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5民初135号 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上海段和段(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集安市天天信达数码手机店。
经营者:霍天楚。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重阳,吉林阳光博舟(通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集安市天天信达数码手机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被告经营者霍天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聂重阳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一切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3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全球领先的信息与通信(ICT)基础设施和智能终端供应商,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原告是“华为”“HAWEI”“”系列注册商标的所有人,同时对于“华为”和HUAWEI”享有在先商号权。
原告是一家生产销售通信设备的民营通信科技公司,于1987年正式注册成立,总部位于中国深圳市龙岗区坂田华为基地。
经过三十多年的经营,原告现在已是全球领先的信息与通信(ICT)基础设施和智能终端供应商,在通信网络、IT、智能终端和云服务等领域为客户提供有竞争力、安全可信赖的产品、解决方案与服务,在全国乃至世界都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广泛的影响力。
截至2016年底,原告已有17万多名员工,产品和解决方案已经应用于全球170多个国家,服务全球运营商50强中的45家及全球1/3的人口。
经过多年的经营和广泛宣传,原告连续多年在中国企业500强、BrandZ最具价值全球品牌100强、美国《财富》杂志世界500强、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世界品牌实验室编制的《2018世界品牌500强》的企业排名中均位居前列。
2019年,更以7212亿营收位居中国民营企业500强第一,2019年12月15日,获得了首批2019中国品牌强国盛典年度荣耀品牌的殊荣。
原告的“华为”“HUAWEI”“”商标已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包括第9类、35类、37类等多个类别上予以核准注册。
其中,原告的“华为”“HUAWEI”商标,早在2002年就已经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使用在“程控交换机设备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门店招牌上及店内装饰中突出使用了与原告的上述注册商标标志完全相同的标志,包括“华为”“HUAWEI”“”等,而其经营及所从事的销售服务,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构成相同产品或服务,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同时,其突出使用上述标志的行为,也容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为其产品或服务是来源于原告或为原告所许可。
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被告的上述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的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原告造成极大的商业损失,极大地损害了原告及其品牌的商誉,也对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极大的损害,同时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
集安市天天信达数码手机店辩称,被告使用华为商标是一种合理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被告对该商标的使用是应原告工作人员的要求而为,不存在侵权行为,原告对使用该商标提出异议后被告及时更换了招牌,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第14195919号商标。
证明事项:原告是第12195919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核定使用项目为35类:广告;
广告策划;
商业管理辅助;
替他人推销;
职业介绍所;
商业企业迁移;
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
税款准备;
自动售货机出租。
有效期自2015年8月7日至2025年8月6日。
证据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
证明事项:2002年2月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发“商标监(2002)70号”通知,认定“”(程控交换机设备)商标为驰名商标。
证据三:时间戳照片、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
证明事项: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亦未有原告的授权以及加盟许可合同,擅自将案涉商标悬挂至其店招处,其经营及所从事的销售服务,与原告案涉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服务范围构成相同的服务,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同时,被告突出使用上述标志的行为,也容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为其服务来源于原告或为原告许可,构成不正当竞争。
证据四: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
包括时间戳公证费6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差旅费644元,共计5704元。
被告质证认为,对商标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手机店的照片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具体同答辩意见一致。
对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不认可,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代理合同及书面证据,被告无法确认其陈述主张的真实性。
对其出示的差旅费190元和245元机票费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予以采信,对证据四,原告庭后提交了律师费发票照片,因原告未能提交原件,经本院登录国家税务总局官网查询,该发票上显示“作废”字样,因此该发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除律师代理费外,本院对其他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电子交易记录截图11张,银行电子回单39张,微信聊天截图10张。
证明所售商品来源于正规渠道,不构成侵权。
第二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合法经营。
第三组:微信聊天截图13张,华为通化地区经理王某微信朋友圈截图3张、照片2张,证明被告使用华为商标系经过原告业务员侯某和王某同意,被告无侵权行为。
第四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3张、被告商店招牌1张。
证明2018年7月原告要求其拆除,2018年8月4日已拆除。
被告当庭拨打侯某微信电话,侯某陈述其是华为的零售督导,包括样机摆放、导购员培训、店面招牌、广告宣传等,但是不和华为签合同,当时具体情况记不清了。
现已离职。
经本庭当庭拨打王某电话,其陈述与华为之间有劳动合同关系,现已离职。
侯某是华为的督导,是王某的下属。
原告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对订购产品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订购华为产品是在中邮在线订货平台上订购的,并不是其所述的在案外人侯某、王某处订购。
证据一与本案无关联,因本案是涉及未经原告许可被告擅自悬挂案涉侵权商标。
对第二组证据,对真实性无异议。
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并不认识案外人侯某、王某,二人是否真实存在、与华为是否有劳务合同或合作关系现在不能确定,通过刚才的电话语音所谓的王某也向法庭陈述不认识被告,案外人侯某也说时间太久记不清,如果真是华为的内部员工向被告作出承诺,被告负有举证责任证实其主张。
被告与案外人侯某、王某之间的承诺和违约等纠纷与本案无关,原告是没有允许过被告悬挂案涉商标作为其店面招牌的。
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可被告现在已经停止侵权行为了。
本院对被告提交第一、二、四组证据予以采信。
对其提交的第三组证据,结合侯某、王某当庭电话陈述及被告提供的其他与该二人的微信聊天记录,能够证明被告在门面招牌上使用华为商标(将“”商标图形与字母上下两部分拆分后平行使用)系侯某提供的照片样式且经过侯某和王某的同意。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是“华为”“HAWEI”“”系列注册商标的所有人,同时对于“华为”和HUAWEI”享有在先商号权。
原告的“华为”“HUAWEI”“”商标已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包括第9类、35类、37类等多个类别上予以核准注册。
其中,原告的“华为”“HUAWEI”商标,在2002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使用在“程控交换机设备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被告系个体工商户,于2015年2月6日注册,经营范围为手机零售、代办联通相关业务。
自2018年1月起,被告从中邮在线订货平台采购原告产品,销售华为手机、手环、儿童手表等。
2018年2月,侯某与被告沟通华为门头样式、材质等,侯某给被告发送了其他卖家的门面照片。
2018年6月26日,被告开始使用含被诉侵权商标的门面招牌。
2020年7月2日,集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原告投诉,责令被告停止使用华为相关标志、标识,并限期拆除。
此期间,原告与被告及该监督管理局之间均有协商,2020年8月4日被告对门牌上华为标识予以拆除。
原告为维权,除律师代理费外已支付费用704元。
本院认为,原告系案涉商标所有人,对案涉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被告在其门牌上对原告“”商标进行了拆分使用。
被告提供的证据虽能证明其使用行为的得到了侯某及王某的同意,但作为多年经营者,被告对该二人是否有权授权其使用案涉商标负有审查义务,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具有合法使用原告商标的权利。
被告虽系具有合法销售华为商品权利的经营者,可以在商品销售中对商标权人的商品商标进行指示性使用,但应当限于指示商品来源,不能超出指示商品来源所必需的范围。
被告对案涉商标使用虽未标注“专卖”字样,但被告的行为可能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销售服务系商标权人提供或者与商标权人存在商标许可等关联关系,该使用行为已经超出指示所销售商品来源所必要的范围而具备了指示、识别服务来源的功能。
因此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同时被告的该种行为属于足以引人误认为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亦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对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由于被告行为存在竞合,原告诉请令被告停止侵害其商标专用权。
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由于本案难以确定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和原告因侵权所受损失,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经营期间、经营规模、侵权情节、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原告商标使用范围、原告商标的声誉、本地经济发展状况等因素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数额为人民币7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集安市天天信达数码手机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损失7000元;
二、驳回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负担422元,由被告集安市天天信达数码手机店负担1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