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湘04知民初584号 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坂田华为总部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赵明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秀林,广东乐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宁市诺亿手机专卖店,住所地:湖南省常宁市水口山镇渡口路。
经营者:王萍。
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常宁市诺亿手机专卖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2日立案。
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将本案诉讼标的额变更为10000元,并于同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及诉讼权利。
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负担。