SANTAK”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2016)京73行初4552号行政判决书、2009年10月UPS渠道畅销品牌奖、2010年10月UPS渠道畅销品牌奖。
山特公司为证明其产品销售收入,向法院提交深圳中兴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2014年度、2015年度、2016年度带有“SANTAK”、“”、“STK”和“山特”商标的相关产品的专项审计报告。
山特公司为证明其广告费用,向法院提交深圳中兴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2014年度、2016年度广告宣传费用专项审计报告。
山特公司另提交维权的媒体报道“对假冒伪劣产品零容忍——山特UPS出重拳维护品牌声誉和用户权益”、“山特打击企业名称傍名牌违法行为取得显著成果”。
山特公司另提交责令伊顿公司提交证据申请书,认为相关产品的详细销售账簿、资料均由伊顿公司掌握,为查明伊顿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所获得的利益情况,申请法院责令伊顿公司提交其销售带有被诉侵权“SANGTK”、“SANTAK”、“城堡”、“山特”标识和未带侵权标识但以“山特”品牌名义出售以及标注厂名为“深圳市伊顿山特电源有限公司”、“SHENZHENEATONSHANTEPOWERCO,LTD”的不间断电源以及电池产品数量、销售金额的全部财务账册、凭证。
山特公司为证明其合理维权费用,向法院提交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诉讼费、打印、刻录光盘费以及电子数据保管函费用票据,其中律师代理费50000元、诉讼费4300元、打印费253.5元、电子数据保管函费用300元。
伊顿公司向法院提交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查询信息单,显示伊顿公司网站域名于2019年9月5日变更为××。
山特公司当庭确认伊顿公司已经更改网站域名。
伊顿公司另向法院提交网页截屏文件,介绍公司是一家专业从事不间断电源(UPS)、消防应急电源(EPS)等电源产品开发、生产、经营及服务的电源厂商,英文名称SHENZHENEATONSHANTEPOWERCO,LTD,网址:××,显示伊顿公司网站对“后备式UPS电源TG系列-TG500/TG1000”、“CASTLE城堡系列在线式C1K(S)-C3K(S)UPS电源”等不间断电源(UPS)、消防应急电源(EPS)产品进行展示。
伊顿公司据此认为其属合理合法使用公司名称,公司产品及介绍未侵犯山特公司商标“山特”和“SANTAK”,也未构成不正当竞争。
伊顿公司还向法院提交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第13838193号“SANGTK”商标注册证,列明商标使用许可人深圳市正信电子有限公司将注册登记的第13838193号“SANGTK”商标许可伊顿公司使用在UPS电源产品上,并进行相应产品的推广销售,期限自2017年8月28日至2019年12月28日。
第13838193号“SANGTK”商标注册证显示注册人深圳市正信电子有限公司,注册日期2015年3月7日,有效期至2025年3月6日。
伊顿公司据此认为其使用SANGTK商标是合理、善意的。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山特公司依法取得第619938号“SANTAK”、第512383号“山特”、第14408711号“城堡”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处于法律规定的保护期之内,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关于山特公司指控伊顿公司网站域名使用satnkups.com侵犯山特公司第619938号“SANTAK”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域名“satnkups.com”主办单位为伊顿公司,该域名网站主要用于广告宣传、展览等商业活动中,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
伊顿公司该网站展示不间断电源(UPS)产品、稳压器、逆变器等产品,与山特公司第619938号“SANTAK”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
伊顿公司域名“satnkups.com”中“satnk”与山特公司第619938号“SANTAK”商标标识在英文字母大小写、排列结构上有所区别,但整体视觉效果相近,易使普通消费者认为二者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
同时,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山特公司的上述商标通过多年使用,具有较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结合上述比对结论,被诉侵权标识与山特公司主张保护的第619938号“SANTAK”商标仅有细微差别,足以使消费者对相关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被诉侵权域名构成侵犯山特公司第619938号“SANTAK”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山特公司指控伊顿公司使用“山特”标识侵犯山特公司第512383号“山特”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伊顿公司在其网站在线推广销售山特UPS产品、在招投标活动中销售山特UPS产品,属于未经山特公司许可,在与山特公司第512383号“山特”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相同的商品上使用与山特公司第512383号“山特”商标相同标识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伊顿公司涉案行为属于侵犯山特公司第512383号“山特”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关于山特公司指控伊顿公司在其网站宣传展示城堡系列UPS电源产品侵犯山特公司第14408711号“城堡”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伊顿公司在其网站×ד产品中心”展示城堡系列UPS电源产品,山特公司的UPS电源产品在业界具有较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伊顿公司在其UPS电源产品使用“城堡”字样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易使相关公众对该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山特公司注册商标“城堡”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故侵犯了山特公司第14408711号“城堡”注册商标权。
关于山特公司指控伊顿公司企业名称中使用“山特”字号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山特公司提交证据证实其“山特”企业名称及“山特”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属于业界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字号及注册商标,伊顿公司明知与山特公司属于同行竞争关系而在其企业名称中擅自使用山特公司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字号及注册商标“山特”从事经营活动,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伊顿公司与山特公司存在特定联系,属于商业混淆行为的不正当竞争。
关于伊顿公司提出的第13838193号“SANGTK”商标抗辩问题。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8年8月29日作出商评字[2018]第0000155300号关于第13838193号“SANGTK”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裁定“SANGTK”与“SANTAK”商标构成近似,予以无效宣告全部无效,故伊顿公司提出的第13838193号“SANGTK”商标合理使用抗辩不成立,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伊顿公司侵犯了山特公司商标专用权,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山特公司当庭确认伊顿公司已经更改网站域名,对山特公司关于伊顿公司应当注销域名“satnkups.com”的停止侵权的诉请,一审法院不再审理。
山特公司诉请伊顿公司停止侵犯第619938号“SANTAK”、第512383号“山特”商标、第14408711号“城堡”商标专用权及停止使用“山特”字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由于伊顿公司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山特公司商誉造成损害,山特公司要求伊顿公司刊登道歉声明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山特公司诉请伊顿公司赔偿山特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万元,为此向法院提交了合理维权费用相关票据,并申请法院责令伊顿公司提交所获利益情况的财务账册、凭证。
一审法院认为,山特公司没有提供其因伊顿公司侵权所受到具体损失、伊顿公司侵权获益情况的证据,伊顿公司也未提交侵权获益证据,故本案具体经济损失及维权的合理开支可以由法院依法酌情确定。
一审法院考虑伊顿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被诉侵权产品的价值、伊顿公司经营规模、侵权时间和范围等具体侵权情节以及山特公司维权费用等因素,同时考虑伊顿公司未提供财务账册没有说明理由,初步证据显示山特公司因侵权所受到具体损失超过20万元,一审法院依法全额支持山特公司的赔偿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伊顿公司立即停止侵犯第619938号“SANTAK”、第512383号“山特”、第14408711号“城堡”注册商标专用权及停止使用“山特”字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伊顿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中国市场监管报》《中国知识产权报》显著位置刊登致歉声明,消除影响(致歉声明的内容须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送一审法院审核,逾期不履行,一审法院将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判决主要内容,所需费用由伊顿公司承担);
三、伊顿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山特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20万元。
如果伊顿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伊顿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已由山特公司全部预交,由伊顿公司于判决履行期限内迳付山特公司,一审法院不作退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另查明,伊顿公司网站聊天记录显示,在其被询问不间断电源购买事宜时,其提供了号码为2902672933的QQ,该QQ名称为“山特UPS-幸丽琼”,QQ签名为“电话:18×****-幸’S,专业销售山特UPS电源”。
该QQ还在其QQ空间发布消息称“我司UPS电源,为湛江捷安机动车教练场设备提供电源保护。
专业提供UPS解决方案”,并配有相应照片。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伊顿公司是否实施了侵害涉案第512383号“山特”注册商标权;
2.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一、关于伊顿公司是否实施了侵害涉案第512383号“山特”注册商标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且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伊顿公司上诉称,QQ聊天内容显示其销售的是“SANGTK”产品,不是山特产品。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伊顿公司网站在被询问不间断电源购买事宜时,提供的QQ名称为“山特UPS-幸丽琼”,签名为“电话:18×****-幸’S,专业销售山特UPS电源”,可见此系伊顿公司专门用于业务推广和销售的QQ帐户。
其次,该QQ提供的报价单所载产品名称虽无“山特”字样,但该QQ名称和签名均包含“山特”,并表示其系“专业销售山特UPS电源”。
再次,该QQ发布的QQ空间表明,伊顿公司已经向其客户销售了UPS电源。
据此,伊顿公司在其在线推广、销售UPS电源时使用了被诉“山特”标识,侵害了山特公司依法享有的涉案第512383号“山特”注册商标权。
一审法院此项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伊顿公司上诉还称,招投标活动中的中标主体并非伊顿公司,中标信息也并非伊顿公司发布,招投标活动与伊顿公司无关。
本院认为,虽然山特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中标公告或采购成交公告均显示,所涉中标项目中包含了伊顿公司的“山特”产品,但中标主体均非伊顿公司,仅凭相关公告不足以证明相关中标项目实际使用了被诉“山特”产品,亦不足以证明伊顿公司参与了招投标活动并在招投标活动中使用了被诉“山特”标识。
一审法院关于伊顿公司在招投标活动中销售山特UPS产品,构成商标侵权的认定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虽然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伊顿公司在招投标活动中实施了侵害涉案第512383号“山特”注册商标权的行为,但并不影响前述在线推广、销售行为构成商标侵权的认定。
此外,山特公司在本案中请求保护的是其依法享有第619938号“SANTAK”、第512383号“山特”、第14408711号“城堡”注册商标权,判断被诉标识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应当将被诉标识与山特公司请求保护的商标进行比对。
伊顿公司以山特公司未提供其产品证明其涉案注册商标使用情况为由,上诉称没有相应商标与被诉侵权标识进行比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伊顿公司实施了侵害山特公司涉案注册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由于本案当事人均未能举证证明山特公司因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伊顿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亦无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供参考,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伊顿公司实施了侵害涉案三个注册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被诉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和覆盖范围、伊顿公司的经营规模,以及山特公司因实际取证并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而必然产生相应的维权费用等因素,一审法院酌情判令伊顿公司赔偿山特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20万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伊顿公司以山特公司仅提供2014年-2016年审计报告而未提供2017年、2018年审计报告,不能证明山特公司因被侵权遭受了实际损失等为由,上诉称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金额过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伊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伊顿山特电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