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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红叶制伞有限公司与临沂市兰山区舒贤劳保用品店、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108民初4826号
案件名称浙江红叶制伞有限公司与临沂市兰山区舒贤劳保用品店、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红叶制伞有限公司;临沂市兰山区舒贤劳保用品店;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08民初4826号 原告:浙江红叶制伞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春晗南路1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2717602121N。

法定代表人:虞成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勇刚、王晓英,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沂市兰山区舒贤劳保用品店,经营地址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前园花园小区B区4号楼4单元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71302MA3DTUYY93。

经营者:王春沥,女,1988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699号1号楼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8793696828A。

法定代表人:戴珊,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卫兴、连博余,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红叶制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叶公司)与被告临沂市兰山区舒贤劳保用品店(以下简称舒贤用品店)、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广告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红叶公司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红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英,被告阿里广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连博余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舒贤用品店的经营者王春沥通过远程的方式在线参加庭审。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红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舒贤用品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65316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销售带有与原告“ ”商标相同标识的产品;

2.判令被告阿里广告公司立即删除、清理屏蔽被告舒贤用品店在“1688网络销售平台”上的被控侵权产品信息;

3.判令被告舒贤用品店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含维权合理开支及律师费);

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浙江红叶制伞有限公司成立于1999年,是一家专业从事晴雨伞、雨衣、帐篷设计生产销售于一体的现代化企业,位于国内最具活力的商贸城市——义乌,在江西、安徽分别拥有两家子公司。

目前拥有现代化厂房面积10万平方米,员工1200余名,伞日产能8万支,晴雨伞产品国内销售名列第二,已成为国内制伞行业最具规模的重点骨干企业之一。

原告十分注重品牌建设,一方面注重各类别商标的注册及在国际商标领域的延伸保护;

另一方面为增强“红叶”品牌的认知度,原告在央视、地方卫视、地方户外广告、网络(天猫、微博、微信)等渠道均投入大量的资金进行宣传推广,并且邀请影视明星知性才女徐静蕾作为品牌代言人,塑造“红叶”良好的品牌形象。

2007年,“红叶”品牌被浙江省工商管理局评定为“浙江省著名商标”;

2009年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原告于2001年10月21日经申请,取得第1653169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在第25类商品上,包括“防水服;

雨衣(包括雨帽、披肩、斗篷)”,经续展有效期限至2021年10月20曰。

2019年5月7日,原告代理人在名称显示为“临沂市兰山区舒贤劳保用品店”的1688网店内,在线购买了名称显示为“富沥舒热卖红叶雨霸自行车骑行连体雨衣加肥PVC牛津成人雨披”等字样的雨衣3件,并于2019年5月14日在上海市闵行区申长路988弄虹桥万科中心T2LG1快递代收处现场收取上述所购物品并封存,以上购买行为和相关证据材料已由公证人员予以公证,并出具了(2019)沪新虹桥证经字第1095号公证书。

公证事实显示,侵权产品包装上突出使用了“红叶”字样,经比对,与原告第1653169号“ ”商标构成相同;

被告阿里广告公司系“1688”网站的经营者。

原告认为,被告舒贤用品店未经许可,擅自销售带有与原告第1653169号注册商标相同标识的商品,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被告的侵权行为不仅严重损害了原告产品的市场美誉度,还侵占了原告的市场份额。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及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原告依据商标法等法律之规定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舒贤用品店答辩称:原告提供的订单是虚假的,被告查不到原告提供的订单号296915375945367611的任何交易信息,对于原告的证据不认可。

被告阿里广告公司答辩称:第一,阿里广告公司为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并非涉诉商品信息的发布者,也不作为买家或是卖家的身份参与买卖行为,故未实施侵权行为。

第二,阿里广告公司已尽到事先提醒注意义务,不存在主观过错。

在商户入驻前要求商户填写信息,对商户信息进行审核,同时,阿里广告公司在《服务协议》中等明确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信息,明确要求用户承诺不得发布及销售侵害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

涉诉商品信息是否侵权,在权利人投诉前,阿里广告公司根本无从得知。

故不具有主观过错。

第三,阿里广告公司已尽到事后合理注意义务。

本案中,原告诉前未向阿里巴巴知识产权保护平台提出投诉,阿里广告公司收到涉诉信息后及时将涉诉信息转送商家,并确认被诉商品链接已经删除,尽到了注意义务。

综上,阿里广告公司未实施侵权行为,已经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无过错,无需承担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对被告阿里广告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1年10月21日,义乌市红叶制伞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1653169号“ ”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雨衣(包括雨帽、披肩、斗篷);

防水服,注册有效期限自2001年10月21日至2011年10月20日。

2003年2月21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原告红叶公司。

2011年7月21日,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10月20日。

2019年5月14日,原告红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英向上海市新虹桥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公证员及公证人员随同王晓英于上海市闵行区申长路988弄虹桥万科中心T2LG1快递代收处签收了运单号为71309474638989的百世快递包裹,包裹无拆封痕迹,王晓英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将该包裹带回公证处后打开,由公证人员对其中的物品进行拍照、密封并加贴封条后交王晓英自行保管。

随后,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由王晓英使用该处办公计算机,打开360安全浏览器,进入1688网主页(×××.com),登陆后查看账户信息,进入“已买到货品”,查看订单号为“296915375945367611”的订单详情,商品及店铺相关信息,将上述操作过程截屏保存。

2019年6月4日,上海市新虹桥公证处对该次证据保全出具了(2019)沪新虹桥证经字第1095号公证书。

根据公证书所附截屏打印件显示,“富沥舒热卖红叶雨霸自行车骑行连体雨衣加肥PVC牛津成人雨披”链接下商品的交易快照右侧显示舒贤用品店的经营模式为经销批发,该商品根据3-9、10-199、≥200的订购量分为8.5元、8元、7.2元三种销售单价,30天内8个成交,23条评价。

订单号296915375945367611的订单信息显示雨衣三件,颜色分别为黄色、蓝色、玫红,货品总价32.26元(含运费7元)。

庭审中,本院对上述封装的公证实物进行拆封,内有雨衣三件,包装袋正面印有“红叶雨霸王”字样,其中“红叶”二字字体较大,位置显著。

另查明,被告舒贤用品店系店铺名为“富沥舒日用品厂”的1688网店的注册人,成立于2015年4月1日,经营范围为批零兼营:劳保用品、家居用品、日用百货、塑料制品、工艺品(不含文物)、户外用品。

“1688.com”由阿里广告公司注册运营。

原告当庭确认案涉侵权产品在1688网站上的销售链接目前已经断开。

本院认为,原告红叶公司系1653169号“ ”商标注册人,上述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原告依法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本案中,被告舒贤用品店在1688网站上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雨衣,与原告第1653169号“ ”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种商品。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的“红叶”字样,字体突出、位置显著,为商标性使用,且“红叶”二字与原告的第1653169号注册商标相同。

舒贤用品店未经原告授权,故应认定被告舒贤用品店销售被诉商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对涉案商标的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答辩称原告提供的订单号296915375945367611不存在,系原告方造假,本院认为,原告对其在1688网站上的订单号296915375945367611及该订单项下的购买商品及订单详情等进行了公证并提交公证书。

为核实该订单的真实性,本院当庭要求被告阿里广告公司对订单号296915375945367611项下的交易是否真实存在进行核实,阿里广告公司确认该订单是真实存在的,且原告当庭提交了该订单项下购买的三件雨衣的实物,该购买实物经过公证机构的封存,以上证据能够确认原告提供的订单号296915375945367611的真实性。

而被告舒贤用品店虽否认该订单的真实性,但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被告舒贤用品店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被告舒贤用品店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且原告主张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数量、单价、侵权性质、后果、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本院注意到:1.原告公证取证时显示被控侵权商品链接下相应商品的售价及销售数量;

2.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参与诉讼确需支出一定费用,原告为取证作了公证以及购买侵权产品支出了相应的费用。

综合上述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舒贤用品店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00元。

鉴于原告当庭确认案涉侵权产品的销售链接目前已经断开。

原告要求被告阿里广告公司删除、清理屏蔽侵权产品链接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沂市兰山区舒贤劳保用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653169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临沂市兰山区舒贤劳保用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红叶制伞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5000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红叶制伞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浙江红叶制伞有限公司负担546元,由被告临沂市兰山区舒贤劳保用品店负担6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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