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湘01民初266号原告:张振武,男,196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永飞,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湘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南路**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汪展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阳,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腾飞建筑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冲口街**/div>法定代表人:王振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胜奇,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婷,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仪征市佳和土工材料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苏省仪征市新城镇工业集中区(新北村)/div>法定代表人:姜圣卫,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江苏中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振武诉被告湖南省湘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筑公司)、广州腾飞建筑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飞公司)、仪征市佳和土工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和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4日立案。
原告张振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湘筑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侵犯原告张振武“钢钉插接整体式土工格室”实用新型专利产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湘筑公司赔偿原告张振武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10万元;
3.判令被告湘筑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公证费、保全费、律师费等维权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张振武是“整体式土工格室”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号为。
2016年上半年,原告张振武向被告湘筑公司公证送达了告知函,希望被告湘筑公司能够使用合法单位的产品,并告知被告湘筑公司经原告张振武授权许可的生产销售该专利产品的单位。
2016年下半年,原告张振武发现被告湘筑公司在莲株高速项目施工中使用的土工格室并非原告张振武授权单位所生产的产品,经比对,被告湘筑公司使用的产品落入原告张振武实用新型专利保护范围。
被告湘筑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实施原告张振武外观设计专利,侵犯了原告张振武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请求判如所请。
2017年2月8日,原告张振武向本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湘筑公司、腾飞公司、佳和公司立即停止使用、销售、生产侵犯原告张振武“钢钉插接整体式土工格室”实用新型专利产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湘筑公司、腾飞公司、佳和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张振武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20万元;
3、判令被告湘筑公司、腾飞公司、佳和公司连带承担本案诉讼、公证、保全等全部费用。
湘筑公司、佳和公司、腾飞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权利人以制造商为共同被告,只是销售商或使用者不同而分别起诉的案件,不得重复判决同一行为人对同一时期的同一被诉侵权产品重复承担民事责任。
权利人针对同一专利权、同一被诉侵权产品,在多个案件中均起诉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商,主张其制造、销售行为侵害专利权,并以由不同使用者所实际使用的被诉侵权产品作为主张赔偿的事实依据的,该种情况下如果被诉侵权产品系同一时期的,则不同案件中被诉的制造行为实为同一行为,故人民法院应当在查明相关事实的基础上对相关案件一并予以集中统筹处理。
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已将其他法院受理的张振武起诉佳和公司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系列案,指定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故本案亦应由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