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10民初7100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二旗中路**院**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551385082Q。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思仪,北京德和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亿健,男,汉族,1983年1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坪山区。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娄山关路****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5090037252C。
法定代表人:朱健翀,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欢,广东纬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上列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黄亿健、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思仪,被告黄亿健,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黄亿健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20548525号“”和第183962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黄亿健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
3.被告黄亿健赔偿原告合理维权费用1000元;
4.案诉讼费由被告黄亿健承担。
被告黄亿健辩称,1.被告黄亿健的涉案商品是以代货形式销售,没有商标侵权故意,无需承担商标侵权责任;
2.原告诉请经济损失和维权费用51,000元没有任何依据。
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
2.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无任何过错。
3.原告诉称侵权事实已不存在。
本案相关情况一、原告主张保护的商标:第20548525号“”注册商标、第18396265号“”注册商标。
二、商标是否在有效期限内:是。
三、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均为第9类,便携计算机、计算机软件、手提电话、电池、充电器等。
四、原告与该商标的关系:注册人。
五、被告的具体侵权行为:根据(2019)沪张江证经字第8874号公证书记载,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登入其微信拼多多手机应用软件,1.在搜索页面输入“创兴隆数码”后,在该网店中下单购买了“小米原装数据线小米9/9se/8/8se/5c/6x/快充type-c通用手机充电线1条,单价12元,订单号为20015-470758851631469;
3.前述订单的收货地址为上海市浦东新区碧波路690号张江微电子港4号701,收货人为“橘子”,该订单的物流信息显示物流公司为圆通快递,运单号码为YT9098070166336,该圆通快递已于2020年1月18日被签收;
4.公证员对上述包裹内的物品进行了拍照,然后使用公证处封条对上述包裹中橘子选取的物品进行封存。
原告主张被告在其商品销售页面突出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涉案侵权商品包装上印有原告第20548525号注册商标,侵权实物上没有标注商标,但原告的销售页面上明确标注有原告的第20548525号及第18396265号注册商标,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权。
六、被告侵权商品是否有合法来源:否。
七、原告的经济损失有无具体证据证实:无。
原告主张根据被告网站提供的信息,该侵权产品已拼846件,拼多多价格显示为12元起。
八、原告的合理费用有无具体证据证实:购买侵权商品消费12元。
九、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被告黄亿健已于2020年7月16日停止在拼多多平台销售侵权商品,并在拼多多平台退店。
判决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系第20548525号注册商标、第183962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均处于注册有效期限内,故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任何个人或企业均不得以任何方式侵犯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在被告黄亿健经营的拼多多平台上的外包装上使用的标识与第20548525号商标相同及在拼多多平台上宣传使用与第18396265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商标,且第20548525号、第18396265号商标核准使用范围包充电器,与被控侵权商品系相同商品。
因此,被控侵权商品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经审查,因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系拼多多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被告黄亿健系涉案侵权商品实际侵权人,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黄亿健承担,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无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被告黄亿健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的标识,足以令消费者误以为被告的商品与原告之间存在特定联系,产生混淆,被告黄亿健销售上述侵权商品属于侵犯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黄亿健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鉴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数额,本院无法按照计算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的获利的方式来确定侵权赔偿数额,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商业价值、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情节、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黄亿健应当赔偿的数额(含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为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亿健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第20548525号、第183962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黄亿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的维权费用共计5000元;
三、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3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513元,被告黄亿健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