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609刑初372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建兵,男,1982年2月14日出生于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保定市徐水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保定市徐水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12日再次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保定市徐水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锋,河北史志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邰冬海,男,1969年4月11日出生于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保定市徐水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保定市徐水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12日再次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保定市徐水区看守所。
辩护人卢丽娜,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广业,男,1972年5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襄城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8月13日被保定市徐水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4日被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毛云贵,男,1976年10月8日出生于江西省广丰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江西省广丰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8月13日被保定市徐水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4日被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谢磊,男,1991年1月19日出生于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保定市徐水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8月13日被保定市徐水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4日被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检察院以保徐检一部刑诉〔2020〕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建兵、邰冬海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包庇罪,被告人李广业、毛云贵、谢磊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立辉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刘建兵、邰冬海、李广业、毛云贵、谢磊及刘建兵的辩护人李锋、邰冬海的辩护人卢丽娜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26日,被告人刘建兵注册成立保定市徐水区茂德鞋服加工厂(以下简称茂德鞋服厂),刘建兵、邰冬海为股东,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鞋、服装加工。
2020年初至案发,被告人刘建兵、邰冬海以非法盈利为目的,雇佣技术人员毛云贵、李广业、谢磊等人生产假冒耐克和新百伦运动鞋。
2020年6月5日,保定市徐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依法对茂德鞋服厂进行执法检查,在该厂成品库房查扣“NIKE”系列运动鞋12136双,经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鉴定,系假冒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经保定市徐水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中心认定,价值为262352元。
查扣“新百伦”运动鞋3200双,经上海诤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鉴定,系侵犯新平衡体育运动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经徐水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中心认定,价值为73600元。
2020年7月22日,保定市徐水区公安局对刘建兵、邰冬海进行传唤,二人供述以上被查扣假冒运动鞋均为其生产。
同年8月6日,被告人刘建兵、邰东海主动到公安机关交待问题,供述称2020年6月5日,徐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场外库房扣押的“NIKE”系列运动鞋10220双是茂山卫村刘建华生产的,剩余的113型1416双、A-8型500双是茂德鞋服厂生产的。
2020年8月7日,保定市徐水区公安局依法对刘建华的工厂、住所进行搜查,在刘建华的工厂内查扣假冒耐克运动鞋525双(经耐克公司鉴定为假冒产品)。
2020年8月10日,刘建华(另案处理)到徐水区公安局投案自首,刘建华供述,徐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0年6月5日从厂外库房扣押的10220双假冒耐克运动鞋和徐水区公安局于2020年8月9日扣押的525双假冒耐克运动鞋均为其生产。
被告人毛云贵、李广业、谢磊在明知茂德鞋服厂生产假冒耐克和新百伦运动鞋的情况下,以获利为目的,为其制假提供帮助,成立该案共犯。
综上,被告人刘建兵、邰冬海生产假冒耐克113型运动鞋1416双,价值人民币31152元,假冒耐克A-8型运动鞋500双,价值人民币10500元,假冒新百伦运动鞋3200双,价值人民币73600元,涉案价值总计115252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建兵、邰冬海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
刘建兵、邰冬海明知刘建华是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人故意做假证加以包庇,其行为侵害了司法机关正常的刑事诉讼活动。
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包庇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广业、毛云贵、谢磊明知刘建兵、邰冬海生产假冒耐克和新百伦运动鞋的情况下,以获利为目的,为其提供帮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同时提出被告人刘建兵、邰冬海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
被告人李广业、毛云贵、谢磊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应当从轻减轻处罚的公诉意见。
建议判处被告人刘建兵、邰冬海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如符合缓刑条件,可适用缓刑。
建议判处被告人李广业、毛云贵、谢磊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刘建兵、邰冬海、李广业、毛云贵、谢磊的供述,证人刘建华等人的证言,书证,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
被告人刘建兵、邰冬海、李广业、毛云贵、谢磊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刘建兵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建兵认罪认罚;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流入市场,社会危害性相对较低;
被告人刘建兵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
包庇犯罪存在自首情节。
建议对被告人刘建兵从轻或减轻处罚并判处缓刑。
被告人邰冬海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邰冬海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系初犯,一贯表现良好,犯罪情节简单,社会危害性不大等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邰冬海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建兵、邰冬海、李广业、毛云贵、谢磊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刘建兵、邰冬海已构成包庇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
关于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刘建兵、邰冬海、李广业、毛云贵、谢磊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及被告人李广业、毛云贵、谢磊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建兵、邰冬海认罪认罚的辩护意见,与公诉意见一致,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建兵、邰冬海在包庇犯罪中有自首情节及二被告人具有其他酌定从轻情节,依法可从轻、减轻及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刘建兵、邰冬海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社区矫正机构的调查评估意见,可以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为保护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9号)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八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20〕10号)第七条、第九条第(一)项、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建兵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清)。
二、被告人邰冬海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清)。
三、被告人李广业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罚金已缴清)。
四、被告人毛云贵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罚金已缴清)。
五、被告人谢磊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罚金已缴清)。
六、扣押在案的生产线一条,予以没收。
七、扣押在案的假冒耐克113型运动鞋一千四百一十六双,耐克A-8型运动鞋五百双,假冒新百伦运动鞋三千二百双,予以没收,由保定市徐水区公安局负责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